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栾海明

4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通报会。会上,济南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刘念波发布济南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是“某四号”雕塑著作权案。


郑某是《某四号》雕塑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某发现某酒店在其大堂摆放与《某四号》实质性相似的雕塑,主张某酒店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商业项目中仿制、陈列郑某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害其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某酒店辩称该雕塑是购自案外人,且已支付合理价款,对该雕塑是否侵权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雕塑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将其放置在酒店大堂进行公开展览,未对作者进行署名,并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发布包含该雕塑的照片,侵害了原告的展览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并非专业的艺术品收藏、展览机构,对雕塑类美术作品的鉴别力有限,对其注意义务不宜施以过高的要求。被告购得被诉侵权雕塑的行为系正常的交易行为,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著作权法中仅规定发行权、出租权可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对于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否适用并未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与否不影响著作权侵权认定,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以存在过错为前提。”刘念波表示,能够证实侵权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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