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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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业合作领域,合伙经营是常见的模式之一。然而,由于各种复杂因素,合伙人之间可能会丧失合伙基础,进而导致合伙协议的解除。
那么,如果双方已经丧失合伙基础要解除合伙协议,法院对未完成的项目会如何分配利润?
最高院在《夏凌飞、曾振云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明确:
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已丧失互信基础,但合伙项目因没有完成经营建设无法彻底进行清算,如果账面资产处于盈利状态,法院可按照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实际出资比例并综合考虑现有账面资产情况、案涉项目的收支、经营合伙关系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负责经营的合伙人向其余合伙人支付合伙经营利润。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指出,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因此,对于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合伙人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出资比例,享有实际的盈余分配的权利。对于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可以请求返回合伙时投入的财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伙项目因没有完成经营建设,故无法彻底进行清算;但当前案涉项目并非亏损,账面资产处于盈利状态。故从现有证据看,曾振云关于案涉项目实际处于亏损状态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
又因案涉合伙项目还存在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问题,且双方在合伙关系中已丧失互信基础,故对夏凌飞主张的给付合伙投资款和经营利润的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现有账面资产情况、案涉项目的收支、经营合伙关系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曾振云、华商公司向夏凌飞返还投资款3155608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分别自投入之日起按月利率8‰向夏凌飞支付案涉合伙关系终止后的合伙经营利润,并无不当,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较为公允。
经查,夏凌飞的诉讼请求包括支付返还投资款、经营利润等内容,故曾振云、华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夏凌飞的诉讼请求,裁判明显不当主张,与本案实际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有钱分钱、有物分物”分配原则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双方合伙经营中已丧失互信,客观上无法就案涉合伙财产分割形成一致意见等因素,一审法院作出以“金钱给付”形式分配合伙财产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即使合伙项目没有完工结算,需要解除合伙协议也可以起诉,法院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判决投入和利润分配。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更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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