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悦,被继承人李建国之孙女

周敏,李建国之子李辉之妻

李辉,李建国之子

被告:

张薇,李建国之女

赵阳,张薇之夫

赵雨,张薇之女

被继承人:

李建国,2005 年 10 月去世

王秀英,李建国之妻,2012 年 12 月 去世

亲属关系:

李建国与王秀英收养子女张薇、李辉,张薇与赵阳育有赵雨,李辉与周敏育有李悦。

(二)案件背景

李建国与王秀英生前拥有北京市门头沟区A号院房屋(以下简称A号院),2009 年拆迁后获得 5 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在张薇(3 套)和李辉(2 套)名下。王秀英去世后,双方因登记在张薇名下的一号房屋出售款分割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要求按现价值235 万元分割;被告抗辩称拆迁时已达成口头协议,一号房屋归张薇所有,且购房款由其全额支付,应驳回原告诉求。

(三)关键事实与证据

拆迁安置情况:

A号院拆迁时认定安置人口8 人(李建国、王秀英、张薇一家 3 人、李辉一家 3 人),取得 5 套安置房(3 套二居室、2 套一居室),总购房款 43.24 万元由张薇支付,不足部分 19.92 万元由其补足。

一号房屋登记在张薇名下,2013 年以 126 万元出售,原告主张按现价值 235 万元分割,被告主张按实际售房款扣除装修后分割。

争议焦点证据:

原告证据:

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安置人口及房屋取得);

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一号房屋原登记在张薇名下)。

被告证据:

《变更购房人申请书》(李辉签名同意将一号购房人变更为张薇);

购房款支付凭证、装修票据(证明全额出资及装修投入)。

二、争议焦点

(一)安置房屋权属认定

原告主张:A号院房屋为李建国夫妇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房屋属家庭共有,登记在张薇名下的一号房屋应作为遗产共同分割。

被告抗辩:拆迁时已达成口头协议,李辉放弃一号房屋购房权,由张薇出资购买并登记其名下,该房屋属张薇个人财产。

(二)售房款分割标准

原告主张:按当前市场价值235 万元分割,扣除装修后均分。

被告抗辩:应按实际售房款126 万元扣除装修费用后分割(酌情认定装修等价值 6 万元,剩余 120 万元分割)。

(三)赡养义务与购房款分担

被告主张:张薇夫妇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且垫付全部购房款,应多分或优先扣除垫付费用。

原告抗辩:李辉夫妇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购房款应按安置人口分担。

三、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基础

原房屋权属:

A号院有证房屋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证房屋虽由张薇夫妇主张出资建设,但无证据证明权属约定,认定为李建国夫妇财产。

安置房屋的共有属性:

拆迁安置房屋基于原房屋面积及安置人口确定,其中李建国夫妇份额(原房屋价值)转化为遗产,由王秀英、张薇、李辉继承;安置人口指标(含原告方)影响购房款计算,但不直接赋予产权,故安置房屋属继承人共有财产。

(二)口头协议的效力认定

被告主张的口头协议无书面记录或见证人证明,根据《民法典》第135 条(原《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形式要件,故不采信其已达成权属分割的抗辩。

(三)售房款分割规则

遗产分割前提:

李建国去世后,A号院房屋50% 份额作为遗产由王秀英、张薇、李辉继承(各占 1/3);王秀英去世后,其名下份额(原房屋 50%+ 继承李建国的 1/3)由张薇、李辉继承(各占 1/2)。

一号房屋的共有份额:

该房屋属拆迁安置利益,扣除张薇夫妇工龄优惠(4.1 万元)及垫付购房款后,剩余价值由张薇、李辉按继承份额均分(各占 50%)。

装修及市场价值争议:

房屋已出售多年,原告主张按现价分割无法律依据,按实际售房款扣除合理装修费用(酌情6 万元)后,以 120 万元作为分割基数。

(四)购房款与工龄优惠的处理

张薇垫付的购房款(19.92 万元)及工龄优惠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从分割款中优先扣除,按双方应承担份额折算后互相抵顶。

四、裁判结果

售房款分割:

一号房屋售房款扣除装修后按120 万元计算,张薇、李辉各继承 50%,即张薇应支付李辉 60 万元。

费用抵顶:

李辉应分担张薇垫付的购房款6.59 万元及工龄优惠一半(2.05 万元),合计 8.64 万元,与应得售房款折抵后,张薇实际支付李辉 51.36 万元。

驳回其他请求:

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分割及被告主张多分遗产,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案件启示

(一)拆迁安置中的权属约定

拆迁安置权益分割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主体权利义务,避免因口头约定引发争议。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不等同于其个人财产,需结合安置政策、出资情况综合认定。

(二)共有财产分割的证据规则

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一方,需提供书面协议、出资凭证或权属约定等证据。仅凭变更登记申请书不足以证明权属转移,需结合全过程事实判断。

(三)遗产分割与赡养义务关联

赡养义务的履行需通过长期照料记录、费用支出等证据体现,单纯共同居住或偶尔探望难以构成“主要赡养”。法院对赡养争议的认定注重实质公平,避免片面采信单方陈述。

(四)财产价值的时间节点原则

遗产分割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态为准,拆迁安置房屋的价值按取得时的成本及增值合理计算,原则上不支持按多年后市场价追溯分割,除非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等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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