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否需要有书面的劳动合同?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中的"雇用",一般是指行为人和童工之间形成一定的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支付货币作为报酬,也可以使用其他物质利益作为报酬(如包吃包住)。雇用关系的形成并不要求双方有明确的书面合同,只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可。成立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前提条件是"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所谓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具有法典意义的劳动法、劳动行政法规。劳动法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规范,还包括为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而制定的单行劳动法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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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使用童工的情况比较复杂,存在出于家庭困难、养家糊口的需要,经本人或者家长自愿而从事劳动的情形,因此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增加了"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和"情节严重"的限制性条件,并对该罪罪状的表述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体现了慎重的立法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同样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二条,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2)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
(3)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三、如何区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与强迫劳动罪?
两罪均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童工,即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后者的对象没有特殊限制。
第二,犯罪手段不同。前者是与童工形成雇用关系,通常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童工从事一定劳动,后者采取的是暴力、胁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以及明知他人强迫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行为。
第三,从事的劳动不完全相同。前者从事的劳动具有特殊性,具体是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作业,后者对从事的劳动没有特别限制。
第四,入罪情节不同。前者要求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后者在入罪条件上没有情节要求。
第五,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自然人,单位实施相关行为的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后者是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四、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罪数认定?
(1)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因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从业过程中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有关安全生产事故方面的犯罪。
(2)如果雇用童工期间,采用暴力、协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强迫童工劳动,强迫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强迫劳动等犯罪,进而与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形成牵连关系,则应从一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