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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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当对执行标的产生纠纷时,当事人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确权之诉,确认争议标的归自己所有。二是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该标的物。

那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选确权之诉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这一选择至关重要,一旦选错,可能导致无法达成排除执行的目的,使自身权益遭受损失。

一、确权之诉:明晰权利归属的常规路径

确权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某一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诉讼。通常用于解决产权不明、存在多个权利主张者且对产权归属有争议,以及房屋登记信息错误导致产权归属不明确等情况。

一般情况下,确权之诉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可启动,并无特殊前置程序要求。其诉讼目的单纯在于确认标的物物权之归属,诉讼请求围绕确认实体权利的存在展开。若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通常只能选择提起确权之诉来解决权利归属争议。

二、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救济

执行异议之诉,则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或变更执行措施的诉讼 。

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通常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的案外人,被告一般是申请执行人 。该诉讼不仅要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判断,更重要的是判断案外人所享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诉讼主张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具有阻止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

三、选错的风险:无法排除执行

在执行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错诉讼方式,可能面临无法排除执行的困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已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

这意味着,若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不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即便获得确权判决,该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能不被认可,无法起到排除执行的作用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

进一步表明,在执行标的已被查封、扣押、冻结后,通过另案确权之诉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得到支持,无法排除执行 。

周军律师提醒,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存在执行异议,那么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具备确权功能,法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这意味着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既能解决权利归属争议,又能直接针对执行程序提出排除执行的诉求,实现“一箭双雕” 。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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