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梳理
为深入洞察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状况,精准剖析问题根源,本文广泛搜集并精心筛选了不同地区、涵盖多种工程类型且经由不同层级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例,力求全方位、多角度呈现此类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案例一: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诉云南佳鸿宇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最高院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工程质量保证金才应返还施工方。虽然案涉工程未完工,但福建九鼎的质量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保修书》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5%扣留5年,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8日完成主体封顶,至今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福建九鼎主张质保金不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
陕西外经贸建设集团诉裕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24)陕07民终1238号】
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书》对质保期约定:1、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等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2年,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1年;2、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起计算,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总保修金的90%,剩余10%作为防水保修金,保修期满五年后14日内予以支付。4#楼工程于2020年4月28日验收合格,距今已超过两年未满五年,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的90%。
案例三: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诉天门双赢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61号】
法院认为:2018年10月10日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案涉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均已满两年保修期但不满五年保修期,一审判决以浙江八达集团起诉之日作为计算保修期间的时间节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浙江八达集团主张应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认定保修期期间时间节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天门世贸中心A座、B座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90%(60%+30%)比例返还。
二、裁判观点分歧:合同约定效力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的争议,各地法院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尤其在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超过两年约定的效力以及法律依据的适用方面,分歧显著,这不仅使得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各异,更增添了建筑市场主体对法律预期的不确定性。
部分法院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为只要合同双方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便应认定为有效。在[某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质保金纠纷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鉴于该商业综合体工程结构复杂、设备系统繁多,为充分保障工程质量,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交付后的四年内返还。法院审理时指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虽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两年,但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约定的效力。双方既然在签订合同时已充分考量工程特性并达成合意,承包人在四年期限内亦有义务持续保障工程质量,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发包方有权在四年期满后返还质保金。
与之相对,另有部分法院则倾向于认定此类超过两年的约定无效。如在[崔某与吉林市江北农民新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0)吉民终234号]中,法院认为,从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可知,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4月6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和主管部门价值取向,应予维持。
三、法律依据的适用差异
在法律依据适用上,不同法院同样存在差别。一些法院严格依据《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效力、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定审理质保金返还期限纠纷。当合同对质保金返还期限有明确约定时,首先审查约定是否符合《民法典》中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有效要件,若有效则依约裁判;若约定不明,则结合交易习惯、公平原则等确定合理返还期限,充分发挥《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填补合同漏洞方面的统领作用。
还有法院侧重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列规定。在处理质保金纠纷时,依据司法解释中对建设工程合同特殊问题的细化规则,如对于合同无效情形下质保金如何处理、发包方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后质保金返还节点如何确定等问题,按照司法解释指引进行裁判。
而部分法院在裁判时,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直接依据规章判定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条款的效力。尽管规章在法律位阶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但法院考量到建筑行业专业性、规范性需求,以及规章在行业内广泛知晓与遵循的现实,在不与上位法冲突前提下,借助规章明确的质保金预留、返还、管理规则,强化对建筑市场主体行为约束,促使发包方依规按时返还质保金,维护行业有序发展,不过也引发了关于规章能否直接作为合同效力判定依据的学术与实务争议,反映出法律适用复杂性与多元性。
四、未来展望
当前,我国房地产市场进入深度调整期,有相当比例的开发商处于“朝不保夕”,持续经营能力不足的境况,且如今建筑行业已经进入微利时代(注:建筑时报公众号发布的《权威发布!2023年建筑业发展统计分析》一文指出:2023年,建筑业产值利润率为2.64%,比上年降低了0.17个百分点,连续五年下降,连续三年低于3%),建筑企业对于开发商在质保金到期后是否仍然具备支付能力,存在较大的疑虑。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筑企业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在预期无法收回工程质保金时,必然会在施工环节进一步压缩成本,由此衍生出一序列新的问题。
为解决工程质保金返还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建议在立法层面将质保金返还等相关规范提升至法律、行政法规层面,同时推动以保函方式替代工程质保金或工程质保金监管的强制制度。
作者介绍:
陈纹封律师
陈纹封律师,海南大学理学学士学位、深圳大学法律硕士学位,现任梦海律所管委会主任、梦海律所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业务部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务站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中立法律服务站诉讼服务志愿专家、香港警察队员佐级协会法律顾问、中华环保联合会志愿律师、广东省法学会企业合规研究会理事、深圳市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法治建设青年研究会副秘书长、深圳市律师协会规章制度工作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