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自2024年第21期起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中国审判 | 实践案例

文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刘茵 沈力

文章摘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与劳动人才竞争密切相关,构成了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用人单位预先通过竞业限制约定等形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单位及就业方向,从而达到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的目的。

现实生活中,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其中,劳动者配偶从事竞业限制行为,这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方式更为隐蔽。如何认定劳动者配偶从业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张某诉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体育公司’)劳动争议案”[(2024)京03民终683号,入库编号:2024-07-2-490-006]中,法院通过查明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情形,且存在实质性的业务竞争关系,同时考虑到虽然张某未直接经营公司,但是与配偶之间具有相对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因此判令张某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法院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的标准合理确定了违约金数额,最大限度发挥制度优势,平衡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为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7月31日入职北京体育公司,从事体育教学研发总监岗位,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北京体育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张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自北京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张某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北京体育公司共计向张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34038元。不久后,张某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的投资人,持有该公司95%的股份。其经营业务与北京体育公司存在交叉和竞争关系。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投资人的关联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北京体育公司认为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张某支付北京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34038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41万余元;驳回北京体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无须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及支付违约金。

北京体育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天津某体育文化公司(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球场合作协议,使用位于天津市某大厦球馆从事体育教育培训活动;另提交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在“大众点评”“Boss直聘”上的信息,显示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也在天津市某大厦开展体育教育培训。北京体育公司据此主张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对其开展实质竞业行为,造成客户流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虽然主张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系其妻子以个人财产对外投资,但张某与妻子之间具有较他人在人身和财产上更紧密的关系,无法证明张某未参与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其关联公司曾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认定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是,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预防商业秘密被泄露的可能性,并不以用人单位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其经济赔偿责任范围较一般的违约赔偿范围要大。

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竞业限制违约金不能畸高,不能造成劳动者生活陷入困境,从而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竞业限制违约金341万余元过高,应予以调整。故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038元;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妻子系个人行为,与其本人无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任北京体育公司体育教学研发中心总监,负责管理工作,对公司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之妻作为天津某体育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在经营业务上与北京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基本发生在张某从北京体育公司离职后,故认定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对于具体违约金金额,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酌定的张某支付北京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并判令张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最终,北京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启示意义

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是平衡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权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实践中,部分劳动者通过配偶间接从事竞业行为,侵犯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由于法律并未限制劳动者配偶的竞业行为,且配偶行为的样态具有复杂性,导致在司法裁判中存在适用困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目的性扩大解释将配偶竞业行为作为劳动者违约的具体方式,确立了惩罚劳动者利用配偶违反竞业限制的裁判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条款构建了竞业限制制度的基础,本质是通过经济补偿与择业权限制的平衡机制,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同时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制度设计既防范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又避免了对劳动者再就业造成过度限制。但在配偶竞业行为模式下,呈现出竞业行为主体与竞业限制义务人分离的显著特征,导致司法审查从“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二元结构转向“配偶—用人单位—劳动者”的三方博弈,极大增加了竞业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具体而言,配偶竞业行为的司法审查存在以下两方面困境:一是适用规范的结构性矛盾。现行法律未明确限制劳动者配偶的竞业行为,但实务中普遍存在劳动者通过配偶代持股权、设立同业公司等间接竞业方式来规避义务。此类行为不仅实质损害企业对商业秘密保护,更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破坏性影响。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思路割裂了行为人与义务人的关联,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局限于条文本意,未能通过扩张解释将配偶竞业行为纳入劳动者违约形态,从而确立实质认定裁判思路。二是难以把握三重维度的价值衡量,司法审查需在保护企业经营权、劳动者择业权基础上,新增对配偶择业权的考量,并试图平衡三种法益。法官需在个案中构建动态平衡,既不能因机械适用形式标准放纵规避行为,亦不可通过过度扩张解释不当限制配偶的合法权益,要分层审查各方利益并作出考量。这对于法官事实查明和灵活适用法律的能力都是较大的考验。

夫妻共同责任理论在竞业限制领域存在适用困境。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尝试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规则推导夫妻行为连带责任,此逻辑体系存在理论缺陷。具体而言,《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确立的家事代理制度明确将经营行为排除于日常家事范畴,而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构建的“共同意思表示+利益共享+用途指向”三维认定标准,本质上属于责任承担规则而非行为归属规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以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共同财产规则中“生产经营收益共享”推导“经营行为共担”的裁判思路,实质上混淆了法律后果与行为性质之间的逻辑关联,形成以果推因的论证悖论。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违约应采用实质性审查方法。基于商事案件的特殊性及婚姻关系的私密特征,司法机关宜采用实质性认定理念进行审查:第一,突破登记信息等形式表征,重点核查劳动者的实际参与度,包括技术指导、决策介入等间接证据;第二,建立“收益流向—行为关联—主观意图”的复合审查模型,着重分析竞业收益是否实质转化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三,注意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第三人择业权,避免将身份关系直接等同于行为混同。此种审查方法既契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范目的,又能有效应对新型竞业规避手段。

从规范解释维度分析,《劳动合同法》虽然未明示配偶竞业行为的法律后果,但可通过体系解释构建责任认定框架:首先,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信赖,劳动者对配偶从业行为具有更高注意义务;其次,共同财产制度形成“行为—收益”闭环,为推定共同经营意思提供客观基础;最后,竞业限制的核心在于防范不当利用商业秘密,而配偶经营实质上构成劳动者规避义务的“白手套”。有鉴于此,宜将“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配偶竞业”纳入违约评价体系,但需设置“明知+放任+收益共享”的严格证明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扩张解释时,应当遵循以下三个限制:其一,违约关联性需达到“实质性参与”程度;其二,用人单位需就技术泄露或不当利用承担举证责任;其三,劳动者可通过证明已采取必要阻却措施进行抗辩。该裁判规则既能维护契约严守原则,又可防范责任范围的不当扩大。

对于配偶竞业行为究竟该如何具体适用实质性审查方法、目的性扩大解释进行认定,本案审理时存在以下三方面裁判思路。

第一,共同经营意思的推定规则,具体步骤为:第一步是知情推定,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紧密性,推定劳动者对配偶的显性竞业行为具有基础认知。如本案中,配偶在同业公司持股、办公地址重合等客观事实,均构成推定劳动者知情的基础证据。虽然知情并不能够当然得出劳动者参与经营的结论,但属于劳动者参与经营的基础前提和重要依据。第二步是合意推定,通过审查劳动者参与公司经营的具体行为,如出席商业活动、社保缴纳等,并结合行业经验与行为合理性分析,建立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链条。如部分劳动者的配偶存在“行业跨度异常”“任职时间巧合”等情形,均可作为法官形成心证的关键节点。本案中,劳动者在配偶持股公司的关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一事实,引发了法官对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的关注。

第二,配偶经营行为的实质审查标准,主要分为以下两方面:其一,配偶行为是否存在外观瑕疵,要重点审查股权取得方式(可能存在零对价转让股权等情形)、出资实缴情况、任职时间衔接等异常要素。本案中劳动者的配偶未能实缴出资,任职时间与劳动者离职时间紧密衔接,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其二,配偶经营能力欠缺的反推,当配偶缺乏相关行业经验、时间投入或专业背景时,结合劳动者原任职岗位的技术含量,可形成“配偶表面持股、劳动者实质控制”的合理怀疑。如本案中劳动者配偶并无任何体育行业从业经验,也未证明实际管理公司,足以引起合理怀疑。其他案件可能存在配偶从事其他本职工作情形,也可反推其并未实际参与经营活动。

第三,身份经济关联的动态审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财产混同审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分析竞业收益是否实质归于家庭共同财产,如法定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财产分割条件,则夫妻间财产一致性基础丧失,也会动摇前述行为一致性、利益一致性的认定基础。其二,身份关系的实质审查,若存在《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的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则可以推定夫妻关系异常,身份与经济关系紧密一致性的前提存在瑕疵,需要更高的共同意思表示程度和合伙经营因素的证据标准。其三,规避行为的审查,需要审查排除虚假离婚、财产分割等规避手段,着重审查双方行为一致性,如查明是否存在“离婚不离业”等情形,应当根据实质关系状态否定形式上的身份关系解除。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笔者认为,首先,用人单位应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公司要完成“表面可信性”证明,包括竞业行为的基本事实、身份关联的客观证据,以及经营异常的初步线索。本案中,北京体育公司通过公司的工商登记、社保记录、客户流失数据等形成了证据优势。其次,劳动者承担反证责任。劳动者需就“独立经营可能性”进行实质抗辩,包括配偶的行业资历证明、实际经营证据、婚姻关系异常证明等。若劳动者仅作出形式否认而未能提供有效反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法官心证的形成标准。法官采用“高度盖然性+合理怀疑排除”复合标准,在证据优势基础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与商业惯例进行综合判断。本案通过“三重合围”证据体系(时空关联、能力断层、利益共享),达到了证明标准。

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应当酌减的问题。法官在裁量时应当注重运用衡平技术,对违约金进行动态调整。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官可结合竞业持续时间、收益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运用比例原则调整违约金数额。本案中,法官将违约金调减至24万元,体现了实质公平理念。

该案中,法官判决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非仅因夫妻关系或配偶经营收益归于家庭,从而简单认定劳动者参与经营活动并构成违约。而是在用人单位举证,劳动者配偶投资的公司与原单位产生实质竞争关系并抢夺其客户资源;配偶从业时间紧邻劳动者离职时间;配偶无相关从业经验且出资未认缴;关联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结合上述事实,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劳动者并未就夫妻间的经济(身份)关系出现异常和配偶存在独立经营行为进行举证。综上所述,劳动者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判决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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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5年第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63期

编辑/孙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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