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小李是A 公司的职工,A 公司发布通知称:为丰富职工生活、放松员工心情,特组织公司职工参加周日与B 公司的拔河比赛,要求职工自愿报名,积极参加,并设立一、二、三等奖若干。

小李报名参加活动后在拔河比赛中受伤,经小李申请,被告人社部门对小李的伤害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A 公司认为小李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且拔河比赛系员工自愿参加,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保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活动的性质、目的、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拔河比赛系A 公司组织,奖品由A 公司提供,目的在于让员工放松心情以便更好地工作,并鼓励员工积极参与,因此,该拔河比赛系单位行为。

小李在拔河比赛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规定。虽该拔河比赛系小李自愿参加,但活动的目的是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小李的自愿参加并不构成阻却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 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为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单位往往通过组织文化娱乐、户外拓展、年会等方式鼓励员工放松心情。虽该类活动与本职工作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否则单位以员工自愿参加为由否认构成工伤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在组织此类活动时,一定做好活动的可行性预判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危险,以便提前做好提醒及安全保障措施,既能实现活动的良好预期又能保护好职工安全,实现“双赢”。

(作者:赵美萍,单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转自: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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