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律讲堂是由张万军教授主持的刑法专题普法讲座)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3年1月,四川省巴中市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在未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电视台广告、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某辰明珠”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并以月息1.6%至2%的高回报为诱饵,非法吸收930余名社会公众存款共计1.06亿元,案发时仍有6276.48万元未清偿。被告人何某林被公诉机关指控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何某林辩称,其并非财务总监,仅指导会计做账,每月领取劳务报酬1500元,未参与公司非法集资的核心业务,对公司的非法性不知情。经法院审理查明,何某林在2014年1月至9月期间指导公司会计做账,领取工资共计1495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受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6张银行卡。

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何某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何某林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二审裁判理由如下:首先,职务性质存疑:尽管公司股东及员工称何某林为财务总监,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其每月1500元的报酬远低于正常财务负责人薪资水平,不能排除其辩解成立的可能。其次,未直接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全案证据未显示何某林参与公司非法集资的决策、宣传或招揽资金,其行为仅限于指导会计做账及保管银行卡,属于辅助性、边缘化工作。因此,何某林虽客观上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帮助,但其受雇参与部分环节且仅领取少量报酬,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依法不认定为犯罪。

二、刑事法理分析:罪与非罪的边界在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实质判断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准。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使形式上符合罪名构成要件,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这一原则,结合何某林的具体行为模式、主观恶性及危害结果,作出了无罪判决。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评价需综合主客观因素,何某林虽客观上参与了公司财务活动,但其行为具有三个显著特征:

(一)非核心性。指导做账、保管银行卡属于财务流程的末端环节,与非法集资的“吸储—放贷”核心业务无直接关联。

(二)被动性。其行为完全受公司股东安排,未体现自主决策或积极推动非法集资的主观意图。

(三)低收益性。每月1500元的报酬与非法集资的巨额利益明显不成比例,难以认定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性。

上述特征表明,何某林的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有限,未达到刑法要求的“扰乱金融秩序”之严重性。

2. “情节显著轻微”的司法认定需量化标准支撑

有刑法理论提出,判断“情节显著轻微”需结合行为模式、资金规模、退赔情况等综合考量。本案中,何某林领取的报酬总额仅14950元,远低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涉及的巨额资金规模;其保管的银行卡虽涉及资金流转,但无证据证明其直接支配或使用资金。此外,何某林在案发后主动表示愿意退还款项,进一步降低了行为的可罚性。



三、刑事法理分析:雇佣关系与“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限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共同犯罪,需严格区分主犯与从犯的责任范围。对于受雇参与部分环节的“帮助者”,需审慎判断其刑事责任,雇佣关系中的“帮助行为”需以实质作用为归责前提,本案中,何某林虽客观上为公司提供了财务支持,但其行为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信息不对称。何某林作为普通受雇人员,可能无法全面知悉公司业务的非法性。法院查明,其未参与公司高层会议或核心决策,缺乏对非法集资的明确认知。

(二)帮助的间接性。指导做账和保管银行卡属于中立业务行为,与非法集资的实行行为(如公开宣传、承诺高息)无直接因果关系。

2. 小额报酬与“情节轻微”的关联性

有观点指出,行为人的获利程度是衡量其主观恶性的重要指标。何某林每月仅领取1500元报酬,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通常涉及的提成、分红等利益存在本质区别。这种“劳务对价”更接近正常雇佣关系,而非共同犯罪中的“利益共享”。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牟利的人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出修订:“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实质上是将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退赃退赔”之酌定量刑情节升格为法定量刑情节,具有实质性出罪的方向指引意义。

何某林案的无罪判决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适用,即刑罚应作为最后手段,避免对轻微危害行为过度干预,该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出罪机制带来新变化。司法实践中,需严格区分“形式入罪”与“实质违法”,避免将边缘化、辅助性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对于民间融资活动中的普通参与者,应通过行政监管、民事追责等前置手段化解风险,仅在行为严重危害金融安全时动用刑罚。这一裁判思路既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为规范金融创新与保护市场主体提供了司法参照。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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