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已经生效,但被害人依然认为自己的维权诉求并未实现,生效的裁判并未保障其合法权益。此时虽然刑事裁判已经尘埃落定,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维权无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被害人也有诸多方式可以进一步救济。
事实被认定但诉求未实现
被害人参与了刑事诉讼,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已经被刑事判决认定,但生效判决的内容没有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并未实现其维权诉求,被害人对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包括对犯罪行为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定性、量刑、赔偿金额等问题持有异议。此时,被害人可以对生效裁判提起申诉,包括向法院及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108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因此,所有的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有异议,都可以提出申诉。只要有充分的依据证明生效裁决确有错误,被害人也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
例如,“百香果女童”被害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10岁女童杨某于2018年10月4日下午,在回家途中被同村男子杨某毅奸杀。案发后,杨某毅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伯劳派出所自首。2019年7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杨某毅死刑。2020年3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根据杨某毅具有自首情节等案件具体情况,改判杨某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为此,被害人杨某的家属不服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判处杨某毅死刑。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2020年12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杨某毅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2021年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毅执行死刑。
在该案中,刑事裁判认定了杨某毅的强奸杀人犯罪事实,也作出了有罪判决,但二审生效裁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家属有异议,而后通过刑事申诉的方式得到了有效的救济。
又如,张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案:
该案中,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洪某(另案处理)、张某等人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咨询为名,通过打电话邀约不特定客户到公司参加投资讲座等方式,向客户宣传常州××公司为增资扩大生产规模,委托广州××分公司代为募集资金,客户以每股人民币5元的价格认购常州××公司股票,可获得高额收益,洪某、张某等人则收取一定比例的咨询费。洪某、张某等人通过这种方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800多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800多万元。据此,法院判决张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国家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共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从扣押在案的张某银行存款中追缴8万元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
在该案中,法院没有判决张某应当以其个人合法财产退赔给各被害人,而是认为张某名下的存款属于赃款或者违法所得的证据不足,因此张某名下的存款不予追缴,仅追缴有证据证明的张某违法所得8万元。
被害人对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均没有异议,但对刑事追缴退赔的判项有异议,由于该案主犯在逃,被害人的投资款已经不知去向,无法追回,而张某等其余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资产可以退赔给被害人。刑事裁判的退赔追缴判项,导致被害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并未得到充分保障,退赔的诉求落空,经济损失并未挽回。因此董某等被害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寻求律师的帮助。
此时,被害人提出理据充分的维权诉求,亦有相应的维权路径。根据《刑法》第64条第1句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涉案800多万元未被追回,犯罪行为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数众多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以所有被告人的个人财产对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裁判仅仅判决张某等人以其违法所得为限进行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并不妥当。据此,代理律师建议被害人向法院申请审判监督、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一方面,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等人名下的财产属于赃款,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一方面,提出明确主张,即便张某等人名下的财产不是赃款,张某等人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导致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共同退赔的法律责任。该案经过被害人的多次不懈申诉后,最终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审查张某名下银行卡中的资金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能否用于退赔等问题。
再如,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
被害单位系某包装公司(工厂),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刑事控告,宋某系其工厂厂长,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将公司的生产原材料私自出售,并将所获得的利益非法据为己有。涉案原材料的价值为79,500元,宋某销售所得39,000元。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刑事立案。后公诉机关以宋某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宋某认罪认罚。法院判决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宋某并未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在该案中,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是,被害单位对裁判认定犯罪事实的罪名持异议,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也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对于被害单位提出的意见,法院、检察院都没有支持。
裁判生效后,被害人不断申诉,重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宋某并没有管理涉案原材料的职责权限,工厂的原材料由专人看管,宋某仅仅负责工厂车间的生产工作。宋某在工厂员工午休无人值班的时间,秘密盗取倒卖了工厂的原材料,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后检察院支持被害单位的申诉,向法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认为:其一,从主体身份看,宋某虽然被称为厂长,但实际上仅为生产二部的经理,仅负责公司生产二部的日常生产、人员管理,公司原材料的进出仓管理并不是他的权限。因此,他对被盗窃的原材料没有管理的职权。其二,宋某将涉案的原材料占为己有,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中形成的熟悉作案环境的机会,将单位财物予以窃取,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其三,本案如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79,500元来量刑,认定盗窃罪应当处以2年4个月,并处罚金。原审判决却仅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因此,本案罪名认定错误影响量刑,应当予以再审。
本案中,检察院在与被告人宋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提出了判处宋某有期徒刑6个月的量刑建议,法院已全部支持了检察院的指控内容。此时,检察院的所有诉求都已经得到支持,没有任何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检察院还能不能提出抗诉,认为法院全盘支持其指控内容作出的裁判确有错误,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然而,从被害人维权的角度看,这不失为被害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有效救济途径。
参与诉讼但事实未被认定
被害人进行控告维权,并参与了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庭审中充分发表了意见。但最终法院生效裁判以没有犯罪事实或证据不足、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原因,没有认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或者仅认定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事实,进而作出刑事判决,致被害人控告维权失败,经济损失未能挽回。 此时理论上被害人利益受损,也可以进行申诉。
例如,袁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一审判决认定袁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认定犯罪数额为170多万元。对于其中被害人所主张的部分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法院认为“仅有被害人报案陈述,没有相应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未确认该数额的,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报案人江×、潘××、徐××、龙××等相应数额不予认定”。在二审期间,虽然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又继续向法院提交了诸多证据材料及诉求意见,要求认定其遭受袁某集资诈骗的犯罪金额,但是,二审法院对犯罪数额部分,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阶段,上诉人袁某将法院认定的170多万元集资款全部退缴给法院,由法院就判决认定的被害人损失组织退赔。
裁判生效后,袁某到监狱服刑。在本案中部分人没有被认定为被害人,以及部分被害人的损失没有被认定为袁某的犯罪金额,被害人遭受损失,控告维权失败,想要进一步维权,寻求律师的帮助。在律师的建议下,参与诉讼但未被裁判认定江×、潘××、徐××、龙××等被害人在刑事执行过程中,不断向法院、检察院进行申诉,要求进行审判监督,重审认定他们也是袁某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结果,法院执行部门也比较慎重,迟迟未将袁某退赔的170多万元发还给其他已经认定的被害人。江×、潘××、徐××、龙××等被害人除了信访、申诉,还向公安机关继续提出诉求,要求公安机关再次立案、要求检察院提起补充起诉等,采取了诸多救济手段。
首先,被害人不宜向公安机关继续控告。本案所有被害人的刑事控告,公安机关都已经受理、立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此,不属于公安机关遗漏侦查,所以被害人不能再次要求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其次,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本案江×等人遭受集资诈骗的事实,不属于检察院遗漏审查起诉或者不予支持的事实,因此,被害人也不能要求检察院再次提起公诉。但是,被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要求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生效刑事判决提出抗诉。
最后,被害人可以向法院申诉。江×等人遭受集资诈骗的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的审判,最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如果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诉讼程序违法等情况,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因此,被害人可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诉讼程序违法等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诉。
对于生效裁判不服,向检察院及法院申诉的,其成功率取决于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材料。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证明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向检察院及法院申诉,已经是被害人可选的有限救济途径。
例如,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一审判决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判处徐某有期徒刑5年。判决生效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对刑事判决不服,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检察院重新审查后,支持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申诉,对被害人王某甲遭受诈骗的犯罪事实进行补充起诉。裁判文书显示:“公诉机关因王某甲等人不服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经重新审查,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绍越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作如下补充:2011年1月,被告人徐某因资不抵债,向被害人王某甲谎称需要帮助朋友转贷,要求王某甲以其名义从银行贷款300万元并转借给其使用……”
裁判生效后才发起的维权
被害人由于各种原因并未及时参与被告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等到被告人犯罪案件的裁判生效后,被害人才发现自己原来也是该案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才开始进行维权救济。由于被害人没有及时介入,生效刑事裁判并未审判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遗漏了犯罪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此时,被害人该如何介入控告维权,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各案件的裁判观点往往并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这属于生效裁判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应的救济措施是,被害人向检察院或者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申诉,以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还有观点认为,在性质上,这属于生效裁判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应当进行重新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最后再对被告人进行数罪并罚。对应的救济措施是,被害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由公安机关再次发起案件的刑事立案、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后移送法院审判。
我们倾向于认为,被害人在刑事裁判生效后,才后知后觉介入维权,应当进行刑事控告,司法机关对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
其一,原审判决并没有错误。原审判决根据检察院的指控事实、证据作出裁决,新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判决时尚未被发现,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错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原因是原审判决确有错误。
其二,漏罪是否确凿需要侦查。原审判决遗漏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侦查取证,搜集证据材料,并由检察院审查起诉。否则,新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尚未完成,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难以查清犯罪事实作出裁决。
其三,漏罪的数罪并罚不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于裁判生效以后发现漏罪的处理,无论是同种漏罪还是异种漏罪,依法都应当进行数罪并罚,而数罪并罚都是“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完全不需要也不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如果在裁判生效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则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处理。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才发现漏罪,则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只能针对漏罪单独进行定罪处罚。
例如,刘某等人被集资诈骗控告维权案:
根据多个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王某设立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并以该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公安机关破案后,认定的集资金额是750万元,被害人人数是33人。法院对该集资事实作出生效判决,认定王某设立该投资公司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诈骗人数为33人,集资诈骗金额为750万元。
然而,在刑事裁判生效后,刘某等被害人才查到相关案件信息,发现王某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才知悉他们遭受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侵害,于是介入控告维权。
这种情况就属于遗漏犯罪事实的情况,而并非同一个犯罪事实,生效裁判并没有错误,被害人不宜对生效裁判以提出申诉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以其遭受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进行刑事控告维权更加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在代理律师的协助下,刘某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后陆陆续续有109名被害人进行报案,均声称自己也遭到诈骗,也是王某利用这个投资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的被害人,涉案金额达到2000万元。此时,公安机关应当对遗漏的犯罪事实进行重新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理论上是比较适当的。王某利用该投资公司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不论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对每一个被害人进行集资诈骗,实际上都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王某连续对多人实施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属于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犯。连续犯,本来就是数个犯罪行为,当作一个犯罪处理而已。因此,此类遗漏的犯罪事实往往都会被当作为独立的犯罪事实来认定,实行数罪并罚。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刑事风险防范》、《如何应对刑事危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