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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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经常会约定,工程造价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计算,这时候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
那么,如果发包方中途违约解除合同的,造价还应按预算价下浮比例计算吗?
最高院在《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发包方违约中途解除施工合同,不应再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计算工程造价,否则将会导致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却能额外获利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不应被适用。
最高院认为,
鉴定意见书采用了按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合同约定价的计价办法,一审判决也采纳了该鉴定意见。
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 246 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 098 947.93元 (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 652 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 31 139 476.56元。
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
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 098 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 246 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
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 31 139 476.56元+13 500 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 14 600 000元(剩余工程价款)= 59 239 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 345 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
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如采用第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 40 652 058.17元+13 500 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 600000元 (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 752 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 345 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
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
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周军律师提醒,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后,造价是否按预算价下浮比例计算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公平原则、双方过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种因素,以实现工程价款结算的公平、合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若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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