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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家庭与房产背景
刘淑琴与陈俊辉为夫妻,育有子女五人,分别是陈宇恒、陈嘉庆、陈海峰、陈宇钟、陈慧芝。陈梓龙是陈宇钟之子。陈俊辉于1989年1月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淑琴于2019年6月12日离世。
位于一号的公房,是刘淑琴从北京市某单位承租的。陈梓龙自出生后便与祖母刘淑琴居住在该公租房内,户口也在此处,其妻子张婉晶和儿子陈宇杰也一同在此居住。刘淑琴去世后,陈梓龙继续缴纳租金等费用,其妻子和儿子也持续居住在此,直至陈梓龙搬家并将公租房交付给征收单位。
(二)诉讼争议情况
原告陈梓龙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自己享有一号被征收公租房的征收补偿的定向安置房(坐落于A号)一套及征收补偿款211897.8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陈梓龙称,一号房屋原承租人是祖母刘淑琴,刘淑琴去世后,自己作为实际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北京市B公司(化名)等单位办理并签订了一系列与该公租房征收补偿相关的手续、协议以及定向安置房认购书等。根据丰台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自身实际情况,应补偿定向安置房屋两套,其中一套(坐落于A号)由自己认购,补偿款经结算后剩余211897.8元。然而,2022年6月23日陈宇恒、陈嘉庆、陈海峰、陈慧芝起诉陈宇钟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分割该公租房征收补偿利益,陈梓龙得知后联系该案承办法官并递交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的材料,但未获批准,被告知另行起诉。陈梓龙认为公租房并非刘淑琴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畴,其征收补偿利益是对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或实际承租人的补偿,自己作为实际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对该公租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即认购的定向安置房及补偿款)享有权利,现被告的起诉侵害了自己的权益,故而起诉。
被告陈宇恒、陈嘉庆、陈海峰、陈慧芝辩称,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权属的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是由刘淑琴(已去世)原承租的公租房在政府主导的危改项目(2016年7月9日启动)征收后给予的补偿利益。从房屋征收补偿的所有法律文件来看,均确认刘淑琴为被征收人,诉争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是对刘淑琴给予的征收补偿利益的主要部分,且诉争房屋认购款从征收补偿款中支付,并非原告个人资金。原告对诉争房屋和征收补偿款主张所有权存在问题,一方面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是政府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刘淑琴,民事诉讼无法解决此类征收补偿利益争议;另一方面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虽以原告名义认购,但原告仅享有家庭成员间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尚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因此民事诉讼中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陈宇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刘淑琴(已故,被征收人、乙方,陈梓龙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2021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充协议(产权调换:外迁房源)》。2022年6月23日,拆迁办向被征收人刘淑琴(已故)下发选房通知书,由陈梓龙代为签收。2022年6月24日,下发结算通知书和异地安置选房结果确认单,均由陈梓龙签字。2022年8月3日,陈梓龙(认购人)与北京市B公司(出卖人)签订《项目认购书》,认购A号号房屋。陈梓龙称收到补偿款291897.8元后,向陈宇恒支付大病补助50000元,向陈宇钟支付残疾补助30000元,剩余款项自己持有,陈宇恒、陈宇钟认可收到相应款项。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陈梓龙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一号公租房征收补偿的定向安置房及征收补偿款,目的是确认自己对这些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权,维护自身权益。
(二)被告抗辩
被告陈宇恒、陈嘉庆、陈海峰、陈慧芝认为原告对诉争房屋和补偿款不享有所有权,民事诉讼无法解决该争议,且诉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仅享有家庭成员间利益分配请求权,应驳回原告起诉。
(三)争议核心
一号公租房征收补偿的定向安置房及补偿款的所有权归属,是如原告主张归其所有,还是有其他归属认定。
原告以实际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身份主张权利是否成立,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如何分配。
被告提出的民事诉讼无法解决争议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问题等抗辩理由是否合理,法院应如何判定。
三、裁判结果
驳回陈梓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公房承租权及征收补偿性质
一号公房原承租人为刘淑琴,刘淑琴去世后,公房承租人未发生变更,陈梓龙也无证据证明自己被公房出租单位认定为新的承租人。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始终以刘淑琴(已故)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一系列征收补偿文件,这表明在征收程序中,被认定的权利主体是刘淑琴。虽然陈梓龙在征收过程中参与了部分手续办理,但这并不等同于其成为了征收补偿利益的合法所有者。公租房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需要依据公房管理规定、征收政策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而陈梓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符合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条件。
(二)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分析
陈梓龙主张自己作为实际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应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然而,从法律和实践来看,实际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认定并非简单依据居住事实。在公房承租关系中,承租人的确定一般需要经过公房出租单位的认可或符合特定的变更程序。陈梓龙虽长期居住,但未完成合法的承租人变更手续。同时,在征收补偿协议等文件中,被征收人明确为刘淑琴(已故),这进一步削弱了陈梓龙主张权利的基础。虽然陈梓龙参与了部分征收后续手续,如选房、签订认购书等,但这些行为并不能直接赋予其对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权。
(三)被告抗辩理由的合理性审查
被告提出民事诉讼无法解决征收补偿利益争议以及诉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征收补偿涉及政府行政行为和行政程序,在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对被征收人的认定以及补偿标准、方式等的确定具有主导性。对于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是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在本案中,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仅依据认购书等材料主张所有权,在法律上依据不足。法院综合考虑这些因素,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相关法规政策
对于被告方律师而言,在这类涉及公房征收补偿的案件中,深入研究公房管理法规、征收补偿政策以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是关键。本案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公房承租权的变更条件、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要求等。通过对这些法规政策的深入理解,能够在庭审中清晰阐述被告的立场,为法院的判决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持续关注法规政策的更新变化,及时调整办案思路,确保能够准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注重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在庭审过程中,充分收集和运用证据至关重要。被告方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能够证明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主体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等关键事实的证据。例如,本案中收集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一系列文件,明确显示被征收人是刘淑琴(已故),这成为反驳原告主张的重要证据。同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要进行细致审查,找出其中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建立完善的证据收集和整理体系,通过严谨的证据运用,增强被告方主张的可信度,提高胜诉的可能性。
(三)合理构建抗辩逻辑
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构建抗辩逻辑是赢得案件的重要保障。在本案中,被告方律师从行政行为性质、不动产物权登记等多个角度进行抗辩,形成了完整的逻辑链条。首先指出征收补偿是政府行政行为,民事诉讼存在局限性;其次强调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必要性,说明原告未办理登记不享有所有权。在实际办案中,提前预判原告可能提出的主张,针对这些主张制定全面、合理的抗辩策略,从事实和法律层面进行有力反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