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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的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但并非无所节制的使用。近日,榆阳法院审理了一起用人单位以工作需要为由将劳动者调岗后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日,张某入职于某电力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员工作。2016年1月1日,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乙方工作地点常驻地或外派公司所在地,因工作需要改变乙方工作地点的,乙方应服从调配,不能达成一致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2024年4月,电力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工作需要须将其调岗至A地,并要求张某于当年5月4日前往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否则视为旷工。收到通知后,张某一直未去A地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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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7日,某电力公司以张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为由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某随即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某电力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25841元和赔偿金44054元。仲裁机构裁决电力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若干,驳回张某其他的仲裁请求。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其不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法院审理
张某长期在距离住所最近的场所工作,对于继续在此地提供劳动具有合理预期。电力公司突然决定将张某调整至距离其住所最远的另一场所,这必然对其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电力公司既未与对方协商,也未提供必要的协助或补偿,便对张某的工作地点进行大幅度调整,该调岗行为失当。支付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侵害劳动关系的一种惩罚,综合考虑张某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令某电力公司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电力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某随即再未向对方提供劳动,应视为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判决由电力公司向张某支付补偿若干。
双方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自主权,其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但为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主动离职,用人单位必须证明其行为具有合法目的、必要性及适当性,且已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劳动者进行了充分的沟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作 者:李 雯 李 媛 强慧雪
编 辑:尤乙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