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人民法院报

作者丨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昱鑫、万又铭


(图源网络 侵删)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纠纷管辖类案件中,该条款的适用比例较高。然而,关于此条款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界定标准,《解释》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由此,会产生以下种种疑惑:“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是否仅为债权人所在地,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违约金或是要求双倍返款定金时,此时诉请所涉及的标的物是应当界定为“争议货币”还是“其他义务”?若当事人对合同约定需要交付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存有瑕疵,且对给付对价本身的金额判定存有异议,此时是否仍宜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法院?

笔者认为,对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判定,由于其合同关系主要所指向的是“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故可先将案涉合同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后,再单独分类别明确界定标准更为适宜。具体如下:

1.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的,合同关系中涉及的出借方负担交付借款款项义务,借款方需履行按期返还欠款之义务。由此可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有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可能,即其所在地亦有可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同时,实际交易中,债务双方当事人并非“一成不变”,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之情形。据此,可将借款合同纠纷中的“接收货币一方”进一步细化为五种情形。

第一种为“借款交付”,即借款合同达成后,因出借方未交付借款,借款方起诉要求出借方依约发放借款的,此时争议标的应为出借方负担的交付借款之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认定为是借款方,故借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为“欠款收取”,即借款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诉请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应为借款方还款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应判定为是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种为“债权转让”,即债权转让后,因原基础借款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在新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新债权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种为“债券交易”,即公司债券交易中,债券受让人诉请要求公司履行兑付票据本金等金钱义务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债券受让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种为“打包转让”,此种情形主要集中在小额信贷过程中的债权打包移转,实践中原借款合同大多都是格式合同,且约定了管辖条款,但此时应具体判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有无实际联系。若无,则该争议解决约定条款,争议标的仍为给付货币,应认定“请求支付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若案涉合同关系为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此处所指的“其他合同”,应为合同关系所涉内容仍为“给付货币”,反之,则不能适用前述《解释》条款,即无讨论必要。此处可分为四种类型:

第一种为“先行支付”,即买卖合同关系中,明确了买方负有先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后交付货物,若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认定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种为“给付对价”,即合同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即给付对价为内容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若原告的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金钱,并不是案涉主合同义务所指向的标的,如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适用等非给付对价义务的,争议标的应认定为系“其他标的”,应适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种为“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让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种为“款项结算”,即案涉合同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已对合同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在诉讼期间未对案涉合同所指向的货物交付或服务提供本身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仅就款项给付与否、金额大小、利息产生争议的,此时应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法定条款来确定管辖法院。

为什么禁止退休干部返乡建房?

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能否溯及适用?看最高院如何自打自脸?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如何承担?

法警“背铐”女律师对法治文明所产生的损害不可低估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