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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方:
恒泰公司作为出借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反诉原告)方:
被告李逸阳,被原告指称向其借款用于多种用途,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及诉求。
被告王诗萱,与李逸阳曾为夫妻关系,否认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称原告与李逸阳恶意串通虚构债务。
相关公司信息:
恒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 年 1 月 13 日,历经多次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股东变更。
宏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 年 3 月 9 日,有相应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记录。
联创公司,注册成立于2005 年 6 月 23 日,同样存在相关人员及股权变更情况。李逸阳与王诗萱均确认,恒泰公司的部分人员与李逸阳存在亲属关系。
(二)案件背景事实
被告婚姻状况:李逸阳与王诗萱于1990 年 10 月 11 日登记结婚,2017 年王诗萱起诉李逸阳离婚,8 月 11 日双方达成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中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或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李逸阳称从公司借款用于购房首付、还贷及女儿留学,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涉案房屋情况: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5 年 12 月签订购买合同,2007 年 1 月入住,房款总额 107 万多,贷款 79 万,首付约 30 万。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XXX 室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3 年 8 月购买,首付 10 万分 3 次偿付,2007 年贷款才下来。二被告曾有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莲宝路 XXX 室房屋(三号房屋),2002 年 12 月 13 日购买,2007 年 9 月 29 日变卖得款 108 万。2019 年王诗萱起诉李逸阳要求配合办理二号房屋过户手续,李逸阳称房屋存在 260 万抵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院未予采信。
(三)借款主张及争议事实
房屋贷款借款:
恒泰公司称二被告因偿还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银行贷款,2010 年 1 月至 2019 年 12 月向其借款 1093316.09 元,提交支出凭单、借款单等证据。这些单据部分载明 “交房租”“交房费” 等字样,原告称实际指还房贷,李逸阳认可借款用于还房贷,王诗萱对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称部分款项原系案外公司出借后债权转让给其,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书,李逸阳认可,王诗萱不认可。王诗萱称变卖三号房屋得款让李逸阳偿还一号房屋贷款,但李逸阳称未用于还贷。
家庭支出借款:
恒泰公司提交支出凭单、借款单等,称2010 年 12 月至 2017 年 9 月被告分 12 笔向其借款 1811000 元,用于被告之女学费及房屋首付款等家庭支出。李逸阳认可,王诗萱不认可。原告称多笔款项现金交付是因李逸阳需求,李逸阳称因需换外币。李逸阳称部分款项用于偿付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首付款,王诗萱予以否认,李逸阳表示记不清。二被告确认女儿李悦留学费用由李逸阳支付,王诗萱提交李悦证明,称愿承担 2013 - 2017 年学杂费与自己无关。
向案外人支付利息借款:
恒泰公司提交相关凭证,称2016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0 月被告因向案外人赵强支付借款利息向其借款 1249500 元。李逸阳认可,王诗萱不予认可。李逸阳称因公司经营将二号房屋抵押向赵强借款,利息无法清偿找原告借款。
其他相关事实:
恒泰公司与李逸阳确认出借涉案款项时约定年利率5%,但利息起算日原告单方主张无依据,李逸阳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前未主张还款。王诗萱提交恒泰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称公司以借款形式向李逸阳分红避税,李逸阳称纪要非本人所签,收到的 80 万元是公司往来账。原告与李逸阳共同确认李逸阳 2016 年 12 月 28 日偿还 200 万元,折抵后剩余借款本金 2160816.09 元。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60816.09 元。
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 年 1 月至 2019 年 12 月,逾期利息 890782.66 元、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 2160816.09 元为基数,按照 lpr 一年期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 - 2017 年因个人原因向公司借款 1740000 元,2003 - 2005 年购买两套房产后,2010 年起向公司借款偿还房屋按揭贷款 1132007.79 元,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遭拒绝,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诉求
被告李逸阳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诗萱辩称原告与被告李逸阳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为虚假诉讼。理由如下:李逸阳是多家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关公司业务和员工混同,公司证照及公章由李逸阳控制;原告主张的房贷借款未实际发生,即使付款真实也是支付办公场地房租或股东分红,且部分借款单无李逸阳签名,即使有也不能证明原告付款,即便借款实际发生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经济能力无需借款还月供,李逸阳在离婚诉讼及后续诉讼中存在伪造债务行为,李逸阳曾向原告汇款200 万元应抵偿债务;原告主张的家庭、子女、教育支出及向赵某强支付利息借款均未实际发生,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李逸阳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请求。
(三)争议焦点
原告与被告李逸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借款金额及还款责任如何认定。
被告王诗萱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理,应如何计算。
三、裁判结果
被告李逸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0816.09 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此条规定用于判断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这些规定用于规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二)借贷关系认定分析
原告与被告李逸阳均认可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交付款项证据,李逸阳认可收到款项,故认定双方就涉案款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双方确认借款总计4160816.09 元,李逸阳 2016 年 12 月 28 日偿还 200 万元,折抵后剩余本金 2160816.09 元,法院予以确认。
(三)逾期利息认定分析
原告与李逸阳约定年利率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但需给予合理期限。法院结合李逸阳收到起诉状时间,酌定还款时间为 2021 年 3 月 31 日,逾期利息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该时间范围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分析
二被告2017 年 8 月 11 日离婚,之后的债务属李逸阳个人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王诗萱未认可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涉案金额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及李逸阳称部分借款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及偿还房贷,但无证据证明;因李悦出国产生的借款,李悦已成年且无证据证明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向赵强偿还利息产生的借款,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以,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诗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深入剖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深入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及认定标准至关重要。本案中,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解释,从债务用途、金额大小、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律师要全面收集与债务相关的各种事实证据,如家庭生活支出情况、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债务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沟通记录等,准确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三)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争取利息权益
在主张利息方面,要合理运用法律规定。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律师通过合理的法律解读和诉讼策略,争取到了从合理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的结果。律师需要熟悉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各种法律规定,包括利率上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计算并主张利息权益,同时对于对方可能提出的利息抗辩,从法律和事实层面进行有效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