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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办案心法”栏目“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特别专题,邀请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郑重为我们分享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审理思路。
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执行依据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而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时,需最大限度尊重执行依据中关于被执行人的记载,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主要有五个条文(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就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作出规定,并明确异议前置加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第三十二条)。本文针对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常见争议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01
基本原则:追加事由法定
⁘ 案例1:执行依据判令甲公司支付乙公司3700余万元。执行机构扣划甲公司银行存款630万元后,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乙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被执行人,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驳回申请后,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是李某在甲、乙两公司合作过程中,涉嫌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
一、能否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有关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原则。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不同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商事案件。两者在审理对象、审理范围、审理程序、法律依据和裁判主文等方面均不相同,应加以区分。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程序涉及生效裁判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应遵循事由法定原则。在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裁判依据首先应当是《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五种情形,其次才是《公司法》及相关解释中的相应规定。对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中所列明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当事人仅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申请变更追加的,一般不予支持。
二、裁判依据的援引
在裁判依据援引方面,应首先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再援引《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比如,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判文书应援引《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裁判,不宜仅援引《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作出裁判。
案例1中,申请执行人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但《变更追加规定》并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乙公司在诉讼中所列举李某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情形,均非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法院未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追加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追加出资不实股东
⁘ 案例2: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甲公司向赵某返还品牌授权费2000万元、货物储备金250万余元等,该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赵某以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甲公司股东齐某等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甲公司股东齐某等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齐某向甲公司缴纳全部认缴出资款300万元。
一、“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审查适用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之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当既包括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纳,也包括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加速到期的情形。主要理由是,在第十七条已明确可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认可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将加速到期规则排除在变更追加程序之外缺乏充分依据。同时,《九民纪要》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条件之一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执行程序中显然更容易判断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于该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如何把握,笔者倾向于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第一项予以认定。在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可予支持。
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后,股东出资应入库还是个别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人请求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是行使代位权。因此,在非因公司解散、破产而加速到期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请求公司股东代位直接清偿债务,有相应法律依据。
二、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向公司补足出资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实践中,一些股东出于各种考虑,在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径自向公司补足出资,并以此为由主张免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或其他股东对其有出资请求权,公司债权人对其亦有相应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权。在纠纷进入诉讼前,前述请求权是并存的。股东如果全面履行向公司的出资义务,则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相应消灭。
但如果股东已被公司债权人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相应的出资款项偿债对象便已特定化。在诉讼系属确定的情况下,该股东不得向本案债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选择性清偿。具体清偿顺序,应待生效判决作出后视情而定。
股东径自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不能免除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主要理由有二:其一,股东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如径自向公司或其他主体清偿,将使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权落空,有违公平原则,亦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其二,股东径自向公司出资,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事实难以查明。即便出资款实际进入公司账户,如公司用于清偿其他债务,也可能减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
案例2中,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公司补足出资,并以此为由提出免责抗辩。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股东被起诉追加为被执行人诉讼过程中,不应直接向公司出资。股东无视其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正处于诉讼特定化过程的事实,径自向公司出资的,有违公平、诚信,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瑕疵减资可类推适用出资不实规定
《公司法》允许公司减资且不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但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履行公告和通知手续。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或披露减资信息的构成瑕疵减资。
瑕疵减资本身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所列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不宜直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对减资股东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事由具体分析,进而在追加事由法定的框架内评判应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从解释论层面考量,股东出资期限已届满或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加速到期情形的,公司在债务形成后瑕疵减资,免除特定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明显具有逃废出资的主观故意。此类瑕疵减资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出资不实具有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第十七条规定。如果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可以类推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抽逃出资情形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03
追加瑕疵股权转让股东
⁘ 案例3: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3日裁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律师服务费2800余万元,丙公司对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乙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机构扣划甲公司银行存款550余万元,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乙公司申请追加甲公司的原股东A、B、C及现股东D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甲公司2018年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发起股东为丙公司。2022年2月,丙公司将股权先后转让给A、B、C;2022年8月,A、B、C将股权转让给D公司。
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的审查要点
1.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追加事由法定原则,能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依据该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不属于《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列明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民事执行中,一般不宜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
2.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当事人请求依法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依法予以支持。
二、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例外情形
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转让股权,一般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已符合加速到期条件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等情形的,可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1. 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已符合加速到期情形的,其违反资本充实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实践中,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审理重点是出资义务是否符合《九民纪要》规定加速到期的情形。如果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人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尤其是执行机构已经作出终本裁定的情况下,则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相对易于证明。原股东若抗辩称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出资义务。恶意转让属于恶意串通的具体表现形式,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而是否存在恶意转让的故意,属于当事人主观意识方面的事实,往往缺少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综合公司债务形成时间、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原因、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明显无出资能力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认定。
如果原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构成恶意转让、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一般可以认定其有逃避出资故意。例如,原股东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没有固定资产的某轻资产型贸易公司,该公司名下无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及不动产,公司账户基本无资金,近三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纳税金额均为零;或者转让给罹患重疾且无任何偿债能力的高龄老人等。生效裁判均认定原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股权多手转让情形下如何追加被执行人
在股权经过多手转让情形下,判断能否追加历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主要标准仍应是其“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或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
例如,债务人公司股权经甲→乙→丙→丁转让,且截至追加被执行人诉讼时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股东丁是股权最终受让人,同时为现股东,可以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审查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股东甲、乙、丙转让股权时,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需审查其转让时是否符合前述例外情形。
如果甲、乙、丙在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均已届满,则在同时追加该三人和现股东丁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四人所承担责任形式应当如何确定?《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两处“依法”所指向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均是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问题是,甲、乙、丙、丁彼此承担的责任之间是何关系?有观点认为该四股东分别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彼此构成连带责任。考虑到《民法典》已明确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从避免重复清偿和便于执行角度考虑,判令四人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
案例3中,原股东A、B、C从丙公司处受让股权,后又转让给现股东D公司。其中A受让股权后已缴纳全部出资,B、C未缴纳出资。一审法院认为,D公司为现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已经实缴出资,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B、C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已经形成,且符合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故追加B、C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B、C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
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
⁘ 案例4:执行依据判令甲、乙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1日解除,乙公司返还甲公司损失9000余万元。甲公司请求追加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时的股东王某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乙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甲、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其时王某系乙公司一人股东。王某于2022年10月将全部股权零元转让给丙公司。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担任股东期间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事实。
一、追加一人股东的举证责任分配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之一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由此可见,在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中,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证明责任。
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现行《公司法》已删除该条,取而代之的是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意味着,在现行《公司法》施行前,如果一人有限公司未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财产混同。如果股东提供经审计的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认定为初步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一人有限公司未进行年度审计,仅提供执行异议之诉中单方委托的专项审计报告的,一般不予采信。
若申请执行人主张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真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如果能够公开查询到的债务信息、大额资金流水等没有体现在财务会计报告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进行专项审计。如果专项审计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则股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民纪要》第十条列举了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考虑因素,包括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等。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可以综合审查考量前述因素。
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之间偶尔一次互相转账、代收代付行为,且金额大体相当的,一般不宜仅据此认定存在财产混同。
二、夫妻股东能否类推适用一人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质上应具备股东权利和股东意志的单一性。夫妻股东可依法分别行使股东权利,并非单一民事主体。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并不代表夫妻股东的意志具有同一性,不能推导出夫妻股东实质为一人股东的结论。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股东,不宜参照《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三、追加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的审查要点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此处的“股东”并未限定为现股东。从责任性质上,股东承担的是基于财产混同产生的连带责任,并非仅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产生,亦不必然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因此,债务形成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使后续已转让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仍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于债务形成时间的认定,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其一为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双方均受合同效力约束;其二为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或所附停止条件成就,且债权人如有对待给付义务已恰当履行,此时债权人有合同履行请求权;其三为针对合同纠纷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生效,此时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具有执行力。笔者倾向于对观点一、二进行综合把握,即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债权人的合理预期、信赖利益及债务人转让原因、转让对价等因素审查确定。观点三认定标准过于严苛,让债务人易于逃避债务,对债权人保护多有不周。
案例4中,甲、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2021年1月,2022年2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王某于2022年10月转让全部股权,可认定其系债务关系形成时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在王某不能证明其担任股东期间乙公司财产独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审理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需要严格把握追加事由法定原则,确保执行债权迅速、经济实现,同时查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存性、实体利益归属的一致性,并赋予被追加股东以正当程序保障。
作者介绍
郑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上海法官学院兼职教师。获评上海法院审判业务骨干、审判实务专家等,多次荣立个人三等功、获嘉奖。主审的案件获上海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等。多次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社科基金、上海市法学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各类重点调研课题并获奖。撰写学术论文多次在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获奖,70余篇调研文章在法学期刊报刊发表。
高院供稿部门丨干培处、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
作者:郑重
责任编辑:孟文娟、王英鸽
编辑:孙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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