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湖南高院
“职业打假人”在超市
选择已过保质期的包子进行购买,
并将整个过程录制。
之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要求商家对其进行赔偿。
其行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近日,
宜章县法院审理了一起
“知假买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鲁某自驾游途径宜章期间,于2024年1月31日在某超市,以13.5元价格购买了一袋某品牌叉烧包,该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9日,保质期12个月,当日已超保质期22天,鲁某将购买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制。此外,鲁某还在另外两家商超购买了过期食品。
次日,鲁某就某超市售卖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主持赔偿。市场监管部门查证属实后对被告某超市作出了行政处罚。后因双方经市场监管部门组织协商赔偿未果,鲁某遂诉至宜章县法院请求判令某超市返还其购物款13.5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款1000元。经查明,鲁某在湖南市场监管平台共有200多次类似举报投诉。
法院判决
本案中,鲁某在同一天先后到不同超市购买过期食品,并在市场监管平台多达200多次类似举报索赔,足以证实鲁某对于食品安全标准及索赔程序高于一般购买者的认知能力,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购买索赔的法律适用主体。
某超市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向鲁某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新出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该类“知假买假”主体,可请求食品销售商支付惩罚性赔偿,但赔偿范围仅限其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法院综合案涉商品超出保质期时间以及鲁某购买数量、频率与日常生活标准,酌定以鲁某实际支付价款十倍为其合理消费范围。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返还鲁某购物款13.5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35元;驳回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打假”的核心目的在于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现象,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对于“知假买假人”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坚持在合理生活消费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既让违法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打击和遏制违法行为,保障食品安全,又要避免“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人”通过大额、恶意购买任意提高惩罚性赔偿金。
广大消费者应增强识假辨假能力,坚决抵制假冒伪劣商品,一旦发现制假售假线索,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反映举报,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企业作为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牢固树立底线意识,严格履行产品质量审查义务,以高度的责任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生命健康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来源:宜章县人民法院
作者:刘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