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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很多出借人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有的借款人采取躲、拖的方式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出借人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或证人等佐证,可以起诉对方还钱吗?本文汇总了相关裁判规则、司法观点,供读者参考。
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裁判规则
1.出借人没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但是有转账记录以及催款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马某燕诉高某军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出借人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和一份催款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
案例来源:宁夏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2年11月4日
2.虽然不存在借条,但是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院对出借人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左某诉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完成款项交付的事实,借款人需要证明偿还款项事实等。虽然不存在借条,但是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法院对出借人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2022年12月29日
3. 仅有口头约定,且在无法提供书面资金往来凭证的情况下,依靠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法院确认借款事实——王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仅有口头约定,且在无法提供书面资金往来凭证的情况下,依靠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法院确认借款事实。
案例来源:出版案例
4. 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应提供终端设备演示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双方信息界面及完整聊天记录——吴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要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以及完整的聊天记录。
案例来源:桂林法院网 2022年3月2日
5. 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以及债权人的转账证明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刘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结合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以及债权人的转账证明等,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应当按照借款人给付的利息数额计算利率。
案例来源:陕西法院网 2022年7月6日
6. 未签借款合同不能仅凭借汇款凭条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施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汇款凭条不具有债权凭证性质,不能完整的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他人,汇款原因无法判断,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双方构成事实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但当事人仍有义务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来源: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2年3月26日
专家观点
一、电子数据属于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范畴
电子数据广义而言,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其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或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包括电子通信证据、计算机证据、网络证据和其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是现代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的产物,作为信息世界里新的“证据之王”,其具有综合性、易变性、隐蔽性、可挽救性、微缩性、扩散激增性等特征,是来源于七种传统证据,将各种传统证据部分地剥离出来而泛称的一种新证据形式。2004年通过的《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可知,电子数据在日常生活中具体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则集中表现为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由于电子数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可长期无损保存,随时反复重现。相对于物证易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属性,书证易损毁和出现笔误,证人证言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数据则更具客观性和稳定性。但必须注意的是电子数据具有易破坏性。电子数据使用电磁介质,储存的数据修改简单且不易留下痕迹,一旦黑客入侵系统、盗用密码,操作人员出现差错,供电系统和网络出现故障、病毒等,电子数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篡改甚至销毁,难以事后追踪和复原。因此,根据电子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特性,人民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该把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其是否被篡改作为审核重点。当然与前面关于视听资料的论述一样,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电子数据,就可被视为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主编:杜万华,引用0064页)
二、证人证言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虽然证明力较低,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是当事人运用较多的证据种类。审查该类证据,应以正常人行为标准,从证人证言中辨别真伪。审查认定时,注重证言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与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或其他亲密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数次证言内容一致的证言高于数次证言内容不一致的证言等。
(内容来源:《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引(商事卷)》,主编:索宏钢,引用0211-0212页)
三、偷录、偷拍等非法证据能否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多为亲朋好友关系,双方在发生民间借贷行为时,如果借款金额较小,出借人通常都是采用现金给付方式,并且碍于情面可能也不会要求借款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书面凭证。一旦出现借款人不按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出借人主张债权时,将可能面临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困境。此时,出借人经常会通过不经借款人同意,私下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借款人自认已借款、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利息等事项。显然,这种未经相对方同意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特征,属于广义非法证据范畴。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主编:杜万华,引用0072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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