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诉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关键词】公司设立 行政许可 增设许可条件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日,安徽省春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向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该局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申请材料中拟设立公司住所使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通知销售公司补充提交相关用地和规划证明材料;后市监局以销售公司未提供适格材料,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上述条例第53条第2款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对该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销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通知书。
(二)法院裁判
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销售公司向市监局提交的申请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相关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其申请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条件。市监局以该公司未提交拟设立公司住所符合从事机动车检测的土地和规划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市监局作出的《登记驳回通知书》,并责令该局限期对销售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双方当事人判后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市监局对设立机动车检测公司的申请不予登记引发的行政争议。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设条件。结合2021年《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精神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21条、24条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住所证明,该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至于该住所是否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要求,一般并非公司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阶段应当审查的法定事项。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市监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住所符合从事特定经营活动要求的材料为由不予登记,属于增设许可条件,涉案《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该判决结果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平的市场经营环境,保障市场准入过程规范有序具有指导意义。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