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湖北省一地市监局对当地一燃气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燃气公司因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而被处以1.5万元罚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规定,水电气热计量装置费用已经被明令禁止收取,然而在此政策背景之下,本案当事人在2023年与两家工商业用户签订《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附收费清单中,将燃气表具费用包含在内,共计向前述两家用户收取计量装置费22798.18元。

在城燃企业经营过程中,燃气计量装置是燃气企业与客户联系的重要的桥梁与纽带,围绕计量装置收费问题是燃气企业与客户关注的焦点之一。因此,燃气企业在收费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于计量装置费用的关注,避免因违规收取燃气计量装置费用而受到行政处罚。


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屈家市监处罚〔2024〕87号

当事人: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屈家岭管理区农谷大道西太子路北(太子名城)1幢108号房

2024年7月9日,我局收到荆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问题线索交办函,指出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商户报装中违规收取燃气计量装置费用,涉嫌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等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9月6日立案调查,指定邹颖、熊利为办案人员。执法人员调取了《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对当事人和案涉市场主体进行了询问调查。

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经查明,2023年8月7日,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某屈)字2023年第1号,合同内容显示工程范围含燃气表。合同里约定的工程费用金额为77000元整。由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编制了《安装预算书》,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标注了项目编号为:031007005003,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显示总费用合计为80892.96元。其中项目编码为:031007005003,项目名称为工业燃气表G25,工程量:2块,综合单价:10149.09元,合价:20298.18元。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分4次共支付了8万整的天然气管道安装费用,第一笔是2023年8月9日现金支付3000元预付款,第二笔是10月26日转账支付4万元,第三笔是11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第四笔是2024年1月17日转账支付1.7万元。

2023年8月23日,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签订了《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某屈)字2023年第3号,合同内容显示工程范围含燃气表。合同里约定的工程费用为13000元整。在合同后附有《新建分子公司小餐饮天然气项目收费明细单》,该明细单里含不同规格的燃气表的收费价格。当事人称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使用的燃气表价格为2500元。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湖北荆门屈家岭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000元整,并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

另查明,我局于2024年11月12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荆屈市监责改〔2024〕111201号),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2前将违规收取的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22798.18元向用户完成清退

2023年11月22日,当事人与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签订了清退协议,将收取的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以预充值同等金额的天然气气款的方式进行退款。当事人向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天然气账户充值20298.18元,向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的天然气账户充值2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天然气用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天然气工程安装预算书》 1份、《新建分子公司小餐饮天然气项目收费明细单》 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的事实;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取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的事实;

4.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安主管询问笔录1份、付款凭证4份,证明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支付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的事实;

5.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营业执照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6.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店长询问笔录1份,付款凭证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向当事人支付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的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荆屈市监责改〔2024〕11120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屈家岭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2日完成 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退费的事实;

8. 当事人与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签订的退款协议及湖北聚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屈家岭管理区主烤官餐饮店出具的证明各2份,证明当事人及时向用户清退天然气计量装置费用的事实。

当事人收取的“工业燃气表”费用,属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第二点第(六)项内容 “ 二、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 ……(六)其他各类收费。……严禁向用户收取水电气热计量装置费用。 …… ”所指的应清理取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实施了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提供了《关于减免处罚的申请书》1份,充分认识到了自身错误,且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 …… ”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屈家岭支行(账户名:荆门市屈家岭管理区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180*************814)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荆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屈家岭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2月5日

来源:市监局行政处罚文书网、天然气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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