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加速,失能失智老年人及心智障碍者的监护问题日益凸显。如何解决这些特殊群体监护的“后顾之忧”?今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合伙人吕红兵呼吁完善监护制度,发展专业监护组织,为特殊群体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民法典》第31条与第33条分别规定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两大核心机制——指定监护与意定监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提供了法律支撑。在此背景下,吕红兵在家事法律服务的许多案例中发现,当直系亲属无法担任监护人时,其他近亲属如兄弟姐妹或其子女等,虽然法律上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但实际上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包括意愿不足、能力有限等问题,“他们面临着工作和生活的双重压力,特别是中年人‘上有老下有小,自己身体也不好’”。
《民法典》第32条规定了民政部门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制度。为了更深入地了解实际情况,吕红兵还走访了中心城区的某些街道,发现由于程序上的复杂性,民政部门或是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况非常罕见,一些慈善机构和社会组织则对监护制度本身了解不够深入。
“民政部门作为负责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政府机构,由其担任监护人是一种法律上的‘兜底性’安排,不应成为常态。”吕红兵认为,支持、鼓励社会公益组织通过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制度担任监护人,应成为一种有益的、有效的选择。
吕红兵建议,首先,应大力发展以监护为主责主业的公益组织,培育一批社会性、公益性、专业性的监护机构,依照民法典“非营利法人”的相关规定,界定其为社会服务机构,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其次,要畅通法律程序,简化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流程,法院应设立“绿色通道”,快速处理此类申请。在此基础上,制定格式化的监护协议文本,明确被监护人权益与监护人职责,由民政部门牵头,联合多方力量共同参与制定与监督。
针对指定监护和意定监护制度下的公益组织监护人,民政部门需建立登记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并要求其定期报告监护工作情况。同时,强调监护组织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一旦发现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怠于履行职责等行为,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残联等相关组织有权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则需承担“兜底性”申请责任。
此外,发挥公证机构的作用,完善“公证+提存”制度,设立被监护人财产提存账户,按照约定或定期向第三方服务机构划付被监护人所需费用,特别是涉及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等医疗和照料服务费用。
吕红兵还提到,应鼓励信托公司制度创新,利用信托合同安排,将被监护人设为受益人,由监护组织履行财产管理与保护职责,全面维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与人身权益。
原标题:新民两会话题|心智障碍者家里人管不好,谁来管?
栏目编辑:顾莹颖 题图来源:东方IC
来源:作者:新民晚报 陈佳琳 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