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原有房屋所占宅基地经过行政审批手续变更为建设用地,村民也从村里的平房搬进了新建的楼房。

村民搬迁钱款和安置房屋的确权、分割问题,虽然大多体现在村民家庭的离婚、析产、继承等家事案件中,但司法会在考虑时代背景、整体的房地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婚姻家庭等具体法律规定为准绳,处理好农村民庭内部、村民与村民兄弟姐妹之间的情感和法律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涉及农村宅基地房屋及房屋转化的搬迁利益的分割,会因不同的家庭情况、不同的搬迁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而有不同的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搬迁利益分配引来亲人反目。

赵三爷和黄氏是北城区某村一对普通的农民夫妻,20世纪50年代,二人育有儿子赵某武、女儿赵某文两个子女。很长一段时间,一家四口在老两口建造的位于某村886号的三间平房中过着平淡的日子。1971年,赵某文出嫁到他村,搬离了886号院,留下当时也已成家的赵某武陪着二老,和儿媳、年幼的两个小孙子一同在886号院生活。

黄氏于1978年1月去世,赵三爷于1997年3月去世,两位老人生前对于他们的遗产如何处理,未曾留有遗嘱。赵某文与丈夫在他村批地建房生活,生育了一个女儿王某洋,于2007年4月去世,赵某文于2008年12月去世,二人生前也未留有遗嘱。赵某文去世之后,王某洋与舅舅赵某武一家虽不是多么亲近,但多年间也是相安无事,这场官司起因于王某洋要求分配舅舅一家因搬迁所得利益。

2009年,北城区四季青镇某村地区进行搬迁改造腾退。在该次搬迁中,赵某武一家居住使用的886号院房屋被拆除,赵某武夫妇与他们的两个儿子的家庭一共获得了300万元的货币补偿,并按照搬迁政策,用其中的160万元购买了七套安置房,而后领取了剩余补偿款140万元。

王某洋认为,搬迁中被拆除的886号院房屋都是其姥姥黄氏、姥爷赵三爷的遗产,其母亲赵某文与其舅舅赵某武未曾对886号院房屋进行过继承分割,搬迁后,舅舅赵某武拒绝把其母亲赵某文应继承的份额拿出来由她代位继承,故起诉分割搬迁利益,要求分得一套带电梯的两居室安置房屋及购房后剩余搬迁补偿款的50%。

来自被告方的不同看法。

搬迁协议涉及赵某武夫妇及其各子女共七人一同成了案件的被告,对于王某洋所称的搬迁利益是赵三爷夫妇的遗产并要求继承,赵某武一家并不认可。七人称,886号院中是曾有赵三爷夫妇所建的三间老房子,但这三间老房在1982年时由赵某武夫妇拆除并进行了翻建,在1997年时又将1982年建造的房屋翻建了一次,当时赵三爷、黄氏夫妇均已经去世。2009年搬迁时,拆除的是1997年赵某武一家所建的房屋,与赵三爷夫妇已经没有任何关系了,所以搬迁所得的货币补偿和用货币补偿所购买的安置房屋,都不是赵三爷、黄氏的遗产,而应归他们一家所有。



房屋权属上的激烈交锋。

按照搬迁政策和搬迁协议的规定,2009年搬迁时,886号院有房屋25间,占地面积近300平方米,300万元搬迁补偿款包括:

1、房屋的地上物部分补偿,叫作重置成新价,金额为80万元。

2、宅基地被征用的补偿款,叫作区位补偿价,金额为200万元。

3、给予房屋居住人员的搬家费、周转费等的补助,金额为20万元。

可见房屋搬迁利益即货币补偿款主要来源于被搬迁房屋本身,大头是根据房屋地上物情况、占地面积计算而来的重置成新价和区位补偿价。

案件中,双方都认为,被拆的房子的权利是谁的,就决定着谁能拿到房子对应的搬迁补偿款,双方就被拆房屋的权属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针对886号院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赵某武一家拿出了房屋1997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证据,并请多位同村村民出庭作证,证实了赵某武夫妇于1982年将赵三爷夫妇所建的三间老房拆除,在院内建造了北房4间和西房1间。

1997年的时候,886号院批给赵某武夫妇和两个儿子进行了再次翻建,院内建成北房4间、西房3间、东房3间和南房3间,此后赵某武一家又陆续在院内建造了其他房屋,从而形成了2009年搬迁时的25间房。相比之下,未曾在886号院内居住过的王某洋,虽极力否认上述情况,但没能拿出有力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王某洋在上述事实举证方面落了下风,但坚持认为886号院的房子,最早就是赵三爷夫妇的,最后房子被拆了,所得的利益里面,一定有赵三爷夫妇的遗产,坚持要把官司进行到底。那么,886号院房屋搬迁所得利益中到底有没有赵三爷夫妇的遗产呢?如果有,王某洋能够继承的遗产到底有多少呢?

法理分析:

1、搬迁利益中的遗产析分

(1)区位补偿价的权利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上述法律规定确定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一户宅”的原则和宅基地的性质:

①为了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本村村民的居住生活;

②村民仅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法律上原则性禁止宅基地使用权通过继承、赠与、买卖等方式变更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即非本村村民。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家庭,而户内人口由于出生、死亡、婚嫁等情况,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会产生阶段性的变化。

该案中,赵三爷夫妇在世时,836号院原有三间老房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赵三爷夫妇和他们的两个孩子赵某文、赵某武。赵某文出嫁后在他村与配偶一起另批宅基地建房,其对于886号院宅基地不应再享有使用权。赵三爷夫妇去世后,至1997年时,依据当年的建房批示和建房事实,886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赵某武夫妇和他们的两个儿子。赵三爷夫妇在搬迁前已经去世,故对于死后搬迁所得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二人不享有权利,区位补偿价不能作为二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归搬迁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赵某武一家享有。



(2)搬家费等补助款项的权利归属

按照搬迁政策和搬迁协议,搬家费等补助,是针对实际居住使用被搬迁房屋的人口,为使其配合搬迁,搬离被搬迁房屋而发放的款项,这部分钱款,应按照搬迁协议中的人口,归实际居住使用被搬迁房屋的赵某武一家享有,而不能作为搬迁时已去世的赵三爷夫妇的遗产。

(3)重置成新价的权利归属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赵三爷夫妇去世时,是有三间老房遗留的,这是一项非常明确的遗产,对于该三间老房还是应当按照继承进行处理的。在没有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赵某武夫妇将这三间老房拆除后翻建了886号院内房屋,从法律上来讲,不应当排除这三间老房作为遗产的性质和相应价值。赵某武一家所说的老房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就没有赵三爷夫妇的遗产了,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但老房被拆除这个事实,确实影响了老房房屋价值的确定,这就涉及一个遗产形式转化的问题。

886号院房屋被赵某武夫妇于1982年和1997年进行了两次翻建,三间老房的价值转化到了翻建后的房屋中,后来886号院翻建后的房屋于2009年被拆除,三间老房的价值又转化成了搬迁补偿款中的重置成新价即地上物补偿款。参照货币补偿协议记载的重置成新价金额和对应的被拆除房情况,法院酌情判定了原有三间老房在拆除补偿中对应的价值金额,且考虑赵某武长期与被继承人赵三爷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认定赵武应当多分,判定王某洋有权代位其母亲赵某文继承分得的搬迁补偿款中遗产金额为15000元。

分家另过子女“拿钱不拿房”。

因赵某武一家表示不要求分清他们七口人的具体权利份额,法院最终判定886号院因搬迁所得的包括安置房屋和剩余补偿款的利益归赵某武一家共同享有。就此需向王某洋支付15000元,而王某洋也因大大超过其合理的权利范围主张权利,被判决承担了17000余元的诉讼费。

那么还有一个问题,为什么搬迁利益都给了赵某武一家,而王某洋只能拿折价款呢?要知道在北京,房屋的价值是巨大的,160万元买七套房也只有在搬迁的时候才能遇到,王某洋为什么不能取得搬迁利益呢?

这样的分割方式,涉及共居子女对于宅基地房屋继承分割的影响。

首先,如前所述,保障本村村民居住生活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一项重要功能属性,赵某武一家作为88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居住人,相比在他村另批宅基地建房的赵某文,对于886号院房屋的归属应当享有优先的权利,根据搬迁政策和搬迁利益取得过程,安置房屋是原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转化,应当让安置房屋切实地发挥保障被搬迁的失地农民居者有其屋的安置保障作用;

其次,假设原有三间老房没有被拆除,赵某文又继承取得了三间老房中的一间,那么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已经有了其他宅基地房屋的赵某文,又相当于通过继承取得房屋,而取得了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这既是对“一户一宅”法律原则的违反,对于长期与被继承人赵三爷夫妇共同生活的赵某武来讲也不公平。

综合考虑现有法律规定、农村习俗和公平原则,应当确定此类情形的裁判原则是:已经分家另过并另批宅基地建房的子女要求继承分割父母在宅基地上的遗产房时,仅有权分得地上房屋的现金价值的折价款,而非房屋权属。



普法提示:

在实践中,大量有关父母宅基地上农村房屋及搬迁利益的析产继承的案件,均存在部分当事人以对宅基地房屋翻扩建存在贡献为由,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乃至要求分割搬迁利益,对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当坚持以是否属于“户”内成员作为依据,若属于“户”内成员,则在房屋权属和搬迁利益分割上存在影响;若不属于“户”内成员,则无法主张相应房屋权利和转化的搬迁利益。

一方面,对于分家另过子女而言,他们出资出力参与父母宅基地房屋翻扩建的行为并不能作为主张宅基地房屋权利的依据。分家另过子女已不再属于父母宅基地的“户”内成员,若基于出资出力行为便能取得父母宅基地上房屋的权属,便会出现分家另过子女不仅单独批示有宅基地,还能额外享有父母宅基地权利的情况,实质上违背了“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

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分家另过子女的出资出力行为虽然增加了宅基地上房屋的价值,但其对继承物权归属并无影响,从风俗习惯、公平原则等角度而言,将该行为判断为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抑或一种债务行为较为适宜。

另一方面,对于和父母共居一户的子女,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该子女属于“户”内成员身份,考虑其和父母长年生活在宅基地房屋中的事实,其出资出力参与宅基地内房屋建设的行为便不能单纯地认为是对父母的赠予、帮扶抑或债务行为,而是基于自己在宅基地内居住生活需要进行的。

因此,在对该院内的农村房屋或相应搬迁利益分割时就应当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出资出力的贡献程度综合考虑,而非一刀切地认为宅基地房屋均属于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还存在一类与父母共居一户的子女的配偶对宅基地内房屋形成出资出力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形成后,该子女与配偶若常年在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内与父母共同生活,那么即使该子女的配偶并未登记于早年的建房施工许可证中,其身份上仍然属于宅基地的“户”内人员,其出资出力行为将影响房屋的权属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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