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破坏生产经营罪所指的财物损失,是指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所带来的利润、收益等减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的财物损失,是指财物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本案中,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的损失。



案情简介

A公司以批发和零售笔记本电脑及电脑配件为主。

被告人刘某在担任A公司销售人员、店长等职务期间,为了达到追求销售业绩升职的个人目的,利用负责电脑产品销售的便利,违反公司限价规定,以低于产品成本价对外销售电脑产品,但报给公司的销售价格则高于限价每台800元左右。

因公司规定,当月销售款可以在两个月后入账,故刘某以后面收取的销售款填补前账,最终因销量过大导致公司成本预计500余万元无法收回。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辩护要点

(一)刘某不具备上述两罪的主观条件

1.刘某没有破坏生产经营或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故意,表现在使生产经营活动不能进行或归于失败的心理状态;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表现在使公私财产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毁损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刘某只有为了达到升职目的,采用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公司电脑产品,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故意,但是没有使公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者使电脑产品的价值或使用价值丧失的故意。

因此,刘某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

2.刘某不存在报复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虽然刑法还对破坏生产经营罪规定了主观上“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但是对于“其他个人目的”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张解释,而应当遵循同类规则解释原则,作出与列举的泄愤报复恶意性质相同的解释。

本案中,明显刘某既没有泄愤报复的目的,也没有与其相同性质的恶意目的。

(二)刘某不具备上述两罪的客观行为条件

1.刘某造成的损失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的损失

破坏生产经营罪所指的财物损失,是指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所带来的利润、收益等减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指的财物损失,是指财物失去价值或使用价值。

本案中,刘某低价销售电脑产品造成的利润降低甚至亏本的利益损失,与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相关的损失完全属于不同性质的财产损失。

另外,电脑产品不会因为被贱卖而丧失其自身价值或使用价值,与通过焚烧、打砸电脑产品使其自身价值和使用价值在社会上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毁坏财物行为有着本质区别。

2.刘某的行为与破坏生产经营罪列举的实行行为不具有相当性,且并未侵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虽然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描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但是“以其他方法”应当与列举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行为相当。

即行为必须表现为毁坏等物理性的毁损行为,且毁坏的对象必须是机械设备、牲畜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

本案中,刘某低价销售商品的行为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毁坏行为不具有相当性,且刘某低价销售的是公司库存的商品,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机械设备等,因此不会也不可能对公司的电脑销售经营活动造成破坏,不能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行为,

3.刘某并未侵害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法益

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各种经济单位中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案中,由于刘某低价销售的是公司库存的商品,并不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等,公司的电脑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仍在正常进行,没有受到影响。

虽然刘某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客户流失等影响经营,但这并不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所要求侵害的法益。

综上所述,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行为条件,不构成上述两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尚不构成犯罪,最终判决刘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且实用的办案经验。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问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联系方式:18612117164(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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