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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责任险系以雇主对雇员依法所负的法律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商业保险。这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保险事故的内涵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保险。现行法律采责任确定说的立场,以被保险人对受损害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作为出险的标准,以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付义务作为其向保险人请求向己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而在第三方主体赔付的情况下,法律效果归属与对价关系认定,易引发争议。
本期分享的是一则雇主责任险纠纷案例,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是否构成代雇主赔付及该第三方能否受让取得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案入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
甲建设公司诉乙保险公司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雇主之外的第三方向雇员赔付,并据此受让取得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如该第三方的赔付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存在其他合理对价,致该赔付行为的法律效果无法归于雇主,则雇主无权请求保险人向己支付保险金。在此情形下,第三方无权主张受让取得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
关键词
雇主责任险 / 保险事故 / 保险金请求权 / 转让 / 对价 / 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撰写人
夏梦
法官解读
夏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三级法官,撰写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人民法院案例选、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
01 基本案情
甲建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承接某工程项目。丙建筑公司负责其中的钢结构施工安装,并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包含朱某某。
2020年7月16日,朱某某在吊装钢梁时发生事故死亡。
2020年7月19日,朱某某家属与工程总包单位、甲建设公司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甲建设公司按协议支付赔款122万元,备注“代为丙建筑公司支付朱某某赔偿款”。
2020年7月21日,甲建设公司与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建设公司先行垫付122万元赔款,丙建筑公司同意将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权益转让给甲建设公司。
甲建设公司与朱某某家属另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书》,将朱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丁保险公司承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权益转让给甲建设公司。
甲建设公司起诉至某法院,要求丁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万元。该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朱某某家属基于甲建设公司作出的赔偿向其转让意外险的保险金权益,双方存在对价的转让关系。遂判决丁保险公司向甲建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20万元。
甲建设公司主张,其代丙建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自丙建筑公司处受让取得雇主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权益,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乙保险公司辩称,甲建设公司赔付朱某某家属122万元后受让取得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权益,且已实际获赔120万元,损失已得到填补。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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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案例评析
近年来,随着用工企业风险防范意识的不断增强,雇主责任险在建设施工、物流运输、物业服务等劳动密集型领域受到广泛青睐。雇主企业通过投保此类责任保险,确保企业在遭遇员工受伤事故时能够减轻经济负担,维持日常经营。
一、雇主责任险的内涵
雇主责任险是以雇主基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临时雇佣关系等而对执行职务工作中遭受损害的雇员所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类商业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之保险利益指向责任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积极财产并未受到损害,而是责任义务这一保险利益遭受不利,此时被保险人雇主对保险人享有“不利益脱免请求权”,以填补自身的消极财产损失。基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对被保险人雇主的责任承担起到信用背书的作用,有助于保障受损害雇员及时获偿。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在于雇主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被保险人雇主之不法行为、雇员所遭受之损害、不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实践中,雇主责任基于用工类型与法律关系的不同而产生差别。对于基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产生的雇主赔偿责任,通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范调整,而对于临时雇佣、劳务用工等非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原由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正)调整,现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理。
二、保险事故的认定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
雇主责任保险中,雇员遭受损害的事故本身并非责任保险事故。雇主对雇员所遭受的损失本身不具有保险利益,惟在雇员提出索赔请求、雇主承担的责任确定之后,雇主方可能产生损害填补需求。某一事故自发生时起至侵权主体履行完毕损害赔偿义务止,可分为损害事件发生、受害人提出索赔请求、确定侵权责任、侵权人履行赔付义务等四个主要阶段。
将最初的损害事故界定为保险事故,显难契合责任保险的原理;以履行损害赔偿作为保险事故,则不利于实现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散和社会保障功能;而以受害人请求作为出险时点,则会使得保险人过早介入雇主侵权责任纠纷,导致保险责任和雇主责任的混淆。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来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采用责任确定说的立场,主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发生并确定作为认定触发保险事故的标准。
对于被保险人雇主而言,如将受到雇员索赔请求界定为保险事故,实践中可能因责任确定程序繁琐、耗时过长等使得被保险人理赔的诉讼时效经过,不利于保障被保险人的权利,而以赔付责任确定作为保险事故可有效规避上述情形。
对于受损害的雇员而言,在雇主责任未确定之前不论其选择向雇主索赔抑或代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均面临极大障碍,以雇主责任确定作为出险时点对其未有不利。
所谓“责任确定”,不依赖于侵权当事人或受损害第三人之单方判断,一般须经过诉讼、仲裁或当事人协议等方式加以确定。一旦被保险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保险事故得以触发。此时,若雇主能够先行赔付雇员,则可取得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在被保险人雇主未实际向雇员赔偿的情况下,因其尚未产生损失,此时若赋予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向己赔付的权利明显有违损害填补之基本原理,同时亦会滋生道德风险。若雇主无力赔付,则可请求保险人直接向雇员赔付保险金,或者在被保险人雇主怠于请求的情况下由雇员代位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
三、第三方赔付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对价认定
在雇主缺乏赔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与雇员达成赔偿协议或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确定责任承担,之后仍将面临保险人勘查、核赔等一系列流程,雇员可能无法及时获得救济。基于此,实践中发展出以被保险人雇主转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权益为对价、由第三方代履行赔付责任的操作。此种模式下,第三方赔付行为的法律效果能否归于被保险人雇主,及该赔付行为是否与受让取得雇主责任险权益形成对价,直接影响该第三方能否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第三方代赔的本质为第三方代履行,其法律效果包括:权利人接受该第三方的履行,视为原义务主体履行完毕;因第三方未能履行或未能全面履行,原义务主体须向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第三方与被保险人雇主存在事前的代赔合意,第三方同意代履行的原因可基于其与雇主之间的委托、赠与、抵销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方赔付完毕即视为被保险人的义务清偿,被保险人依法取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
二是被保险人雇主事后确认第三方代赔。此种情况多见于第三方基于某种法律利益先行赔付雇员,事后被保险人雇主作出认可其代赔的意思表示。此时,代赔行为的法律效果亦可归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进而取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倘若第三方的赔付行为无法被评价为代雇主履行或者相应法律效果不能归于雇主,则无法认定被保险人雇主已实际承担赔付义务,被保险人难以直接请求保险金。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方针对赔付行为的对价关系的主张应当合法且合理。人民法院应审查赔付行为与对价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相当性,以及第三方有无基于同一赔付行为额外不当获利。
实践中,被保险人雇主或与第三方达成借贷、赠与、债务抵销合意等,或向该第三方转让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权益等,确立第三方代赔行为的对价。值得注意的是,对价关系并非不可变更,第三方与被保险人雇主之间可能变更约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有无仲裁裁决或生效判决对于第三方赔付行为的法律对价作出认定,秉持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合理对价及损害填平等基本原则确定对价关系。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五条 ……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