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饲料经销商张某给杨某杰推销过某品牌饲料。2019年8月30日,张某通知高某给杨某杰送货260包某品牌饲料(25kg/包)(实际为259包),杨某杰于收货当天在高某出具的提货单上签字。收货一周后,杨某杰试喂之后感觉饲料质量不好,便立即微信联系张某要求退货。
张某了解情况后,与高某交涉,高某一直未处理此事。之后,杨某杰再次要求张某将饲料拖走,张某将高某及其妻子的电话发给杨某杰,但此事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杨某杰再次联系张某,张某联系案外人杨某林、陈某武两人将杨某杰家中剩余饲料全部拖走,杨某杰向张某支付了已使用饲料的货款。之后,原告高某向被告杨某杰催讨饲料款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MORE&WIN
法院审理
张某指示高某向杨某杰送饲料,杨某杰签收后,提货单仅证明收货,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高某仅凭提货单无法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杨某杰提交的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显示,张某在杨某杰催促下回收未用饲料并收取已用饲料款,表明杨某杰与张某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经核实,杨某杰与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某是供货方,杨某杰是买受方。高某与张某之间就案涉饲料在先也存在买卖合同,张某加价后卖给杨某杰。因此,高某与杨某杰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成立,法院不支持高某要求杨某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MORE&WIN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缺乏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以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由此可见,提货单是对货物交付事实的证明,不能直接作为存在合同关系的凭证,实务中指示第三人交付或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较为常见。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关键在于认定当事人是否达成了意思表示的共识,可以结合交易前的沟通、交易的确认、实际履行等具体事实予以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是和案外人张某磋商饲料购销,并由张某指示被告交付货物和接收退货,且由张某实际收取货款,足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就饲料购销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反观之,原告仅仅提供了被告签收的提货单,只能证明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送货,且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悖,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高某无权直接向杨某主张买卖合同的货款。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MORE&WIN
律师建议
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是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明。在进行任何交易时,最好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因证据不足而产生的纠纷。
证据保存: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妥善保存所有与交易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以及对账单等的文件材料。这些材料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也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及时沟通:在交易过程中,如有任何问题或异议,应及时与对方沟通,并保存沟通记录,以便在发生纠纷时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