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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是适用法律的活动,从某种意义上讲,适用法律实际是解释法律的艺术;唯有合理解释,才能正确适用,做到情、理、法的融会贯通,“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解释、适用刑事法律,通常需要遵循哪些规则,把握哪些要点?

下面我们做具体讨论,总结司法实践经验,以常见多发的问题为切入口,以定罪方法论为着力点,定罪活动有必要遵循以下四项规则:



具体包含两个要点。第一,故意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一般应当分别设立定罪标准。定罪标准,也称成罪标准,通常包含罪质、罪量两方面的要素。从个罪内部关系看,因故意犯罪通常以犯罪既遂形态为标本,设立定罪的起刑点标准,因此对于危害程度相对较轻的未遂形态来讲,相同数量的危害行为,并不足以成罪,而是需要提高数量门槛,设立新的定罪标准,以保持与既遂行为在危害性程度上的相当性与协调性。比如盗窃 诈骗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都由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相应规定,其他未作规定的故意犯罪也应参照实行。那么,是否所有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均需要设立新的定罪标准?

对于故意杀人、抢劫等严重犯罪,因其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已经给未遂行为留下了足够的刑罚从宽处罚空间,因此未遂形态并不影响定罪,只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


第二,隐形罪量标准,应当进行系统识别与必要的解释。在刑法个罪中,不少罪量标准法条并未作完整的明确表述,很容易被忽略或漠视;在适用刑法时,有必要适时识别、正确解读,以便透过刑法条文的表象、将实质合理性的标准贯彻到底,实现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这里以故意伤害罪为例,刑法条文规定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重伤或者致人死亡三种情形,并分别配置了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那么,三种表述相同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有无侵害强度的区别?如何加以具体把握?


我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罪刑结构来分析:这个罪实际上由故意伤害行为加过失致人死亡行为构成,需要判处的刑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由此来推论,此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在罪量程度上,就至少应当达到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相当于重伤的这样的严重程度,才能与法定刑幅度形成协调一致性。

结论:进一步来说,对于通常不足以造成他人身体严重伤害程度的轻微暴力行为,像掌掴、推搡、一般性的徒手打击等,如果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的,因并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罪的罪量程度,一般就只能认定相应的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如果仅仅造成他人轻伤,则意味着并不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法条表述的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实际上存在三种程度的罪量表现。法条并未明确表述出来,实践中应当审慎进行分析、识别,加以精准把握。其中,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往往是我们具体把握的识别标识与解题的钥匙。

再以抢劫罪为例,其中的“暴力”手段行为,其最严重的表现可以包含故意杀人行为。那么,其最低限度有无要求和限制?如何加以把握?


这里我们举一具体案例进行讨论:一天傍晚,被告人张某、王某两个人见一女士拎着一只漂亮的手提包经过某火车站广场,二人耳语之后,顿起歹念。张某随手捡起一根细柳条,从背后猛抽路过女士拎包的手臂一下,待这位女士突感疼痛,缩手丢下手提包之时,王某趁机从另一侧上前捡起手提包就分开逃跑,后来这两名被告人被民警分别抓获。

从外观形式上来看,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对此能否认定抢劫罪?


首先,从抢劫罪的罪刑结构来分析,其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本罪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罪量严重程度,应当与相应的重伤他人或者侵财数额巨大的相关犯罪具有一定的相当性,否则,就不足以体现罪刑相当性与协调性的要求。

换言之,对于曾经发生在,诸如校门外使用轻微暴力夺取少量财物的“恶少”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其危害程度尚未达到抢劫罪的罪量限度,实践中也是审慎加以区别,一般是以寻衅滋事行为加以处理的。

其次,从裁判效果来分析,本案中的用柳条抽打手臂的行为,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并不具有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可能性。这就是说,这种暴力手段行为,对于他人的人身的危害性和危险性,都是明显较低的,与前面分析的抢劫罪的罪量限度并不完全符合。


从实质危害性角度来看,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如果以相应的抢夺罪来定罪,既不会产生轻纵犯罪的问题,又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这就是,当抢夺数额较大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无期徒刑。

如果两名被告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小,这对于他人人身或财产均未造成严重的侵害,这个时候还可以依法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来处罚。可见,本案认定抢夺罪,能够做到轻重有度、罚当其罪。

如果认定抢劫罪,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均不严重的场合,仍然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这很容易产生刑罚畸重或罪刑失衡的弊端。

因此,抢劫罪的“暴力”的最低限度,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我们适宜将其掌握在“至少具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的危险性”的程度。

归纳而言,上面两个案例说明,刑法分则条文通常重点描述犯罪行为的主客观事实特征,不少犯罪的罪量限度未作明文表述,而是隐含在罪刑系列之中。适用刑法个罪,不能只从形式外观上考察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而是应当始终坚守实质合理主义的立场,对于犯罪的罪质、罪量要素应当一体把握。



这条规则实际上包含两个要点:一是充分评价规则,要求对于一个危害行为(含单一与复杂危害行为)都是应当进行全面评价,不能随意进行部分的取舍,以免出入人罪罪,产生司法裁判的恣意性。二是完整评价规则,要求对于一个危害行为,应当进行一体评价。不能人为地将一个完整的行为切割成若干部分分别评价,以免造成不当地降格处理、轻纵犯罪的问题。这两个要点通常是高度关联的,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一并适用。下面举例说明:


案例一(多个行为呈现牵连关系):

被告人毛某先后窃取五个人的信用卡信息及其密码,并相应伪造了五张信用卡。之后,毛某持其中两张信用卡到银行和特约商户,消费了一万多元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这个案件中,毛某先后实施了3个行为,即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第二个是伪造信用卡,第三个是非法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这三个行为显然呈现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触犯了3个罪名:

① 窃取信用卡信息罪,数量巨大(涉及信用卡5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 伪造金融票证罪,情节严重(5张卡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③ 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5万元以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及20万元以下罚金。


分歧观点:

针对毛某的行为曾经有3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毛某实施的窃取信用卡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都是服务于非法使用的目的,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当依牵连犯处理,以目的行为定罪。

因此,主张全案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剩余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毛某只有实施窃取、伪造、使用两张信用卡的行为,是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可以从一重罪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对于窃取、伪造另外3张信用卡的行为,应从一重罪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然后实行两罪并罚,这样对五张卡都进行了具体的评价,能够体现充分评价的规则。

第三种意见认为,毛某实施窃取、伪造、使用三个相互关联的行为均分别独立成罪,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应当按牵连犯的处罚规则,从一重罪处断,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

针对三种分歧意见,我们依照充分、完整评价规则来检视,究竟应该作何取舍?


辩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着眼于牵连犯处理的一般情形,主张以目的行为来定罪,造成将非法使用两张伪造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余涉及伪造3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均作不作犯罪处理,仅作量刑情节考量。这种结果显然存在定罪事实评价不充分的问题。

从量刑结果来看,本来伪造5张信用卡一个行为就可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上取舍之后,仅对信用卡诈骗1万元的行为作定罪处理,依法实际上只能判处一年左右的有期徒刑,其他行为作为从重情节考量,全案可能判处的结果就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显然这种有意无意间切割取舍犯罪事实的裁判思路和具体做法,显然存在裁判的随意性与恣意性,也直接导致量刑畸轻的严重弊端。


第二种意见主张,将窃取、伪造、使用两张信用卡的行为,与窃取、伪造而没有使用另外三张信用卡的行为分割开来,分别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思路确实体现了充分评价原则,对5张卡都纳入考量之中,但将5张卡分割开来,切割了完整犯罪行为,仍然导致两罪均降格处罚,结果很可能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意见同样存在轻纵犯罪之虞。

第三种意见将毛某实施的窃取、伪造、使用三个行为均作整体评价,故三个行为均独立成罪,且呈现牵连关系,然后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据此认定伪造金融票证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再考虑还有其中两张卡被进一步非法使用的从重情节,最后作出相应的裁量。这种裁判思路和结果,将完整评价与充分评价规则结合起来,充分体现了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因而,我们觉得第三种观点是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可取性。


案例二(犯罪行为具有阶段过程性):

被告人马某、江某、汤某某三个人深夜结伙盗窃某工厂的机器零件,马某、江某两个人先将机器零件从生产车间搬运到工厂的院墙边,汤某某在院墙外负责接应、装上三轮车。正当三个人将已经搬到院墙边的机器零件陆续向外传递之时,被夜间巡查的工厂安保人员发现并且当场将马某、江某抓获,接着又将已经搬运到院墙外的大部分机器零件都一并搬回了生产车间。汤某某逃跑之后于次日也主动投案自首。


分歧意见:

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形态,两种意见显然对立。

一种意见认为,被盗工厂控制财物的范围以单位的院墙为限,已经被搬运到院墙外的大部分机器零件,应当认定为是盗窃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工厂院墙内外的机器零件均被当场追回来了,被盗单位并未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因此全案可以认定为盗窃未遂。


辨析意见:

简单说,支持第二种意见,主要基于两点理由:

① 从认定标准说,财产犯罪既遂的标准为控制说,就一般情形来讲,该工厂控制财物的范围确实是以院墙为限,但案件往往存在动态变化的情况。如本案中发生的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并被追赶的情形,这就产生了被盗财物控制范围的延展现象,即由原来的墙内的场所控制,延伸为工厂安保人员的目击控制范围。哪怕盗窃犯带着财物逃跑,只要被害人持续追赶,这个过程中均不能认为被盗财物已经失控,而是应当以最终追赶的结果来作定论。

② 从客观事实来看,本案盗窃行为从“着手”到结束,存在几个环节或者阶段,也就是翻墙入室、将机械零件从车间搬运到院墙边、再传递到院墙外、直至被发现以后三个人企图逃跑并被当场抓获。这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过程,我们不能将盗窃行为被发现以后的表现,以及追回赃物的这样一个过程,排除在盗窃事实之外。

这就是说,只有针对犯罪行为过程进行充分完整的评价,这样才能准确评价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鉴于本案中机器零件并未完全失控并被全部追回的情况,全案认定盗窃未遂应当是妥当的。



这条规则着眼于定罪活动中的相互关联因素,强调整体协调性。因为,司法裁判的公正性,通常通过两个方面来表现:一是同类案件裁判的大体一致性;二是不同类型案件裁判的相互协调性。所以,相互关联因素之间的整体协调性,也是定罪中不可忽视的因素。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有必要关注三个要点:

(1)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关系。设立定罪标准,应当自觉地给违纪、违法行为留有足够的处罚空间,以便产生更好的协同规制的效果。

例如,《刑法》第277条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法条规定来看只有行为的表述,那么袭警罪是否就是行为犯,是否只要实施了袭警行为,就构成相应犯罪?


我们用整体协调性立场来分析,解答上面的问题,大致可以形成三个结论:

➣ 第一,暴力袭警行为应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定罪有必要设立相应的门槛,给违法行为留有处罚空间。那么如何设立门槛?从袭警罪侵犯人民警察的人身与执法活动的权威性来分析,参考侵犯公民人身以达到轻伤程度为成罪标准,袭警罪因为是侵犯双重客体,可以适当调低限度。因此,构成袭警罪原则上应当以达到轻微伤的程度为限。

➣ 第二,进一步从系统思维的角度来追问,对于没有达到轻微伤程度的袭警行为,难道就一律不构成犯罪吗?从实际情况看,对于手持凶器等主动袭警,被人民警察有效制止,而未产生侵害后果的行为也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应当依法治罪。

➣ 第三,从逻辑周延性的角度来审视,对于达到了轻微伤程度的袭警行为,是否要一律治罪?如果发生在警察执法过度或者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当事人又系被动抗拒造成警察轻微伤的后果,也不能排除综合评判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当法条或者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文规定之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依法解释、适用法律中,应当自觉处理犯罪与违法行为的界限。同时可以参考已经作出明文规定的犯罪标准,以整体协调性为规范,来把握相关犯罪的尺度。

(2)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政策是法律的灵魂,适用刑法,必须以刑事政策为指导。例如,处理涉众型集资诈骗犯罪等,我们就不能简单套用以个人犯罪为标本而设立的定罪起刑点标准,而是应当充分贯彻严惩极少数,教育挽救多绝大多数,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政策。

针对涉众型犯罪来讲,如何将刑事政策贯彻落实。从实操层面来说,我们认为“刑罚正态分布法”的精神内核及其逻辑架构不妨作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路径。具体说是将等边三角形分为三层,最底层为基本罪,一般掌握在70%-80%的适用范围;中间层为较重罪,一般掌握在10%-20%的适用范围;顶尖层为极重罪,一般掌握在5%-10%的适用范围。这样是否可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觉得是可以进一步深入研究的。


(3)审慎妥处除定罪事实要素脱离现象。由于犯罪现象的复杂性,实务中时常可见犯罪的主观与客观、形式与实质、质与量等事实要素出现相互脱节的现象。

典型实例像前些年发生的“盗窃天价葡萄案”,就是一个例证。行为人以小偷小摸的心态偷摘了少量的葡萄,结果造成科学实验品种葡萄被人为损坏,经济损失达20多万元。对于这种主观与客观危害性严重分离的现象,我们能够认定盗窃罪吗?


简单一点说,定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既然行为人明显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尽管客观上造成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仍然不能“客观归罪”。但是对于造成的巨额损失,可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做到刑事与民事责任的相互协调。

又如《刑法》第193条仅仅规定了个人实施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危害严重的,能否认定犯罪?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形式上直观对应的法条并不构成犯罪,当从实质危害性层面来审视,该行为应当是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我们的结论就是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惩处。

归纳而言,实践中定罪事实要素的脱离现象可谓不一而足,我们这里不再一一赘述。值得重视的是,定罪不能拘泥于单一刑法分则条文的符合性,而是需要将整个刑法乃至相关的法律纳入视野,在系统研判中,以法秩序统一性为准则,努力实现定罪的整体协调性以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该项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定罪量刑时禁止对于同一犯罪行为或者情节进行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从现实情况看,有必要把握两个点:

➣ 第一,该规则的适用条件和限度,应当是指在一次定罪量刑活动中,禁止重复进行法律评价;否则,不足以解释累犯、惯犯等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正当性。

➣ 第二,该规则的适用场域,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定罪与量刑的场合,禁止将构成要件事实又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再次的评价;二是在关联犯罪的场合,禁止将同一犯罪事实或情节,作为两个以上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


具体举一实例来说明,被告人刘某某他持刀威逼被害人赵某,实施强奸完毕之后,又当面拿走了被害人赵某放在枕边的手机,被害人未敢吱声。对于刘某某当面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能否认定抢劫罪?


单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拿走手机之时,被害人显然遭受到了精神强制,因此构成抢劫罪应当是没有大的问题。但是从量刑角度研判,如何把强奸罪与抢劫罪的暴力及威胁行为区分开来,说明二者不存在重复评价之虞,则是明显的难题。因此,从严格实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立场考量,将刘某某当面拿走他人手机的行为认定为抢夺罪。这样既不会产生放纵犯罪的问题,也能够更大限度的促使被告人服膺法律。

可见,禁止重复评价规则不仅适用于定罪的环节,在量刑环节的斟酌与适用,尤其应当引起重视。

我们今天的讲座到此,谢谢。


视频拍摄、剪辑:龚史伟

值班编辑:卜玉 孙丹丹(实习)王双(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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