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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郑渝川
司法心理学的核心任务是阐释犯罪行为,并以此为基石,探讨定罪,以及避免罪犯再次犯罪。
在古代甚至近代、现代的大多数时间里,人们倾向于将罪犯定义为有别于正常人特质的特殊群体,有可能是某些脑部疾病或轻微脑损伤的结果。这类结论看似很有说服力,因为一些具有显著暴力人格的人,确实经历过严重摔伤或其他事故,据说之后就性情大变。
还有人希望通过现代科学找到答案,得出了罪犯比正常人多出一条Y染色体的结论,或是认为罪犯体内睾酮这种特别的雄性激素含量特别高。这些结论、假设的潜台词是,某些真实存在的生理基础会让人成为罪犯——这样的观念流行于19世纪晚期,专家们甚至笃定罪犯是没能完成高级进化的人类。
也有一种离奇而极端的解释,就是将强奸和谋杀等罪行,归于男性本能的部分。这种解释的目的毫无疑问是为了为相关罪行开脱,将之界定为本能,并将之与人的其他本能相混淆,从而达到让这类罪行无罪化、轻罪化的目的。
当然,这类解释也可被扭曲作为种族主义解释,也就是将特定民族、种族成员犯有特定罪行的个案予以提出,将之解释为该民族、种族成员尚未脱离早期人类特质,属于高度不开化的人种。
英国哈德斯菲尔德大学心理学教授、利物浦大学荣誉教授戴维·坎特指出,将严重犯罪罪行解释为人类本能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人类历史上,许多族群是非常友善和平的,热衷暴力的只不过是部分族群,以及一些族群中的部分人。也就是说,个人、群体乃至国家,“必然有特殊因素促使他们释放或控制攻击本能”。
所以,守法公民与罪犯之间并不存在决定性的生理差异。
戴维·坎特在其所著的《司法心理学》书中指出,一些罪犯确实患有某种类型、某种程度上的精神障碍。有些罪犯缺乏对现实的接触,有幻听、幻觉,或相信某种神秘力量介入、干预、控制着其思想和行为。还有罪犯有“反社会人格障碍”。这些是确实存在的。
戴维·坎特指出,即便如此,一些媒体以及自媒体在严重罪案发生后,动辄讨论罪犯(可能有的)精神障碍,将主要犯案原因归结于此,是哗众取宠的行为。因为精神障碍发病率远远高于刑事犯罪的发生率,“绝大多数精神错乱的人伤害自己的可能性比伤害他人要高得多”;即便是暴力倾向显著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中,犯过罪的人仍属极少数。
事实上,“许多罪犯对其犯罪行为心知肚明,也很清楚这些这些行为是违法的”,没有明显的精神问题,却能令人惊愕地实施残酷的犯罪行为,也不曾悔悟,这类人应当患有某种程度上的“人格障碍”——这里所指的罪犯,并不仅仅包括暴力犯罪的犯案者,也包括那些已经或曾经挤入了社会中上层的金融犯罪、职务犯罪者。
《司法心理学》书中概括的罪犯特征,也不仅仅限于社会中下阶层人士,而是几乎覆盖了各个阶层,包括:
第一,缺乏对各种行为后果,特别是对后果承担者的意识;
第二,对犯罪行为进行狡辩,试图表明犯罪影响极小;
第三,犯罪成功后自我价值感的提升;
第四,理智地认定犯罪是一种低成本高收益的行为;
第五,普遍不接受延迟满足;
第六,缺乏欲望管控能力。
这些特征分别内化于相关人等的人格,使之在各自的阶层生活、发展空间中均具有滑向犯罪的可能性。
实际上,我们观察这些特征,不难发现,许多成功学观念,甚至一些家庭向年轻一代言传身教的“成功法则”,其实与之高度重合,这也是为什么相当数量的青年才俊在公职岗位、企业高级管理职位、金融机构高价值业务的经理岗位上,对于突破规则牟取私利毫无抵触。实际上,这也正是书中所说的不同类型的犯罪者在心理上的共同特征。
书中提到,心理学家(以及其他学科的专家)对于暴力极端犯罪行为更感兴趣,为之设计出相当数量的心理干预,旨在完成矫治,尽可能避免罪犯再犯。
正如前面提到的那样,这实际上罔顾了大量的非暴力犯罪的参与者,即便受到法律惩处,但其刑满释放后仍然不免回归曾经的业务、犯罪领域。非暴力犯罪,比如诈骗,金融犯罪等,不仅其社会危害性显著,而且常常也是诱发他人命运悲剧、引发他人暴力犯罪的引子。
为什么不能像制止家庭严重暴力的犯罪者重犯,设计相关的空间禁令,或禁止性侵罪犯出狱后涉足教育行业那样,对非暴力犯罪者设定更为严厉的矫治和社会限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