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贵州高院

在一如平常的上班途中,因不走人行横道,而突发意外,经医院抢救无效最终死亡。这种情形能算工伤吗?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一起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上班路上不走人行横道

发生交通事故

算工伤吗?

杨某在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某日上午7时15分,杨某在途经贵阳某处时,与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日上午7时15分,即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属于上班途中还是休假期间,途经路线是否属于上班合理路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应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其中,关键在于“合理”二字,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在考虑“上下班途中”时应兼顾空间、时间、目的因素。

首先,交通事故发生地在空间上属于杨某上班的合理路线,而“合理路线”具有相对性,不能理解为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重因素。本案中,杨某已因横穿事发地道路而被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是否行走在人行横道或过街天桥并不能影响对该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认定。其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身穿单位工作服及围裙,符合其平时上班的工作装扮,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午7点15分,而平时的上午工作时间为7点30分至11点30分,该时间符合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杨某在该时间点出现在事故发生地仍着工作服系个人原因外,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认定杨某事发当日处于上班途中显然更符合常理,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受伤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而是休假期间时,法院应严格审查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劳动者受伤时处在休假期间,避免用人单位规避责任;当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动者承担同等责任情况下,对劳动者所选择“合理路线”的认定具有相对性,不能理解为最短、最便捷的路线,要综合考虑主客观等多重因素,以及是否明显违背生活经验等进行判定。

法官在此提醒: 职工上下班途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时因不特定的主客观原因影响工伤认定。上班时,应注意留存工作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证据,以便认定劳动关系和工伤。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来源:白云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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