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综述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含案例)

何观舒: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概念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罪名,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是指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方面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也侵害了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伪造的发票,包括伪造的普通发票,也包括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伪造的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客观方面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伪造的发票,数量较大的行为。

3.主体方面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此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的主观形式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是明知所持有的发票是伪造的,则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例如:

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魏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魏某甲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经木某某介绍从汤某某处购买发票,但魏某甲从汤某某处拿到发票后即到平定县地方税务局核实发票的真伪。因此,魏某甲在持有该发票时,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汤某某为其开具的发票是伪造的,不符合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冯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该院认为:指控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的证据不充分,认定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此外,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直接故意当然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但是,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甲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主观故意系直接故意,而学理界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争论,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三、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认定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是一种持有型犯罪,其行为性质本身决定本罪的特殊性。行为人在伪造、买卖伪造的发票时,必然会有持有发票的行为,这样可能会同时触犯多个罪名。那么,在此情况下,如何定罪量刑呢?

1.基于出售目的而持有伪造的发票应如何定性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持有该发票主观上是为了出售,客观上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实施了出售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于该罪名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出于逃税目的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出于逃税的目的而采取购买、持有伪造的发票的手段,使纳税人茂名市A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逃避应缴纳的税款,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和逃税罪,属于我国刑法理论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确定对黄某某处以的刑罚

3.非法制造发票后而持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某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该院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持有发票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认为,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行为的客观证据有其电脑内的发票样本、二维码等电子数据、打印机、发票模板、已制作好的发票、鉴定意见等,结合被告人许某某关于其购买空白发票、公章制作发票,其制作下一张发票时会覆盖上一张已经制作好的发票的信息,其持有的已制作好金额270多万元的发票是其自己制造的供述及其对涉案发票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实施的是非法制造发票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持有发票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立案标准

持有伪造的发票需要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才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经历的调整,并且出现了比较大的变化:

2011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第三条根据不同的发票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立案追诉标准:(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二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二)》第六十五条规定:“〔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其变化在于:将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合并适用统一的立案追诉标准,将“票面额”调整为“票面税额”,提到税额标准至50万元,在持有发票份数上加上税额要求;将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的票面金额调整至100万元,在降低持有发票份数至100份的同时增加了票面金额的要求。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十八条再次明确了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数量较大”的标准:(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和《解释》第十八条,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量刑标准如下:

1.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数量较大的标准为:(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2.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因此,数量巨大的标准为:(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百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2)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此外,单位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依照上述标准执行。《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节选)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选)

第六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累计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持有伪造的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法释〔2011〕10号)(节选)

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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