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上,欺诈是指以使他人陷入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在刑法上,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刑事诈骗被民事欺诈所包含,如何划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成为理论与实务的难题,学界中存在“互斥说”和“并行说”的争议,互斥说认为应当通过一定标准划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其中对于标准的选取则又存在“内部视角下的综合区分标准、单一区分标准”和“内外视角下的综合区分标准”。并行说则认为用以界分二者的互斥构成要素并不具有被额外标识的必要,刑事诈骗的认定只需紧扣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期摘取学界的代表观点进行汇编,供读者参考。
来源 | 刑事法判解
内部视角下的综合区分标准
一、综合考虑非法占有目的、欺骗内容与欺骗程度
论及民事欺诈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分,笔者认为并不存在单一的区分标准,而是应当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和非法占有目的这三个方面加以界分。
民事欺诈和诈骗罪,虽然都具有欺骗性,但两种欺骗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可以说,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而诈骗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
欺骗程度是指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方法,是否达到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在民刑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的程度,则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只是民事欺诈,尚不构成诈骗罪。
无论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都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这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存在财产损失并不能就此认定为诈骗罪。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是完全相同的,因此不能从行为方式上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而是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予以区分。只有诈骗罪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民事欺诈包括刑事化的民事欺诈都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见陈兴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界分》,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 年第 5 期。
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本质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即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也离不开对刑事诈骗的本质即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理解。现实社会中的违约、侵权、非法使用等行为都可能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倘若这些行为都被纳入财产犯罪的调整范围,既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也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绝大部分没有达到严重法益侵害程度的行为留给民法或其他部门法调整。财产犯罪是侵犯财产权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刑事诈骗也是整个欺诈行为中的“高端”或者“严重”部分,“高端”“严重”的最鲜明标志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诚实信用不是刑事诈骗的侵害法益;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也可能只是属于民事欺诈,并非刑事诈骗;只有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才依法成立刑事诈骗。正因为如此,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被认为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的关键。
如文首所言,在我国,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采取的是综合标准,办案人员除了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外,行为的欺诈程度、虚构的事实是核心事实还是边缘事实、是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欺诈行为取得财物在整个交易中的比例、获取的利益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等都是行为是否成立刑事诈骗需要考量的因素。众所周知,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既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以是虚构全部事实。如果虚构的只是部分事实时,则需要考虑该部分事实是决定事物性质的主要事实,还是次要事实。在虚构的事实只是次要事实的,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成立诈骗罪。又如,行为人与他人存在真实交易,欺诈行为取得的财物只占整个交易很少比例的,即便财物的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但事物性质毕竟应由其主要方面决定,该情形也未必有必要作为刑事诈骗罪处理。再如,商业交易中,行为人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可能虚构事实,有些利益和规则未必值得刑法保护。比如前述所讲的啤酒厂家根据代理商销售量确定等级,并给予不同的价格优惠。行为人虚构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从中获取差价。此类案件中,啤酒厂根据销售代理商销售量给予不同价格优惠,根本上是为了提升啤酒销售量,销售代理商夸大啤酒销售量获得更优惠价格,确实可以获得不同优惠价格之间的差价,表面上看啤酒销售商利润减少。但是,根据销售量确定代理商购进啤酒价格系公司内部销售规则,代理商的行为最终还是提升了啤酒厂的销售量,该行为虽属于欺诈行为,但难以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值得动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参见何荣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类型化区分》,载《交大法学》2023 年第 1 期。
二、以构成要件为依据,充分考虑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精神
民事欺诈的行为构造与刑事诈骗的行为构造基本吻合。以非法占有目的和民事救济可能性来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并不妥当。必须严格依据刑法规定与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涉案行为性质,先检测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犯罪的表象构成要件,再进一步检测是否存在排除犯罪性或责任的辩护事由。可从以下方面把握涉案行为性质:从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立场正确把握涉案行为性质;交易主体是否真实且具有实质内容;行为人是否有真实合法履约行为;不能履约是否有合理解释或事出有因;是否有足额担保;被害人是否了解或知道交易中的虚假信息;是否已进入民事处理程序或者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结案。
参见谢望原:《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定与辨析》,载《政治与法律》2024年第12期。
内部视角下的单一区分标准:
财产损失
能为限缩诈骗罪的成立范围明显发挥作用的,主要是其客观构成要件的各个环节。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链条为“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财物处分人陷入认识错误→财物处分人因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财物处分人向行为人或第三人交付财物→财物处分人或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容否认,其中的“诈骗行为”“认识错误”“财产处分行为”等要件都逐次承担筛选和过滤功能,这些要件的检验也都必不可少。不过,民事欺诈或者债务纠纷等场合,在外观上也常可能符合前述的这些客观要求。所以,在对上述客观要件实质性理解的同时,仍然需要强调,“财产损失”作为成立诈骗罪客观上所需的最后一个要素,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
铁钉棺材案:湖南省宁远县人孔竹清于2015年5月至8月之间将木质棺材的半成品销往湖北省利川市,但其隐瞒了这些棺材的盖板、墙板系用铁钉拼接而成的事实,反而宣称其所售卖的棺木是用整根木材打造而成。听信此言后,赵某等十七人购买了孔竹清所售卖的棺材或配件,总计销售额为225400元。根据利川市的传统风俗,安葬死者的棺材不能用铁钉连接拼凑木料。购买者发现不是“整墙整盖”的棺材而报警。检方以诈骗罪对孔竹清提起公诉。但最终一审法院认定不成立诈骗罪,且被二审法院维持。
对于前文所述铁钉棺材案,能否将该案定性为诈骗罪取决于被害人是否遭受到财产损失——这一点是二审裁定提到但一笔带过的。本案中,一则,每副“整墙整盖”的棺材的售价大约在七八千元之间,但本案行为人实际所售卖的棺材的价值则为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客观上这些棺材“物有所值”,被骗者并没有以“整墙整盖”的棺材价格购买;二则,该案中的棺材购买者并非是丧葬家属,而不过是殡葬用品的经营者其,购买棺材并非直接用于埋葬死者,尽管所在地区无人使用此种棺材,购买者仍可将这些棺材转让给其他地区,使得该批棺材物尽其用。尽管为此可能需要付出交通成本等额外费用,却难以认定存在被害人的“特殊困境”或者“处分目的的重大背离”,从而就难以肯定购买者存在实质性财产损失。在最终结论上,本文的分析与该案二审裁定一致,均认为其属于民事欺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本文是以客观上欠缺财产损失为由的,这比以主张欠缺非法占有目的而出罪的二审裁定可能更有说服力。
参见付立庆:《财产损失要件在诈骗认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断》,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内外视角下的综合区分标准:
非法占有目的和民事救济可能性
被害人是否能够通过相对容易的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声张正义,对于刑事犯罪和民事违法的区分是很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1月22日)第4条第2款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如果单纯从被害人的角度切入,就属于其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特别困难的情形,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其正面解释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参见周光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逻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 年第 3 期。
围绕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形成两套判断标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标准一),与被害人能否获得民事救济(标准二)。然而二者之间一直缺乏紧密关联,非法占有目的一直居于判断的核心位置,民事救济可能性至多起到有限的辅助作用。但既然非法占有目的与民事救济可能性均是刑民界分的下位标准,前者指向刑事诈骗的成立边界,后者指向民事欺诈的成立边界,两个边界完全重合,那么二者不过是对同一对象的不同阐述(一体两面),其内在逻辑本应相互贯通,这对于消除目前的理论困境有着重要意义。
对于标准一,虽然现有规定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与考量要素做了较为充分、细致的阐释,但“综合判断”思路的内在隐忧致使其在面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时,容易引发争议。究其原因,该思路在事实层面将与非法占有目的相关的案件事实与典型情形进行列举后,未能通过逻辑主线将这些事实要素进一步予以串联、整合,所谓的“综合判断”不过是对“碎片化”、“片断化”的事实或情形予以罗列比照。当每种情形不足以独立完成目的有无的判断时,多种情形内部的无序导致裁判者可以较为恣意地选择将哪些“具体情形”进行比照,并且事实证据的相互抵触会割裂判断结论的一致性。概言之,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这一标准的优势在于对目的相关的事实要素进行了详细挖掘,不足在于缺乏清晰的逻辑主线将诸多事实串联起来,未能厘清要素之间的内在联系。
对于标准二,虽然指导案例明确了被害人能否获得民事救济在刑民界分上的重要意义,逻辑主线清晰,但对如何认定被害人是否能够获得民事救济没有给出具体判断方法。被害人能否获得民事救济是对被害人未来获得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进行评估,而在具体评估时应围绕哪些案件事实予以展开,这一点尚未获得足够关注。
由此可见,两项标准的优劣之处带有互补性,标准一“判断材料充分但主线不清”,标准二“主线清晰但判断材料不足”。既然两项标准存在互通,那么可以将各自优势予以互补。一方面,若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进行修正,则需要透过纷繁复杂的案件内容,将看似无序的事实或情形进行整合,提炼出其内在的共性特征,对此,标准二恰恰为刑民界分提供了一条清晰主线,故可以将其嵌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中。另一方面,若对民事救济可能性的思路进行修正,则要进一步提供在判断有无民事救济可能时需要考量的具体要素,对此,标准一恰恰为刑民界分的相关事实与具体情形给出了详细汇总,故可以将后者提供的具体判断材料纳入民事救济可能性的认定之中。
因此,将民事救济可能性这一主线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判断相关联,不仅能够对两项标准予以补正,而且将刑民界分的内外视角打通,非法占有目的与民事救济可能性有机地叠合在一起,成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唯一标准。
参见陈少青:《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以〈刑事审判参考〉第 1372 号指导案例为中心》,载《法学评论》2023 年第 4 期。
否定存在区分标准
认为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行的观点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长期争论的问题是,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人们习惯于认为,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是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于是想方设法提出二者的区分标准。其实,这种研究方法并不可取。
民法上的民事欺诈概念,并没有将合同诈骗排除在外,而是包括了刑法上的合同诈骗行为。换言之,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一种包容关系,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特殊情形。既然如此,就不能讨论二者之间的区别或者界限。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 。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千民事欺诈;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民事欺诈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结论。认为民事欺诈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
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所谓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界限,实际上只能是诈骗罪与不构成诈骗罪的民事欺诈的界限。于是,问题便在于:以什么为标准将民事欺诈中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挑选出来以犯罪论处?显然,凡是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条件的行为,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检察官与刑事法官通常不必再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6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87—1088页。
在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相适应的犯罪审查过程中,倘若行为人的行为可能符合多个构成要件,司法者对于每一个构成要件都应当单独地加以审查。在某一构成要件的审查过程,其结论仅能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此构成要件,而不可能从中得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构成要件与否的结论。而且司法者也必须根据阶层化与体系化的思考,有步骤地对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加以检验,从而避免做出错误或者偏颇的判决。
互斥论的问题在于:一方面,通过建构两个构成要件之间的互斥要素,将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转化为单一互斥要素的具备与否的问题,致使犯罪审查的过程被压缩为单一或者部分构成要素的审查过程。另一方面,通过建构互斥要素,互斥论实际上将应当分别进行的两次不同构成要件的审查放置在同一审查过程中进行,通过判断某一互斥构成要素的存否,判断行为究竟符合处于互斥关系之中的哪一构成要件。如果暂且忽视不同诉讼程序之间的区隔,当一行为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时,那么通常而言,应当首先审查不法程度更高的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因此,在后的民事欺诈的审查结论并不可能回溯地影响刑事诈骗的审查。相应地,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无需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进行判断。经由并行视角所确立的诈骗犯罪的审查思路,确保了仅以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判断刑法是否介入的根本标准,避免在犯罪审查过程中出现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对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产生干扰的情形。
归根结底,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的意思,将必须透过刑法加以保护的人类生活中重要的利益或者价值,以构成要件的方式加以明确化、类型化。因而,刑事诈骗的构成要件仅取决于其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在此意义上只能依据诈骗犯罪的结果不法与行为不法来解释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他要素并不能影响刑事诈骗构成要件的建构。通过并行视角观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二者的关系,并不是认为犯罪审查程序能够影响到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说明,当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标准无法在犯罪审查过程中得以体现时,围绕二者关系的讨论实际上已然偏离了构成要件的功能所在。
参见江溯:《从互斥到并行: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再反思》,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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