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一级,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张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0211刑初173号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案发时间:2021.04.03

裁判日期:2022.03.17



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与范某分手后,对范某与他人交往心怀不满,并对二人恋爱期间购买的早餐车的处理产生纠纷。后张某约范某与其男友被害人刘某见面,2021年4月3日下午3时许,范某与刘某前去张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镇××村××号租住处,二人进入客厅后,张某即将事先准备好用来清理油污用的强碱液体泼向刘某头面部,致刘某和范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面部疤痕畸形致容貌严重毁损,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一级;刘某左眼球萎缩变形,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范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张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并不是刻意泼向刘某面部,并非主观上刻意想毁人容貌,其本人并不了解强碱的化学成份及危害后果,不能以受害人刘某容貌严重毁损的后果来认定被告人张某采取特别残忍手段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系初犯、偶犯,临时起意犯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行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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