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组织拉拢与个人拉拢的界分

——《王某偷越国(边)境案(入库编号:2024-06-1-314-001)》解读


栾小君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


党娟莉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一级法官

近年来,受高薪引诱偷渡至缅甸、老挝、柬埔寨等地打工或者从事电信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的情况呈高发态势。这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也危及到社会治安,亟须加以规制。我国刑法对偷渡犯罪直接设置的罪名主要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这几个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偷渡行为进行全链条、全方位惩治,形成了对偷渡犯罪规制的严密刑事法网。但在具体适用中,相关罪名之间的界分亦会出现困难,需要着力加以把握。例如,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而言,其客观方面均可能涉及“拉拢”行为,需要仔细界分以准确定性。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偷越国(边)境案(入库编号:2024-06-1-314-001)》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是否属于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之间存在协作关系。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行为,而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这就对区分组织拉拢与个人拉拢、界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提供了规则指引,可以为类案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第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界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特征存在明显不同,前者集中体现为有组织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界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必须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即所涉行为实际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一个环节。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2)限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行为方式,对于通过拉拢、引诱、介绍三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为出国打工而偷越国(边)境,因他人承诺多带人可以给其好处,遂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显然,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第二种行为方式。实际上,王某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对如何安排偷越国(边)境,如交通工具、时间、路线等,均不知情,其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并非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行为,依法不宜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偷越国(边)境中的“拉拢”行为定性。《解释》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可见,并非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行为,而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只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引诱他人和自己一起偷越国(边)境,为了偷渡与组织者联系、寻求帮助,则该拉拢、引诱行为应当作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情节予以考量。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环节,而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一起偷越,依法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第三,判定“拉拢”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偷越国(边)境罪,要充分考量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巨大差异,前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要求对偷渡犯罪中易出现的拉拢行为准确定性,妥当考量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具体而言,如果以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拉拢”;在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是出于私情或者私利,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宜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拉拢”。

本案例中,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拉拢行为,定性为偷越国(边)境罪无疑是妥当的。结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顺带提及的是,本参考案例不仅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指引,其裁判要旨所持立场也为最新司法文件所肯定。2024年6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166号)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结伙’:……(3)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责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团伙或者个人联系,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偷越国(边)境的。”上述情形实际与本参考案例所涉情形具有一定相似性,上述司法文件将与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者联系进而带领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纳入偷越国(边)境罪的评价范围,与本参考案例将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一起偷越的行为以偷越国(边)境罪处理,实际所持立场一致。

来源:人民法院报·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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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编辑: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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