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吉林省明确蛋鸡存栏 2000 只以上为规模化养殖。

2018 年,各级政府聚焦禁养区养殖场整治。4 月,吉林省要求依国务院计划,2017 年底前完成禁养区内规模化养殖场关闭或搬迁,2018 年 6 月 30 日前收尾;6 月,长春市也发布推进通知。

原告张 X 在 X 市城区 X 小区建养鸡场,存栏 2600 只蛋鸡,达到规模标准。但其养殖粪便恶臭扰邻,周边居民向中央环保督查组举报。8 月 2 日,X 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收到交办函,需处理张 X 养殖场异味问题。

8 月 4 日,街道办向张 X 下发《搬迁告知书》,限其两日内将蛋鸡搬离禁养区,否则将被强制执行。张 X 未履行。8月6日,X政府代为履行了《搬迁位于X市禁养区告知书》中确定义务,即将张X的2600只蛋鸡搬离至他处饲养。张 X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所作行为属于制止违法行为还是行政强制行为以及是否合法

张X认为X 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养殖场内蛋鸡2600只强行卖出,在没有对其养殖场实际情况进行必要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根据。

养殖场并不在强制执行的情况汇总表之内,不应该对其养殖场强制执行。

X 市人民政府认为,其所作行为系制止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任何人或组织都有权制止违法行为。

原告的养殖场就是环保的重点整改件,为此,被告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作原告思想工作,均无结果。所以,即便被认定为行政强制行为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公共卫生和应急的适用特殊规定,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有权代履行搬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本案中,被告X市政府将原告张X位于X市禁养区的2600只蛋鸡搬离至他处饲养的行为,系由于原告张X未履行《搬迁告知书》确定的义务,其后果已经造成环境污染,故被告X市政府代履行的行政行为。因原告养殖场现位于X市城区的小区中,已经给自然环境造成影响,严重影响了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故原告张X不自觉搬迁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依法代其履行,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影响。

代履行要遵守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由此可见,代履行同样要遵守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X市政府代履行前未履行催告程序,故违反了上述条款规定,应确认违法


确认被告X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6日实施的将蛋鸡强制搬离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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