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靖宇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上游犯罪的事后帮助犯,之所以处罚本罪,是因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所以在立法时,上游犯罪是打击重点,而本罪属于“罪小刑轻”。
因此,在理解适用该罪名时要紧紧围绕法益的侵害性。上游犯罪如果无法查证属实,或者上游并无犯罪,那么刑事侦查程序就不会被干扰,司法秩序就没有被妨害。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就是这个道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因此,框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内涵和外延就才能决定是否构成“掩隐罪”。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解释》同时规定了上游犯罪须“查证属实”。因此,可以说“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等同于“上游事实查证属实”。
“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法中是证明标准的范畴。我们国家刑事法根据刑事程序的进展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
在立案阶段:具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时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这其间还是存在重大差异的,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证明标准越来越严苛。可以说立案侦查的证明标准与依法裁判的证明标准具有重大差异。实践中,往往容易忽略“查证属实”的证明标准问题,甚至是仅有被害人主张被事实犯罪行为即意味着上游犯罪已经查证属实。
这显然衍生出了另外一个问题:随着诉讼的推进,证据日益完善,侦查日益全面,法律评价日益可靠。假如仅以上游犯罪立案初期的证据掌握情况作为掩隐犯罪中依法裁判的依据,显然是不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那么在上游犯罪的查证上应当采取何种标准才能既不会放纵犯罪,亦不会制造错案便非常急迫和重要。
笔者以为:
第一,对于上游犯罪首先应当明确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应当是上游犯罪是否确实存在。第二,在证明标准上,“查证属实”应当是指证实上游犯罪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在案证据证明的确切性没有怀疑的余地。这样通过对于证明对象的限缩,同时通过严格证明标准来保证“不枉不纵”。
具体而言[1]:
一是“上游犯罪”应当理解为同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着手,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是否都存在,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时间、行为模式、因果联系、损害程度等。需要注意的是,上游行为如因行为人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下游犯罪的成立。
二是在犯罪构成要素欠缺的情况下,审查现有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如《刑事审判参考》中第1105号,第104集的“谭X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该案实际上游犯罪欠缺要素很多,在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查实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属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无法认定为“查证属实”。
三是认定“查证属实”,需要在案证据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在案证据除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身份外,其他涉及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要素及其内在联系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笔者目前正在办理的上海某区的掩隐罪案件中,嫌疑人正是被追究以交易USDT的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然而该“犯罪所得”指向的却是“OTC”(Over-The-Counter)模式中“卡农”的财产,该财产权属并未查清。本案已经排除掩隐罪中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嫌疑,但是上游诈骗犯罪的嫌疑人不仅无法到案,甚至查不清是否确有其人。恰恰如上文所述,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所谓被害人的陈述即无法查实,无法排出合理怀疑。
结语
明确从“确定犯罪事实存在”到“被告人被依法宣判有罪”这之间何止几万里也。更不能以“等到上游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并依法判决有罪后,再对实施掩饰、隐瞒犯罪的行为人重新侦查、起诉、审判,会浪费司法资源,还有可能因现有证据灭失等原因加大审判难度。”为理由放松对于掩隐罪项下上游犯罪的严格证明,这包括厘定证明对象,严格证明标准。在律师的辩护中更不能忽视掩隐罪项下的上游犯罪相关证据的审查,这是至关重要的辩护要点。
注释:
[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专家组答疑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