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041
儿子发现父亲生前曾向他人转款40多万
遂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对方归还
而对方却称该款项系还款
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如何认定款项性质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张甲通过银行向小郑转账484955元,银行历史明细显示转账后账户余额为0.56元。2022年3月,张甲去世。2023年4月,小张等继承人就其父亲张甲的遗产分配问题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未涉及上述484955元款项,协议第6条约定,如再发现张甲的其他遗产,均由小张继承。现小张将小郑诉至法院,依据2021年9月张甲向小郑转账48495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小郑曾向张甲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小郑偿还借款484955元。
小郑辩称,该484955元是张甲向张乙(小郑的岳父,张甲之弟)偿还的借款,应张乙指示转入小郑账户。
本案审理中,小张提交多名案外人向张甲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显示借款数额为37000元至360000元不等,均出具书面借据。
张乙出庭作证,称张甲于2019年向其借款50万元,张乙通过现金出借。2021年9月张乙要求还款,张甲根据张乙的要求,将其账户内全部存款484955元转账至小郑账户内,另向张乙偿还现金150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何性质?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张甲向小郑转账,小张并非直接支出款项一方,现张甲已去世,无法直接向其核实案涉款项具体性质,相关事实难以举证和还原,证人张乙系小郑岳父,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效力亦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各自主张事实的确信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等。
小张主张张甲与小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实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小张称张甲生前曾告知其本案借款一事,即其对张甲的该笔债权早已知晓,但小张等继承人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中却未涉及该笔债权,与小张的陈述相矛盾。小张提供的多份案外人向张甲出具的《借条》显示,张甲对外出借款项的数额均为整数,且有书面借据,而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484955元,无书面借款凭证,与其交易习惯不符,亦与一般民间借贷金额百位凑整的交易习惯不符。张乙出庭证实的内容与小郑的陈述相一致,证实的借款还款过程具有合理性,而小张不能对借款发生的过程作出详细说明,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张甲与小郑存在借贷合意,故小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小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小张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借贷的依据是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当事人举证、陈述,被告及其证人证实的借款还款过程具有合理性,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甲与被告有借贷合意,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举证原则,认定张甲与被告不构成民间借贷。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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