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科学证据种类繁多、标准复杂且专业性较强,传统模式下法官由于缺乏相关专业领域知识且辅助力量薄弱,很难对其进行有效审查。这有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科学证据相关制度的发展。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刑事司法进入全面数字化变革的时代,在此背景下,为了满足法官的需求并创造更高水平的正义,数字化改造科学证据审查活动势在必行。这需要分解科学证据审查时的要素,全面搜集各要素下的信息,并借助人工智能相关技术,构建一个长效化、动态化、体系化、数字化的刑事科学证据审查平台。同时,法官要转变传统的科学证据审查思维,树立“双重”实质化审查理念并切实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
科技的进步和社会分工的细化,以及直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科学相关领域的知识增量,使得科技与法律结合形成的科学性证据在审判中大量出现,并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办理的重要依据,这导致传统的证据审查方式受到冲击,审查难度也在不断加深。对于这些证据,我国学界一般统称为科学证据,但其系源于英美证据法中的学理上的舶来概念,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而在不同域外理论和刑事诉讼构造产生的经验和适用总结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受之影响的我国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其概念、范畴等均存在较多分歧,并时有与法庭科学、专家证据等概念混淆使用。广泛来讲,科学证据一般是指通过科学原理、技术、仪器等方法、手段或专业性知识才能生成,并能够发现、揭示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其种类具有开放性,从我国法定的证据形式分类及证据性质上看,目前刑诉法中的鉴定意见、专门性问题报告以及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专门性问题部分均属于科学证据。
现代刑事诉讼中,法官通常凭借自身经验知识审查评估涉案证据,并以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但由于绝大部分科学证据均超出一般法官的经验和知识储备,需借助科学知识进行判断,导致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再限于以感觉为直观表现的经验法则,而会受专业人员的很大影响,且在科学光环的加持下,科学证据往往被法官赋予更高的证明力。但科学证据并非均能给出确定的结论,很多情况应用科学原理得出的是或然性判断,且近年来科学证据的形成流程等程序问题经常被曝光,部分科学证据本身的科学性也受到质疑。虽然各界均意识到了问题的存在和严重性,但法官囿于知识的局限,很难依靠自身力量将其解决。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给这一困境带来了转机,将数字技术与科学证据审查的要求相结合,使之成为法官的“助手”,不仅能够与“数字法院”建设的需求相呼应,还能顺应数字时代证据审查制度走向以科学证明为中心的时代趋势,并有效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本文拟就数字化对刑事科学证据审查活动的整体影响和可能的形塑进行探析,以期助益相关实践。
一、传统刑事科学证据审查面临的难题
2015年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与《关于将环境损害 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规定我国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 仅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和环境损害类四种类别,统称为“四大类”鉴定。由此可得,广义上我国的司法鉴定包括实行准入登记管理的“四大 类”和非准入管理的“四类外”鉴定类别,如涉司法会计、建设工程等方面 的鉴定。此外,就鉴定以外的科学证据而言,通过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官网,截至2024年3月,负责全国范围内毒物分析、法医检验等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的“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计的数据显示,在不包括环境损害类鉴定各标准的情况下,计划发布的国家标准为30条,正在实施的国家标准为79条,正在实施的行业标准达424条。若将范围扩大到目前正在或者即将实施的所有国家标准,其总量更是达到了68023条。至于行业标准,该网站显示的166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备案月报》,基本每份均包含十数个行业中的数百项标准。除此之外,还存在海量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等。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数字化程度的加深,刑事诉讼涉及专门性问题的种类会越来越多,由此生成的科学证据种类也会不断增加,且其所适用的标准还会经常更新,这极大地增加了法官的审查负担。
传统上,鉴定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专门性问题解决的主要途径,并呈现为以鉴定意见为主的科学证据类型格局。而长期以来我国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在构建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时更加关注发挥其协助侦办案件的作用,对鉴定程序不当可能引发的问题始终关注不足,导致鉴定意见生成过程中的质量控制机制失范。例如,刑事诉讼中的科学证据主要来自侦查、检察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而根据《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该两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业务等各种事项由其直接管理,司法行政机关仅进行备案登记,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又规定个人可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些不仅导致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多头管理、区块割据,无法保证全国范围内鉴定标准的统一、最新资讯的传达、问题的总结以及失范的处罚,还导致“关系鉴定”“金钱鉴定”等问题的出现。当规制较为完善的鉴定尚存在如此多问题,在《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规定对“四类外”机构没有法律依据一律不准入登记的情况下,“四类外”科学证据生成的行政监管就更加弱化,基本只能依靠管理能力薄弱的行业协会甚至只是行业信誉来规制。此外,“四类外”科学证据专家来源广泛,只要对案涉专门性问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就可能具有出具专门性问题报告的资格。这些专家中有“四类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非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士,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且很多并非专职从事该工作,如其可能系在各类科研院所、公司工作,因此很少存在类似适用于鉴定人的系列质量控制机制。由此可见,很多科学证据的质量控制机制在实践中被大幅弱化、消解,甚至不存在官方的质量控制机制,这导致只能依赖法官对其质量进行把控,不仅过分提高了对法官审查的要求,还极大地加重了法官的审判负担。
根据科学证据的定义可以推知,法官在审查判断科学证据时会面临两个问题:一是以意见或结论为表现形式的专家证言的可靠性;二是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方法或知识本身的可靠性。事实上,科学证据可靠性是其可采性最核心的标准之一,也是强化对其司法审查的核心内容。实践中,我国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很少完全遵照标准,仍侧重于相关性与合法性而忽视可靠性,在审查方法上表现为单一化、形式化。如总体上只审查外在表象,通过专家资质等外在要素推测其可靠程度,基本不进行实质审查。而科学证据并不绝对客观、正确,其是利用科学原理方法得出的似然性结果,如果对其盲目遵从可能导致事实认定的错误,但我国法官在采信时却趋向直接将其似然性结论认定为案件事实的概然性,致使其中的推理过程模糊不清,而这很可能会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
然而,科学证据涉及的专门知识具有跨学科属性,如计算机学、化学等各类专业,对理解力具有较高要求,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和条件下判断根据某一科学原理或技术得出之意见的可靠性具有极大难度,只得依赖专业人士的判断。因此在经过外在程序层面的规范性审查确认证据能力,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之后,多数法官便放弃对科学证据的实质审查,也不再论证其内在科学的有效性和原理及方法的妥适性,选择对专业人员的判断给予高度信任,但这种信任并非出于理解或赞同,仅是“移交”了对事实的决定权。而若要真正保留法官对科学证据审查判断的终局裁判权,要求其以全面、细致、有效的方法进行分析,则会过分增加其裁量负担并降低诉讼效率,其仍会选择偏信科学证据而忽视可能的错误,这也解释了为何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意图表明法官拥有审查判断的最终决策权,但审判实践并未因此有多少改善。因这并未实质改变知识不对等的现状,“知识—权力”下的“垄断权”仍然存在,专门性知识权力与事实裁判权仍表现为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这不但制约了科学证据相关制度的发展完善,还令部分存在问题的科学证据顺利进入法庭,如美国通过DNA检测洗冤的案件中,便发现六成的法医鉴定人有意无意地为控方提供了错误证言。
司法对科学证据的青睐由来已久,且运用科学技术也确实极大地提升了裁判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增强了法官解读实物证据的能力。但如前文所述,科学证据的审查存在一系列严重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传统实践中设置了多种借助外界专业力量协助审查的模式,但其效果均乏善可陈。一种是法院内部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另一种是法官聘请的庭外技术咨询专家。但现实中,很多法院并未设立司法技术辅助机构,即便设立其有关鉴定的职能也多被限缩为“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无法完成司法解释赋予的职责,而且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因脱离鉴定实践,普遍存在知识更新慢、业务生疏等问题,本身也难以为法官提供有效的科学知识。而聘请技术咨询专家则并非常设制度,且受制于资源、专家渠道等,难以保证能及时获取有效帮助。此外,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专门知识的质证、法官私下的查询和咨询以及鉴定方面的培训等,也能协助法官了解专业知识,但这些非常规化、非规范化的途径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仅难以保障获取之知识的相关性和准确性,也无法满足对科学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知识需求。
二、数字化助益刑事科学证据审查的必要性
建立在工业化社会基础上的科学证据审查制度在数字化时代无法妥适,甚至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错配、审查的盲区以及相应制度的失调,并产生因不符合时代要求而带来的阵痛。
首先,对于出具科学证据之专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由于传统监管模式普遍缺乏即时性、有效性且监管信息获取不畅,导致对各专业机构及其内部专业人员的管控均较为乏力,科学证据的质量也随之难以保障。对于“四大类”外的科学证据,其在内容质量和监管力度上一般更弱于鉴定意见。此外,由于科学证据通常是案件材料与专业意见的结合,经常包含专业人员带有主观性和个别性的判断,造成不同人就同一事项可能得出不同结果,导致科学证据时有出现疏漏,对这种现象传统方法更加难以监管。疏漏或差异在合理范围内时无可厚非,但当其超过一定限度则可能降低科学证据整体的可信度,且在当下法官普遍进行表面审查的情况下甚至会产生冤错案件。
其次,审判委托环节科学证据相关内容存在信息鸿沟,法官难以分辨专业人员、鉴定机构和其他专门机构资质水平的高低好坏,通常只能在当地的专业机构和专家库里通过电脑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取,当需要委托外地专业机构时,难以确定相应专业人员能否实质胜任被委托事项,而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在审判阶段委托时所处的情形也莫不如此。实际上,上述委托过程仅能保证程序的客观公正,无法确保科学证据的可靠,而这既是对优秀专业人员和机构的不公,也容易导致重新或补充出具科学证据情况的产生,使得本就稀缺的专业资源被消耗浪费。
再次,传统模式下对科学证据形成所使用方法的科学性难以把握,且科学方法也难以及时更新。事实上,不同专业人员之间由于接受教育培训的背景不同等,在进行同类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方法都可能存在不同,且科学本身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同方法在科学性程度高低和结论准确性上均有较多差异,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标准的提高,一些原有的方法不再符合要求,但传统上仍缺乏较为及时有效的对其进行识别、排除的机制,导致落后地区或未进行知识更新的专业人员可能会继续使用“落伍”的方法,使得科学证据所依赖的标准至少在当下应保持先进这一基本要求落空。
最后,传统科学证据制度不利于新型或较少见之科学证据的发展。一般而言,某种科学证据最终是否会得到采信,既取决于其所适用的科学原理、方法是否可靠,也取决于其是否已经在专业领域内和司法实践中得到较多应用。一些科学技术虽然可能在学科内已得到较为广泛的认同,但却由于较为新型或小众很少在司法中应用,传统上法官会因自知难以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敢接受据此形成的科学证据,导致这些科学证据由于缺乏一定的个案实践经验而难以培育出普适的规则体系。但数字社会的飞速发展决定日后必然会不断出现此类科学证据,而传统审查模式显然会阻碍其发展。
上述问题表明,传统方式已然难以满足实践需求,而借助数字化技术则能将其有效解决。如通过要求科学证据鉴定检验全程线上留痕,可以极大地方便对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规范化管理,保证法律和相关操作规范的贯彻实施,有效迫使专业人员约束自身的鉴定检验行为,避免不必要错误的出现,而且将上述程序可视化也为被告方开展有效辩护提供了可能。此外,通过数字化手段整合全国所有专业机构和人员的信息及出具的专业性意见,从中获取可靠性与否的信息,不仅能打破传统专业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而且能充分利用全国鉴定检验实践形成的海量信息资源,还能有效解决“鉴定黑数”问题的出现。再进一步,通过数字化下的智能技术获取有关科学技术和方法的情况、汇总科学实践的动态、统计各地适用科学证据的种类和情况,不仅可以便捷地掌握科学技术、理论发展与司法实践的最新情况,还能获知哪些科学知识因存在何种偏差和问题而尚未被学界普遍接受,哪些已经被证明具有较高的可靠性等。
为应对科技的不断发展和数字化的日益加深,2016年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最高法信息化建设领导会议上首次提出建设立足时代发展前沿的“智慧法院”。此后,我国对科学证据审查管理水平提升的要求不断发生变化。
2021年全国人大“十四五”规划提出,要迎接数字时代,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加快建设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治理方式变革。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也指出,目前法院信息系统一体化水平和数据驱动、知识服务能力仍不够高,要推进智能协同应用转型升级、提升数据和知识服务能力,汇聚内外部数据资源,建设全方位数据治理体系、多源多态数据融合体系和智能化辅助支撑体系,以此推动“智慧法院”建设。由此可见,司法数字化已成为我国未来发展的要求和基本政策,而刑事司法及其下的刑事科学证据审查活动当然位列其中。“新的时代和新手段会要求有新的标准和规则。”因此在科学证据及对其进行审查的程序制度之痼疾长久无法解决的背景下,必须将其进行数字化转型,运用数字方法与理念,构建长效化、动态化、体系化、数字化、智能化的科学证据审查平台,以此才能促进相关程序制度的发展与兼容新司法环境。
三、数字化刑事科学证据审查平台的建构思路
足够多的数据系构建统一数字化刑事科学证据审查平台的支撑,这需要根据各类证据的特点以及审查的要求,在全面收集相关信息和数据的基础上,分门别类地将其上传至平台系统,使得法官能够全面、准确、有效地获知,审查案件中科学证据的关键信息及问题所在。当数据达到一定丰度之后,便应借助人工智能技术辅助法官审查科学证据,实现数字平台智能化建设的目标。
当前全国范围内对能够出具科学证据的机构和人员之各项信息的公示、更新十分混乱,即便其中最为规范的司法鉴定,虽然各地省级司法厅一般会发布该区域内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考核结果,但信息公布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均严重不足,也无助于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因此统一的数字化审查平台首先应分类收集并纳入以下信息。
其一,由于科学证据种类多元且来源广泛,为了方便法官在特定情况下核对该部分证据所适用方法、标准等的最新发展状况,收集所有对出具科学证据之机构具有管理、组织或认证权限的机构、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和单位等的名单、联系方式和其他基础信息,同时收集各专业领域内的专业文献,统一分类并纳入审查平台。其二,根据不同的科学证据种类编制不同的目录,分别在其中录入所有能出具该类科学证据之机构的名称、地址、主管机关、许可证资质年限、内部专业人员姓名等信息。以对声像资料的鉴定为例,根据相关专业规范,其包含电子数据、录音和图像鉴定三种,而电子数据鉴定又包含电子数据存在性、真实性等四种类别,且录音和图像鉴定也分别包含五到六种更细致的鉴定类别,对此可编制三级目录,每级目录下均以地区作区分列示能够出具该类科学证据的机构信息。其三,对所有有资格接受委托并出具科学证据的专业人员,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鉴定人名册和相关行业协会和主管部门出具专业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分别录入其姓名、等级、所在机构、执业范围、执业时间和年限、曾接受委托之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数量、受到有效投诉和奖惩情况、专业实践经历和发表专业文献情况等信息。
此外,建立能够协助法官进行科学证据审查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名册,以解决有专门知识的人难寻、难选的现实困境。对于该事项,前期许多高院选择定期更新并公布区域内各中院对外委托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单,在委托方式上选用线下模式。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线办理委托鉴定工作的通知》和《关于推广应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的通知》的发布,各法院均开始对接使用由最高人民法院统建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被该系统收录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不限于“四大类”的范围,而是包含机电类设备鉴定、金银珠宝评估等几十种类型,基本涵盖了审判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科学证据类型。但是该系统仍存在较多问题:一是收录的每类专业机构和人员信息基本均不全面。二是和“中国法律服务网”存在的问题相同,故也要按照上文关于科学证据相关目录细化之论述进行优化。当然,在录入之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范围上,宜采用自愿报名、专业机构和行业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规定未经上述途径并经法院审核通过列入平台系统的不得进入法院委托的备选库,而法院的审核则可参照自身在审判实践中的总结,司法行政机关定期考核公示的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定结果,以及业界评价和社会风评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对于法官如何确定科学证据有效性的问题,1923年的犉狉狔犲案确立了“专业人员出具之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科学理论和技术要求已被充分认可”的原则。而1993年的Daubert案形成了科学证据检验制度,赋予法官审查科学技术的权力,即要审查专业人员所给出的意见是否被相关科学群体普遍接受并发表了专业成果、所使用的科学理论或技术方法是否已经或能够被重复验证、是否存在具体的技术操作标准和方法以及已知或潜在的错误率,如一份科学证据实质上具有科学性,但其使用的技术方法未被普遍接受,则其也应被排除。虽然我国立法规定要审查鉴定意见和专门性报告形成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但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和专业人员主观或客观上可能会使用错误或过时的方法,都可能导致审查的有效性。因此在数字化的加持下,要借鉴科学证据审查的域外经验,要求我国法官对科学证据适用之标准、使用之方法和原理进行全面审查,这就需要全面搜集并录入实践中曾出现之每类科学证据所适用或使用的该部分信息,并根据种类的不同分别汇编形成数据库,同时要统计并整合科学界对不同标准、原理和方法的信任程度和使用频度,形成两套从高到低的等级分布排列表,一套为被业界广泛信任且较为成熟的“免审表”,另一套为准确性欠佳并受到不同程度怀疑的“需审表”。另外,实践中还缺乏审查每种科学证据的规则指引,因此要结合不同科学标准、方法和原理的特征以及司法审查的具体要求,分别制作写明分析各种科学证据之上述信息的方法和思路的指南并上传平台,如电子类软件审查指南等。
此外,因鉴定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在各地鉴定机构中广泛存在,虽然已有地方开发了智慧司法鉴定系统,如浙江省的“司法鉴定综合管理平台”,但该系统功能较为简单,仅有省域内鉴定机构、人员和业务类别的目录查询、鉴定文书核验等基础内容。而陕西省司法厅入选全国政法智能化建设智慧司法创新案例的“智慧司鉴”管理系统虽具有鉴定操作全程留痕、归档留痕、办理进度随时监管、异常及时预警等功能,但其也存在适用之科学证据种类过少的不足。对此,科学证据审查平台可借鉴“智慧司鉴”系统对鉴定活动规范和监管的模式,并将范围拓展至所有种类的科学证据,同时参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根据不同科学证据特性的不同,归纳总结其形成过程中容易出错和对正确结果的形成较为重要的环节和步骤,如样本信息提取和实验参数记录等,分别制定不同的流程记录标准和要求,保证每种科学证据形成过程的重要节点信息均被及时准确地上传至审查平台。此外,对于其中的鉴定而言,还应把《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复核工作规定(试行)》中对鉴定程序和意见复核内容的要求进行数字化改造,将其化作审查平台能够识别是否遵循规定的对应程序。
以司法鉴定结果为代表的科学证据案例在逻辑上与裁判案例相同,均系根据既有的“事实材料”,依据一定的“技术规范”,通过“专业人员”的分析判断,最终形成结果,因此在构建科学证据审查平台时,应当借鉴裁判案例库的模式。对此,“中国法律服务网”已经有了一定探索。截至2024年3月底,其网站中共收录了4673件鉴定案例,该部分案例有方便检索的标题、编号和类型,内容包括案情简介、鉴定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参考性。然而,该鉴定案例库仅包含较少一部分科学证据种类,大量亦需要参考案例的科学证据种类遭到了忽视,且从每年司法实践中使用的科学证据总量来看,上述案例的数量也显得过少。因此要放宽纳入科学证据审查平台案例的条件和范围,要求各专业人员按照格式和类别自主申报近年内形成并被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采纳的科学证据案例,由专业机构初步审核,报行业管理组织同意后可上传至审查平台,保证每种科学证据均有对应的参考案例,以使后续平台的智能化辅助具有足够的数据“养料”。
传统模式下,法官审查科学证据可靠性时总结的各项信息数据,往往仅能在其自身遇到类似情形时才能发挥指引作用,导致大量数据的利用率十分低下。如针对特定科学证据的审理方法、特定情形的审理技巧等,不同法官之间的信息彼此割裂,积累的大量数据信息难以被关联调用最终形成了“数据孤岛”。而科学证据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证据不同,法官十分需要借助外界信息辅助支持。近年来,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让我们看到了科学证据审查平台在第一阶段对各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的基础上,借助智能化手段及时更新、共享不同科学证据审查的程序、方法、技巧等相关信息,同时对大量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并以此协助法官审查科学证据的可能性。
总结来看,目前人工智能在刑事证据领域的运用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证据指引,即明确每类案件一般应包括的证据种类,以及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程序、形式和内容等要件,并形成清单式的证据指引。这需要将法律规范数据化、算法化,并形成系统能够识别、理解、运行的证据规则和标准。二是证据校验,即先将证据材料加工至符合具体形式要求并输入系统,系统参照证据标准规则提取、比对其中的重要信息要素,分析是否满足相关要求,最后生成研判结果并提示需要补正或作出解释之处。三是证据分析,主要用于判断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和多个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如运用命名实体识别技术获取证据中出现的时间、地点、物品等重要信息,然后利用实体关系分析技术挖掘其中的人物和时间关系、物品来源与去向以及相互间的关系等,生成案件整体逻辑图,最后参照证据链模型研判各待证事项下证据是否充分、不同证据间逻辑是否合理、内容能否印证以及有无矛盾等。
整体来看,目前我国人工智能参与证据审查判断的理论和实践仍处在初期,效果与司法机关的预设相差较大,且其运用从本质来看仍属于司法管理的信息化。具体而言:一是在部分案件中可能会加重裁判负担。运用人工智能需要先将证据按照预先规定的程式加工并逐一输入系统,当案件中证据较多、证据形式符合要求但内容有误导性、证据对最终证明有用但作用不大时,均进行上述步骤无疑会加重法官负担。而且,常年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对多数证据的审查往往已十分熟练,让其借助智能系统审查了然于胸的证据,必要性令人怀疑。二是证据自动校验结果与法官判断存在差异。由于全案面向的证据组成较为多样,证明力的认定标准和完整证据链是否形成的审查也十分复杂,会因案件的不同而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很难制定普适的证据审查标准,导致法官与智能系统的判断时有不同。此时若法官的判断正确,但囿于系统提示不合规,其可能会出现自我怀疑,且为减轻责任和迎合系统而要求补充不必要甚至是虚假的证据,增加裁判错误的风险。三是智能系统无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实质性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各智能系统的研发目标基本均是实现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和分析,但智能系统的指令不仅是法律规则的数字化,还是专家经验的算法化,证据审查的复杂性决定了有些较为抽象的经验无法转换成算法,如案件中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内容相反且存在“黑话”和误导性话语时,需要法官结合语境、常识和其他证据综合推断,此时智能系统基本不可能作出准确判断。此外,许多现实中都较难判定的问题,如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是否遗漏或隐藏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等,其中糅合了主观与客观、价值与选择以及利益的综合平衡等要素,因此很难将其数字算法化并嵌入人工智能系统当中。
虽然针对全案的智能证据分析系统存在问题,但这并不代表无法构建针对科学证据的智能化审查平台。事实上,人工智能系统的结构在逻辑次序上一般分为基础设施层、算法层、技术层和应用层,分别具有感知与分析、理解与思考、决策与交互的功能。将其应用到刑事司法中,能够通过数据收集和计算、学习算法和高级感知、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和分析以及动态交互决策能力等不同功能实现结构化的审查判断。但这种应用的前提是相应证据能够被结构化分析并显示数据化特性,而科学证据利用的系科学界认同的既定专业方法、原理和操作标准,且其在生成的每个阶段可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均能被统计,因此其天然具有按操作步骤进行分层解构和算法化赋值的优势,即通过分析其形成的过程是否符合相应标准确定其合法性,分析依据的专业原理及科学方法是否准确确定其有效性,分析使用的科学技术之确定性概率确定其可靠性。因此,在智能系统包含大量特定科学领域知识的数据库遵循上述分层次序形成若干知识库的情况下,人工智能技术便可对抽象的科学进行知识逻辑上的解构。具体而言,即用数理分析的方法和技术对特定案件中的科学证据数据信息进行处理,通过代入和分析不同变量,计算科学证据依据的数据、操作的程序、适用的方法和结论等是否规范、有效,并识别出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内容,协助法官理解、处理、思考并得出理性的结论。而且,智能系统要以可视化和量化的形式展示理性的证据推理过程,以此为被告方找寻质证方向提供实现途径,从而增强科学证据审查中的对抗性,促进法官更加深刻地理解科学证据的来路和可靠性。
当然,虽然人工智能技术较为擅长运用数学计算和逻辑推理,但其作为计算机应用系统所能处理的仅系部分有解的问题,所根据的技术原理也限于数据的收集、分析和发掘等,而从数据科学和智能科学的角度分析,这些技术均仅能称为“数据搜集”,即收集、汇聚格式多样的数据以此服务于后续的推理产出,无法真正实现人脑复杂且超越逻辑的抽象思维。因此目前的人工智能技术不可能超越理性计算的范畴,也受制于数据量、算法和算力要素等自身条件,故而难以真正适应司法中不可计算性、动态博弈性以及能动创新性的问题。而且,前述各地的实践探索也表明智能系统在证据审查中很大程度上仍依赖人工干预,即其目前仅能做到类似智能行动的“弱人工智能”水平,远未达到实然思考与行动的“强人工智能”形态。此外,202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也明确了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性定位,因此当其提供有关科学证据之中立、客观的运算结果后,仍需法官最终审查决定是否接受以及接受的程度,而对于法官的评判结果,则需录入智能系统的数据库供其不断“学习”。
就具体操作而言,除了借鉴上述各地在刑事证据领域运用人工智能的逻辑和模式之外,根据科学证据的具体特点还应作如下安排:当科学证据通过审查平台进入审判程序后,人工智能系统自动识别其所属类型,并对数据库信息进行调取、检索和比对分析,此时应区分两种情况展开后续流程,其一,对于使用上述“免审表”内标准、原理和方法的科学证据,由于其具有较强的可信性,故无需再对该部分涉及科学性的问题进行审查,此时智能系统将检索出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信息、所使用之方法原理和工具、操作步骤流程以及类似案例和相关知识,分类详细列明并形成结果报告,同时在报告中标注出发现的异常之处,如资质范围和年限是否超限、年检结果是否合格、是否处于行政处罚期、操作过程是否遗漏或违反应有步骤流程、结果与其他同类型科学证据的不同之处等。其二,对于使用“需审表”内或新型未列入任何表内之标准、原理和方法的科学证据,智能系统除进行上述操作,还需核查该科学证据有无“免审表”内的标准、原理和方法可以适用。如果有,则自动抓取相应领域最新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找寻该标准、原理或方法已被科学界广泛认可的证明,如获取了相应证明,则提示法官在与相应领域专家核对后于审查平台中申请将其移至“免审表”;如未检索出相关证明,则提示法官要求相关专业人员提交对应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该科学证据。如果“免审表”内没有,且系统未检索出、相关专业人员也未提供相关科学技术或方法被业界广泛认同的证明,则智能系统进一步检索相关方向的学术论文、实验数据和类似案例等信息,识别并梳理学界专家和其他法官对该技术方法优劣的分析和可靠性的评判,生成整合分析后的建议,同时自动检索该科学证据所涉专业领域权威专家、行业组织的联系方式和背景信息,并生成总的报告供法官参考和审查。
首先,上述收集的所有信息都要定期更新和维护。对专业人员和机构从资格准入到退出各个阶段的所有信息,要通过系统智能识别和关联人员监督等方式及时更新,并实时显示出具科学证据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超越有效执业范围的情况以及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等级情
况,从而有效协助法官审查和选择。而且,由于科学技术在不断发展变化,相应的专业文献和案例也在不断更新,因此要通过增加积分、排名等平台激励方式,鼓励专业机构和人员及时上传有关上述内容的最新信息,提供优化既有审查指南和编制新型指南的建议,经地方法院定期与司法局或相关行业管理组织共同审查确认后可正式上传至审查平台。当然,上述积分和排名等亦应根据专业机构承办及法院采信的数量和采信率、程序超期与成立的投诉等信用因素对应加减,以此对系统列表中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排序,并作为法官委托协助审查的参考,且当积分过低时可直接将其排除出列表,其所出具的科学证据也不得再被采纳。其次,审查平台上的信息要分类公开。在隐匿涉及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等敏感内容之后,要将平台中的案例和大部分信息全部向公众开放,如被告人想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辩护可轻易查到相关专家的信息。以此,可便利对科学证据审查活动的推进和监督,促使专业人员公正、合法地开展活动并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最后,平台的操作要符合审查活动需求。一是查询导航功能,将数据库中的各种信息以类别区分成若干小的资料库,并以栏目导航的方式直接提供精准查询、模糊查询、自定义和综合查询等多样化的查询功能。二是远程线上连线功能,因远程审判是当下我国智慧司法建设的重要内容,故在审查平台中应赋予法官相应权限,如当其发现科学证据存在问题时,可在平台内一键联系出具该科学证据的人员核对和询问,也能预约对应领域的专业人员进行咨询,而且对于需要专业人员出庭的,还要提供远程视频连线。
四、数字化下刑事科学证据审查的注意事项
科学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其科学性,这同时包含静态与动态两个层面,前者指具有较大确定性和精准性的系统化知识,后者指其会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这意味着先前被认为十分可信的科学证据,可能会因科学理论和方法的进步而逐渐暴露更多缺陷。如被认为是“黄金证据”的DNA鉴定意见,随着DNA分析技术灵敏度的提高,很多人通过直接或间接接触留下的DNA,以及环境中存在的微量DNA,虽然低于阈值,但仍可能被检测到。此外,由于形成某种科学证据所使用的方法、原理等通常会有多种,而每一种最适配的情形和可靠性均不相同,且不同专业人员对方法、原理的理解往往存在差异,因此如果其选用了不契合特定情形或误差性较大的一种,生成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必然大打折扣。而且,许多科学证据十分依赖专家的经验判断,而不同知识储备的专家或同一专家处于不同情境状态时对同一问题判断的准确性均可能存在差异,有些甚至会直接导致结果偏离实际。最后,对于一些较为少见或新颖的科学证据,因其可能并不存在官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虽然可以参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以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作为依据的规定,但“多数专家认可”并非一般概念上的超过半数认可,而是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性程序,因技术方法系结构化的操作规范,需要技术知识经相应的标准化程序、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后才能转化而成并获得规制效力。这就导致有时专业人员使用的方法可能并不符合相应要求。此外,随着科学技术和适用对象复杂性的提升,更多变量会被整合到新的科学技术体系当中,让具有主观性的专业人员应用这些具有复杂变量的科学技术,必然意味着错误的概率无法根除。因此法官要杜绝科技崇拜思想,并对科学证据始终保持严谨的审查、适用态度,否则就可能会导致司法误判。
我国目前对科学证据的审查总体局限于外在表象,对此许多学者提出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即审查其背后的科学原理是否可靠、专家是否正确适用了科学原理,并基本均将目光放在了法官群体之上。但实际上,即便给法官提供了科学知识,其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也不可能达到专业人员的水平,且过高的要求只会导致其放弃审查。此外,科学证据是科学与证据材料相结合的产物,但先前有关对其审查的研究和实践主要集中于程序、流程等问题,也即法律视角,较少关注如何确保科学方法本身的科学性,即科学视角,要想真正达至实质化审查,必须从法律和科学双重视角出发,由法官联合科学界的力量共同推进,也即对科学证据进行“双重”实质化审查。
具体而言,科学界的实质审查属于第一重,这整体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司法部、其他科学证据所涉专业的全国性主管部门和委员会定期举行会谈,相应机关先行对各自监督管理之专业领域的最新科学发展动态进行梳理总结,并从科学视角对其中发生变化的地方以及变化的原因、结果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进行报告,法官和法院内部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结合科学证据审查的特点,就影响审理过程和结果的要点问题进行咨询和提问。此外,全国法官遇到科学证据审查指南无法解决的问题时要上传至数字化审查平台,出席法官总结筛选后在上述会谈中展示和提问,由科学界给出科学视角的回答。最终,通过法律界和科学界的联合研讨评估和客观分析,形成新的科学证据实质审查指南供全国法院使用。法官在审理中的实质审查属于第二重,此种司法证明语境中的审查异于科学共同体进行的评价,本质是为应否采信科学证据寻找正当理由的外行评价过程,以此形成该科学证据具有可靠性与否的信念判断。而法官的信念判断基于其所拥有的正当理由,虽然其大部分情况下都无法完全理解相关科学知识,但这并不代表其无法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决策。事实上,现实中很多重要决策均是在决策人未完全理解的情况下所作出,且并未影响这些决策的正确性和妥当性,因其他多种因素均可作为判断的依据。因此法官实质审查科学证据并不需要对其完全理解,具备足够的正当理由即可,而正当理由便是法官所能拥有的指向科学证据可靠性与否的所有证据材料。具体而言,因审查平台涵盖了对科学证据生成主体、流程等形式要素,以及使用原理、方法之可靠程度等科学性方面的实质要素,故其模式已经属于实质性审查,因此法官只需依据平台实质性审查后生成的结果报告,对提示已经或可能存在的问题依照参考指南逐一比对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就科学性依据不足的问题及时通过审查平台查询或咨询、委托相关专业人员。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认证说理存在缺憾,不仅时常缺失重要信息,且证据争点也偶有存在不明。这一现象在科学证据上表现得又尤其明显。如有研究发现,刑事裁判文书对鉴定人出庭内容的说理总体较差,近60%的样本存在未回应异议、未说理和说理不充分等问题。既有传统模式下对证据进行深入分析说理会消耗法官大量精力,导致其工作量过大继而造成众多案件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也有法官因不具备相关科学知识,担心说理出现漏洞进而成为被攻击标靶的因素。而在数字化科学证据审查平台的协助下,由于与科学证据相关的重要信息会自动生成,其中专业性较强的内容也会被分解示明,因此上述科学证据说理存在的问题均能得到有效解决。
《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其应当出庭,同时辩方也可申请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由法院决定其是否有必要出庭。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就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参照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但司法实践当中,上述专业人员的出庭率畸低,如有学者发现,从2012年初至2020年底,“中国裁判文书网”涉鉴定意见的刑事裁判文书中,有关“鉴定人出庭”的仅占0.095%。而其他专业人员的出庭率则更低。这一现象很大程度系因法律对准入的审查标准,即哪些情形属于“有必要”语焉不详,导致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往往宣称专业人员无出庭必要,甚至在一些应当允许其出庭的场合也拒绝相应申请,并说服当事人同意采取书面解释的替代方式,且法官也极少因其不出庭而否定相关证据。因法官不想因其介入导致科学证据被推翻而增加审查负担,这显示出科学证据的审查并未严格遵循法定证据调查程序与证明方法,且偏向了积极定罪的方向。此外,刑事诉讼中的科学证据通常由控方提供,内容往往对被告人不利,且其较强的科学性、专业性导致被告人乃至辩护人都难以较好理解更遑论有效辩护。“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的引入赋予了辩方质疑控方科学证据、影响专业问题判断的能力,但法官却十分戒备辩方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阐释意见时可能会有所偏向。虽然在传统模式下法官的上述担忧具有些许道理,但数字化下科学证据审查平台具有较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此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很难在科学方面形成误导,反而可以协助解读审查平台出具的报告,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实现审查职责。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维护辩护的有效性和诉讼程序正义,立法应强化辩护权能,并在专业人员出庭问题上规定,当相应的科学证据系控方提供,为了保证起码的控辩平等,此时若辩方存在异议或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除非具有正当理由,否则法官应当同意专业人员出庭,且不予批准时应赋予辩方申请复议的权利。此外,现实中许多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了尽量避免由此导致对质权的弱化,应在审判阶段设置专门性问题解决的司法援助制度,有效防止因对抗双方不平等对事实认定带来的风险。
实践中,由于辩方无法获得控方提供之科学证据的原始资料,导致其辩驳能力大打折扣,因许多应予质疑的内容均隐藏在科学证据的原始资料中,只查看科学证据无法深入发现问题,很难全面做好诉讼防御所必要的准备,此种情况下的辩护效果也并不会理想。因此,应赋予辩方在通常情况下于开庭前获得有关科学证据基础性资料的权利,这样才能切实实现有效辩护,并最大程度上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辅助作用。此外,由于数字化审查平台要求专业人员将形成科学证据的过程、步骤等基础信息均按要求输入系统,这部分内容基本记录了科学证据的全部内容,因此应规定对于正在办理案件中的科学证据,审查平台除了向承办法官完全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向该案的辩方公开,使其可以看到科学证据分步骤形成的过程、时间和结论,以及智能系统就其中异常之处给出的提示、建议和形成的最终报告,以此实现对辩方的数字赋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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