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谈监视居住相关事宜及权利救济
司法程序是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权力的规范和限制。《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目的亦在规范司法活动,保护公民的权利不被肆意侵害,最终维护法律权威。刑事强制措施有五个,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每一种强制措施都应当依法在规定的范围内以要求的方式实施,任何人不得逾越。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根据规定,只有案件被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否则属于违法行为。这是最基本要求和认识。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非羁押型强制措施,在执行层面分为住所执行和指定居所执行。其中以住所执行为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和执行时比较特殊,虽然不在羁押场所,但因不受监督而可能存在违法诉讼活动的身影,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直被诟病。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监视居住情形有三,第一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的;第二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第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前两款规定的。除前述三种之外,不得违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情形只有前述三种情况,如果检察院未批准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检察院未批准逮捕而侦查机关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此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可以依法控告和申诉。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方式有二,原则上在住所执行,例外情形是指定居所执行。所以,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区别在于,监视居住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属于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仅限于两种情形,第一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第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值得注意的是,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三、其他强制措施与监视居住的衔接适用问题
(一)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能够变更为监视居住吗?
监视居住可以理解为逮捕的替代性强制措施,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因存在例外情形而不适于羁押。这是立法本意。取保候审条件异于逮捕条件,所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肯定不能认为具备逮捕条件,也就不能变更为监视居住。
(二)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能直接监视居住吗?
公安机关只能提请批准逮捕,逮捕权的批准机关是检察机关,而逮捕决定机关又分别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如果侦查机关认定符合逮捕条件,但检察机关未批准,公安机关只能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而不能径行监视居住。
2014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在《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答》中明确:监视居住为逮捕的替代措施,因此,除刑诉法第72条(现为7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是符合逮捕条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而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就不能直接变更为监视居住。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发现公安机关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予以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
根据前述规定,除了取保候审不提供保证人或者保证金,以及违反取保候审要求的情形外,适用监视居住的前提条件必然是逮捕,如果没有逮捕不能监视居住。笔者认为,该问答中称的“如果案件经进一步侦查取得新的进展,已符合逮捕条件,公安机关可以重新提请审查逮捕或者依法决定监视居住。”有违刑诉法的规定,逮捕权批准机关在检察院,如果其未批准逮捕,即便公安机关认为具备了逮捕条件也不能监视居住,否则就默认了公安机关具有了批准逮捕权。
四、对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
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无须事前司法审查,但是检察机关有权事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明确,启动监督分为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其中被动启动就是经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举报、申诉。”
监视居住的适用不常见,但是在个案尤其是被媒体曝光的部分案件中指居比较常见。因为指定居住监视居住脱离的羁押场所的监管,有可能会发生违法诉讼活动,这也是指居被诟病的重要原因。
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开展侦查活动,同样辩护律师也可以依法会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不让会见或者变相拒绝会见的情形,对此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投诉反映。《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