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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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通知中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法院可以酌情调整。
据此可知,在普通的商业合同,违约金通常适用纪要的规定不高于“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具体的损失情况,需要主张违约金一方进行举证。
那么,哪种情况下日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相当于年化利率36.5%)也可以被支持?
最高院在以下两则案例中,对超过
案例一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结果:支持每日1%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案例二 《史文培与甘肃皇台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皇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
裁判结果:支持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裁判理由:至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合同法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应当解释为只有在“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方能适当调整违约金,而一般高于的情形并无必要调整。
从以上案例来看,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补偿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惩罚性则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
当违约金的约定主要体现补偿性时,若能证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与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那么该违约金就有被支持的基础。
而当一方恶意违约,违约金体现惩罚性时,如果违约方不能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将会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调整。
周军律师提醒,法院并非只要求守约方提供损失证明来调整违约金,在判定一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也会要求违约方举证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要谨慎,以防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造成超预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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