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程某于2007年12月28日入职A公司,任A公司小微金融发展一部副总经理。

2015年3月10日,程某向A公司提交书面请辞函。

次日,程某填写离职审批表,A公司人力资源部于同年3月13日在该表上出具意见为“经2015年3月13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解聘程某现职务,并要求审计办进行离岗检查及问责”。

2015年3月25日,A公司向工会发出“关于解除程某同志劳动合同的函”。

同年3月26日,A公司向程某出具违规违纪处分通知单,上载程某违规违纪的事实有:

“1、在信贷业务调査及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尽职行为,未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自我管理懈怠,漠视劳动纪律,屡犯旷工违纪违规行为……并自2015年3月11日至24日期间……连续旷工达10天以上……严重影响了机构不良资产清收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处分结果;违纪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员工违纪违规处分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一五条第六款之规定,给予程某行政开除处分。”

程某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上述处分通知,但表示所述“违规违纪事实”与事实不符,并表示“不接受处罚决定”。A公司向程的出具了合同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的退工证明。

程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基于该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上述的三十日是指劳动者预告解除合同的期限,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该预告期利益。

具体到本案,程某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向A公司提出辞职,无论A公司同意与否,自该日起经过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故A公司在程某提出辞职之后,再向程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仅表明A公司放弃预告期利益、同意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提前至2015年3月26日,该决定并不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产生实质影响,即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劳动合同系因程某提出辞职而解除”这一事实。

因此,程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赋予劳动者可以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程某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辞职,30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在此后对程的以旷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明法提醒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意味着员工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无需以用人单位的同意为前提条件。

同时,用人单位有权提前解除,放弃预告期利益。

即,30天内是保障用人单位利益(用人单位有权提前解除,也有权让员工做满30天后解除),30天后是保障员工利益(30天后即使用人单位不同意解除,员工也可以单方面解除)。

我们提醒,劳动者应依法行使权利,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避免因未履行法定程序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用人单位谨慎处理劳动关系,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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