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办2025年第一期“行政审判讲堂”(总第十一期),在答疑环节,针对通过法答网提出的四个疑难复杂问题,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委派,一级高级法官王晓滨审判长进行了现场答疑。
问题1:当事人诉请行政机关履行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职责,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出具会议纪要将涉案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该会议纪要能否作为不履行补偿职责的合法依据?(提问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孙安然)
答疑意见:行政机关的补偿职责源自其作出的征收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至第13条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或者废止。我们认为,仅通过会议纪要方式直接变更乃至替代征收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应当履行补偿职责。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政机关在作出会议纪要后,又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征收范围的决定,当事人在此情形下可针对变更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前期已经立案审理的履行补偿职责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5条规定精神,酌定是否适于合并审理,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会议纪要的证明力,除了在审查变更决定时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评价外,在有关不履行补偿职责的诉讼中,还要考虑是否存在行政机关的先行行为。如当事人的房屋先被纳入征收范围,相邻房屋已作出补偿且被拆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考虑拆除相邻房屋时,是否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及经营环境造成损害;如果行政机关其后基于复杂因素又以会议纪要方式将当事人房屋调整出征收范围,则因先行行为可能导致会议纪要本身的合法性难以成立,当事人有选择征收补偿或者侵权赔偿的权利。
问题2:在起诉行政拘留决定的案件中,侵害人为原告,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而第三人提起上诉,第三人有无上诉权?如果没有,二审法院立案后,应适用何种裁判方式?(提问人: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庭苏旭)
答疑意见:我们认为,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中,一审判决主文及其他内容未对其设定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情形下,第三人一般无权提起上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但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改变了赋予所有第三人上诉权的做法,根据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仅赋予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义务或者减损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作出上述修改的原因是,第三人没有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一般情形下不当然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即便属于该法第29条第1款规定的“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则由于法院的裁判产生了第三人的上诉权。
对于无上诉权的第三人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应当如何处理,《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裁定终结诉讼,驳回上诉或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等不同做法,其中“驳回上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区别在于前者立足于单一程序驳,后者偏重于实体驳以及整体性程序驳,无论哪种做法,均是对无上诉权的第三人的上诉请求不再作实体审查。
问题3: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还是针对赔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相应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提问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章宝晓)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既可针对复议决定本身提起诉讼,也可针对与赔偿义务机关(原行政机关)之间的赔偿争议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相比较而言,其不服赔偿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与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赔偿争议,容易形成循环诉讼。因此,实践中采取后一种诉讼策略,往往救济效果更为直接。
当事人不服赔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适用起诉期限制度,与《行政诉讼法》第45条关于“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为十五天的规定保持一致。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条亦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问题4: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金是否应当征缴土地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规定的征税追缴期限应当如何认定?(提问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二庭吴林轶)答疑意见:我们认为,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人获得的补偿金,原则上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2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收的房产或者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免征土地增值税。该规定中“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可以理解为“基于国家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此情形下,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应视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非《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1款、《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规定,因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行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超过三年的,则税务机关不能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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