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21日,滕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滕州市人民法院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审判工作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发布人

颜 伟 市法院党组成员、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新闻发言人

张海龙 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杜以标 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付仰刚 市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主持人

赵羽萌 市委宣传部新闻工作室副主任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行为,不仅会给驾驶人员、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还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必须采取多种方式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经过10多年的执法、司法实践,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依法惩治醉驾违法犯罪行为的执法司法标准,对于深化醉驾执法标准、轻罪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2020-2024年,滕州法院共审结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882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7.4%。涉案人员以青壮年男性居多,因法律意识淡薄,侥幸心理强等原因,导致危险驾驶案件频发。

滕州法院以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为己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违法犯罪,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统一。

一是宽严相济准确量刑。坚持宽严相济与罪责刑相适应,对于醉酒程度严重,发生实际损害后果,具备从重处罚情节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严格缓刑适用,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对于醉酒程度较轻,未发生实际损害后果,无从重处罚情节,或者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案件,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切实提升轻罪治理成效,同时重视对受害者的保护和赔偿,督促被告人及时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确保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二是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成立刑事速裁团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快审快结,提高司法效率和案件处理质量。2023年5月成立速裁团队以来,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平均办案天数3.62天。

三是多方协作凝聚合力。持续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通过召开座谈会、同堂培训等形式,与公安、检察机关研讨危险驾驶犯罪案件的法律、刑罚适用标准,统一司法理念,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案件发生。对于涉及公职人员、党员干部的醉驾案件判决后及时向市纪委监委和组织部门报送判决书,便于及时对醉驾行为人作出党纪政纪处理,达到联合惩戒目的。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注重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惩戒,让醉驾行为人提高对醉驾行为法律后果的认识,防止醉驾案件被告人及其亲属再次醉驾。积极开展专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向群众发放醉驾相关法律法规资料,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就群众普遍关注的酒驾醉驾相关热点问题,结合直观生动的案例进行详细解读,有效引导群众养成“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安全出行习惯,同时通过新媒体平台报道醉驾案件,提高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春节将至,亲朋相聚,少不了举杯畅饮。在此呼吁广大市民,要警钟长鸣,杜绝侥幸心理,深刻认识酒驾醉驾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谨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山东法制报记者:请问《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出台的考虑和目的是什么?


张海龙: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2013年12月两高一部印发了《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经过十余年的治理,醉驾行为已有明显减少。但各地醉驾案件执行司法标准不够统一、处理不够均衡,新《意见》的出台着力解决刑事立案、起诉、量刑等标准统一的问题,并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更好地发挥刑罚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更好落实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助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


大众日报记者:《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中将立案标准从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提升至150毫克/100毫升,这样的修订的初衷和目的是什么?


杜以标: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所致的死伤结果的发生,但危险驾驶犯罪率仍居高不下,且在2019年已超过盗窃罪成为第一大罪。此次修订将不具有《意见》第十条情形的醉驾立案标准提升至150毫克/100毫升,既能够严厉打击犯罪,有效实现防范和减少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立法初衷,还能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更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


大众网记者:实务中对于醉驾人指使他人“顶包”这种行为是如何处理的?


付仰刚:在醉驾案件中,“顶包”行为是典型的妨害司法行为,比如在发生事故或者被查处时,指使同车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谎称是同车人员或者系他人驾驶车辆等,在这种情况下,按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醉酒驾驶行为人属于“指使他人作伪证”,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被指使的人员可能构成包庇罪或者伪证罪。但是对“顶包”的行为人并不一定都认定为犯罪,如果“顶包”行为发生在亲友之间,不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等,很快被办案机关识破并主动承认“顶包”行为的,且没有实施更为积极主动的妨害司法行为,则这种行为作为醉酒驾驶行为中的从重处理情节即可,可以不按照妨害作证罪或者伪证罪等追究行为人责任。


鲁网记者: 对于短距离挪车这种情况,《意见》是如何认定呢?


付仰刚:关于特殊情况下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案件。《意见》明确,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没有从重处理情节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关于短距离驾驶中到底多远属于“短距离”,不能一概而论,重要的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查明驾驶的目的,动机是不是确实为了挪车、停放车辆、交接车辆等以及实际驾驶的远近,比如,不是为了与代驾人员交接车辆,而是为了节省代驾费用,在距离目的地较远的位置就开始自己驾驶的,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但有的小区等场所因为空间较大或者没有固定车位,需要驾驶较长距离交接车辆、寻找车位的,也可以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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