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林叔潮汕吃乐园”经营者对“林叔”的使用亦源自邻里的称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林某对被诉侵权标识“林叔潮汕吃乐园”的使用,是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林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始使用“林叔”文字的时间早于A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且餐饮经营具有一定地域性,A公司并未证明其商标在深圳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林某对“林叔”文字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 雷桂森 刘莹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一企业名称与他人的注册商标

包含相同的文字

必然构成商标侵权吗?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案情简介

2017年,安徽A公司注册了带有“林叔”二字的某图案商标,权利人为该公司,A公司的”林叔“牌锅贴饺曾获评“江淮特色小吃”等称号,在江南一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林某父子在深圳经营“林叔潮汕吃乐园”餐饮店。因在工商注册名称和经营场所使用“林叔”字样,且两家均经营餐饮服务,A公司认为林某具有明显攀附“林叔”商标的故意,故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林某辩称,因邻里关系,自己常被他人喊“林叔”。自2013年开店以来就使用“林叔”作为店名并沿用至今。店铺门头广告牌使用的文字与A公司“林叔”商标字体不同,且与“潮汕吃乐园”组合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林叔潮汕吃乐园”主要经营潮汕特色小吃,面对的顾客群体主要是深圳市福田区某商圈的潮汕人,与A公司的顾客群体亦不相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审理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关于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A公司中的“林叔”汉字和字母均经过设计,而林某父子仅以“林叔”的普通字体在整体文字组合中使用,并未单独突出使用,从形式上不构成与A公司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且“林叔”在日常生活中多作为文字本意使用,不必然指向A公司的商标,“林叔潮汕吃乐园”经营者对“林叔”的使用亦源自邻里的称呼,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餐饮经营具有一定地域性,林某及其家庭从事餐饮类经营最早开始于2013年,经营地点主要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商圈。而A公司并未证明自己的商标在深圳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也无证据显示林某父子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出于攀附A公司商誉之目的,更无证据说明客观上已经发生了混淆的结果或事实。因此,林某父子对“林叔”文字的使用具有合理理由,“深圳市福田区林叔潮汕吃乐园店”是经依法注册的字号,林某对被诉侵权标识“林叔潮汕吃乐园”的使用,是对其字号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A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不正当竞争。林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开始使用“林叔”文字的时间早于A公司商标注册时间,且如前所述,餐饮经营具有一定地域性,A公司并未证明其商标在深圳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林某对“林叔”文字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林某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说法

商标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蕴含着企业的品牌形象、商誉、文化等隐性价值,保护商标权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至关重要。商标权虽属私权,但其具备的公共政策性使得商标保护必须合理平衡公共利益。

本案合理界定了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方面对“林叔”二字的使用进行准确判断,认定一般公众在看到“林叔潮汕吃乐园”时,更可能将其理解为对经营者个人特征的描述,而非直接与涉案注册商标建立联系,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该案判决后,承办法官还一并就A公司起诉的深圳市“林叔”某面店两案进行释法说理,A公司撤回了对其他两案的起诉,维护了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院提醒,商标作为企业的宝贵财富,经营者要加强商标保护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尊重他人对与商标相关的文字或标识的合理善意使用,避免不当维权。此外,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商标权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封面来源 | Pixab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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