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清楚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对法院工作人员表示歉意,请法院的各位领导原谅我,我以后绝不再犯”。被拘留人谢某某离开拘留所时这样说。

近日,大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谢某某因对判决结果不服、在法官工作人员接待过程中当场恶意辱骂法院工作人员。为维护司法权威,大关法院依法对谢某某进行处罚。

【心怀不满,辱骂法官】


罗某某系原、被告母亲,2024年5月27日罗某某去世,罗某某生前有部分存款,原告谢某某以其有继承权为由将其他姊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罗某某遗产。经本院依法向谢某某送达民事判决书后,谢某某因不服判决要求会见案件承办法官,经案件承办人及院领导接待后,谢某某非但不听劝阻,还当面恶意辱骂法院工作人员,言辞激烈、态度恶劣,在法院工作人员多次提醒制止后仍不停止。

【司法权威,不容挑衅】

谢某某的行为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诉讼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拘留十五日。


拘留期间,谢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经法院审查后,依法提前解除对谢某某的拘留。



【警示教育】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官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利,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予以维护,谢某某因对判决不服而迁怒并辱骂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既是对法院审判人员的侮辱,更是对司法权威的挑衅,应当依法予以打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作者:王秋月

审核:郝 宇

校对:张 毅

编辑:张 毅

来源:大关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大关县人民法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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