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行为人虽有夸大履约能力和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其确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与经营资质,且为履约作出一系列行为,并未实施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简介

耿某某及其所在的B单位与A公司签订了100吨的水果购销合同,但筹备资金出现困难。

为解决资金问题,耿某某向对水果罐头感兴趣的C公司发送“现货20吨,价265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内容后,与C公司洽谈代购水果罐头事宜,表示购买水果罐头需资金3万元。

耿某某与C公司谈妥代购事宜后,耿某某代表B单位与C公司在合同上签订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B单位的业务专用章,C公司按要求向A公司汇出了3万元。

B单位遂派人前往办理购买水果罐头,到达后得知当地并无罐头存货,而且价格远超预期。

耿某某将情况转告C公司后,C公司随即表示不要水果罐头,要求耿某某归还3万元,但耿某某以钱款在B单位手上为由推脱。

期间,耿某某向B单位去信,C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

之后B单位将购买的水果分批发往C公司,其中一批到达C公司后,由B单位负责销售该批水果,将所卖水果款约1万元交给C公司。

剩余钱款也在几个月后结清,钱款结清的次月,耿某某以诈骗罪的嫌疑被逮捕。

辩护要点

(一)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耿某某有诈骗罪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一,耿某某持当地发来的关于水果罐头行情的信息与C公司商谈代购业务,说明耿某某并非凭空虚构事实。

第二,B单位人员到达当地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水果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水果罐头涨价后,耿某某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C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

第三,耿某某将C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自己经营所需的水果,虽然未经C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在案证据不能推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耿某某可以代表B单位对外从事经济活动,B单位有一定的资金,故耿某某及其所在的B单位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第二,耿某某与C公司谈妥代购水果罐头事宜后,耿某某代表B单位在合同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B单位业务专用章,视为B单位愿意为此交易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C公司与B单位签订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来往均走单位账户,耿某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C公司的3万元,难以认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耿某某积极采取补救措施,C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

C公司购买水果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某和B服务部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销售水果、转账和以物抵债的方式,使C公司的3万元贷款全部收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耿某某虽然未经认真考察即对C公司作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C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水果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过错,但耿某某确有为履行代购水果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作出积极的努力。

因此,耿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C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判决结果

法院对耿某某诈骗案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耿某某无罪。



胡瑞律师

北京市知名律所执业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多年的法律研究和实践中,形成了娴熟的实务操作经验,办理过众多刑事、民商事案件,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长于刑事领域,曾办理过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胡瑞律师联系方式:18612117164(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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