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 选 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查学用指引》(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查学用指引),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10月出版,转载请注明来源本书及微信公号“走进民法典”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等规定是民事侵权领域的基本规范来源,也是多数侵权案件中的常用规定,其通过不同章规定了常见的具体侵权责任类型,第六章为“医疗损害责任”。
需注意,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不是医务人员。此外,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患者”进行定义。在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医疗的内涵也不只是局限于治病救人。患者范围的界定实际上与医疗服务的范围密切相关,在医疗服务范围越来越广的情况下,“患者”的范围也需采取更加广义的界定模式,凡是接受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人都应属于患者的范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六章专门就医疗损害责任作了规定,涉及医疗损害责任规则原则、医疗机构说明义务与患者知情同意权、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医疗措施、医务人员过错的医疗机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情形、医疗机构免责事由等重要内容。
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出台与实施为契机,我们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作了系统梳理,逐条进行解读、关联规定梳理(含侵权编司法解释规定),并附典型参考案例,形成对照表格。现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一章节录成如下“一表通”,欢迎了解(点击图片可放大浏览,详细内容请见纸质书)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