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刑事律师张秀峰网络诈骗犯罪研究一
1.“吸粉引流”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的理由: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广泛撒网,通过A\B\C等网络平台实施诈骗的引流任务,再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对被害人通过各种方式实施诈骗。对于上述“吸粉引流”行为的定性,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团伙实施诈骗行为的明知程度、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联系的紧密度和稳定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吸粉引流”团伙与上游诈骗分子联系密切,“引流名单”和“话术”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谋或者形成长期稳定配合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2.网络销售产品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的理由:
在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对其出售的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根据涉案商品价格、功能、具体行为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妥当把握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的界限。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依法以诈骗罪论处。
3.取款行为被认定为诈骗的理由:
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