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基本案情
裴某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日在福宁便利店(化名)工作,但由富宁公司(化名)向裴某发放工资。工作期间,富宁公司为裴某缴纳了2015年12月 至2018年11月近三年的工伤保险,其他险种和住房公积金未缴纳。2018年12月,裴某从富宁公司离职。
2024年7月28日,裴某向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文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且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2024年9月日,裴某向文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裴某与富宁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富宁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
01
判决结果
一、确认裴某与富宁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富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297.5元。
02
案件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经查,本案中裴某于2014年8月13日 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虽在福宁便利店工作,但其工资系由富宁公司发放工资,富宁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1月为裴某缴纳工伤保险,且裴某还受到富宁公司荣誉表彰。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裴某与富宁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裴某主张富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富宁公司未依法为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裴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富宁公司应当向裴某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裴某在富宁公司处工作4年4个月,富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4.5 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裴某的工资数额,根据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5元,故富宁公司应向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297.5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责编:穆沛方
来源:刘胡兰人民法庭
编辑:张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