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第二巡回法庭: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问题】:
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甲说: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乙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02、第二巡回法庭:以物抵债权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的执行?
【法律问题】: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债协议?
甲说:肯定说
以房抵债协议与买卖合同虽然在房款支付方式上存在不同,以房抵债是以到期债权作为房款对价,而买卖合同中则多为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是两者在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的问题上并无本质区别。以房抵债项下的债权人支付对价后,也属于无过错购房人的范畴,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的构成要件,能够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乙说:否定说
以房抵债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系因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债权人并非为了生活、居住需要购买房屋,而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以转让房屋所有权取得转让对价,买受人的目的则在于购买房屋满足生活所需,以房抵债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在内容和目的上存在本质区别。《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保护的对象是无过错买受人,之所以规定其权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也是基于买受人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内容。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S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03、第五巡回法庭:以物抵债协议有效且不存在履行障碍,债权人可否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甲说:有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给付,以消灭旧债的合同,属于代物清偿。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方式之一,需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并取得所有权才发生清偿的效果。基于此,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在抵债物的所有权未转移至债权人前,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因此,债权人仅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此外,即使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在实际履行前旧债未消灭,而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也是清偿旧债。因此,债权人亦可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达到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
乙说:无权说
以物抵债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安排,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以《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协议的效力《合同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未特别约定以债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其成立要件受制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合同法》分则中未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参照与其性质最相近的买卖合同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性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以債权人实际受领抵债物作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是为了清偿旧债,在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前新债与旧债并存,但基于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当事人行为的可预期性要求,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在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履行障碍时,当事人不得单方要求履行旧债。
参考案例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参考案例2:秦某平、河南博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査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070号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39次法官会议纪要
04、关于以物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的区分
1、让与担保的概念
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在订立担保合同的方式上有别于典型担保。通说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在债务受清偿后,标的物返还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的制度。
2、让与担保的构成要件
让与担保的基本要件:
(1)设定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
(2)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使用担保标的物;
(3)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
(4)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非当然地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3、让与担保与财产转让、以物抵债的区分
让与担保从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财产转让,故有时会产生对财产转让、以物抵债与让与担保几种类型的混淆,应从性质上予以区分。
财产转让中的出让方是通过转让财产获取相应对价,受让方则意图支付对价获取财产,而我们通常所说的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其根本目的在于消除债务,本质上并无支付对价获取财产的目的,仅以该财产作为抵销债务的标的。而让与担保本质上还是一种担保,转让人转让财产的目的并非获取对价,双方订立合同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时不得处分财产,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后未清偿债务,转让人可以就财产受偿。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一直以来备受争议。但随着《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逐步倾向于肯定。主要有以下几点考量:
(1)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让与担保集担保和让与于一体,属于特殊担保类型,让与担保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真意进行所有权的让与行为,尽管该意思旨在实现担保目的,但也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
(2)认可让与担保合同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 153 条的规定认定。
(3)让与担保不同于流质、流押条款。《民法典》中虽未明确规定让与担保,但从第 401条、第 428条的修改看来,已产生让与担保的制度效果。故司法实务中不应简单认定该担保形式无效,尤其不应依据有关流质、流押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出于以上考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对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权利实现程序作出了规定,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确认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的担保属性,因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非为了获取抵债标的的所有权,往往是为担保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此时应注意两个问题:
(1)要区分标的物的财产权利是否已实际移转至债权人名下而作不同处理。在当事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将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时,因欠缺权利变动公示方式,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如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仍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该种情形不构成让与担保,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要区分当事人对抵债财产处分方式的不同约定。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5、关于未签订借贷合同是否影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法律问题】:
从实践的情况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有可能是想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来掩盖借贷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仅订立了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此时是否影响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我们认为】,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也应先审查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只有在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确认后,才能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06、关于当事人请求过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司法实务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原告依据以物抵债协议中关于抵债标的物归其所有的约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不动产所有权或请求过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们认为】,此时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当事人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再根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7、关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折价协议是否有效?
【法律问题】: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双方认可的固定价格取得抵债财产的约定,是否属于折价实现债权的方式?
【我们认为】,对抵债财产折价以实现债权的方式,原则上应是已届履行期限时对担保物的折价,缔约时达成的固定价格不能作为履行期限届满时对抵债财产折价的依据,不应予以认可。
【参考案例】:
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红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则此种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抵债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抵债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抵债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姚某红与索朗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就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且约定抵债物直接归姚某红所有,该约定应属无效;但是,因抵债物已经交付给姚某红,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虽然法院对于姚某红主张对抵债物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双方均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由姚某红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优先受偿。
08、关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破产时,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法律问题】:
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基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享有决定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
【我们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合同义务,而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债权人往往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享有了对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为履行自己的义务,才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由此可见,在以物抵债协议场合,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条件,故管理人不得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尤其是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然如果抵债物是在建房屋,在债务人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可以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为由,允许管理人解除合同。此时,管理人解除合同并不是依据该条规定,而是合同法上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
管理人不能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就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一旦允许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基于合同的行享有物权,则无异于使该债权人享有了物权性质的权利,不符合破产程序公平受偿的原则。因此,即便债权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也要将其请求转化为金钱之债,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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