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近年来,股东因身份不便,往往会选择由他人代持股份,这种模式在实践中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一些创业公司和中小企业,但其背后潜藏的法律风险也不容忽视。

2014年7月23日,A公司(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邹某、马某,分别持股51%、49%。

马某并非实际出资人,吴某(甲方)因身份不便,和马某(乙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吴某委托马某作为自己对A公司49%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作为受托人,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但不得利用名义股东身份为自己牟取任何私利。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

2017年2月28日,马某未经吴某同意,将持有的48.5%的股权转让给了另外二人,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吴某要求马某赔偿因违反《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义务而给吴某造成的损失,马某拒绝赔偿,吴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判决,马某应当赔偿吴某因转让代持股权造成的损失4680091.22元(9649672.61元×48.5%)及利息。

法律分析: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基于本案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一、什么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资料中实际登记的出资人。

显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实际出资人持股,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等相关文件中,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他们的名字对外是可见的,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资料中都有明确体现。

通常,隐名股东会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自己的股权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显名股东来实施,但显名股东不得做出侵害隐名股东的行为。但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显名股东拒绝返还股权、转卖股权等侵害隐名股东的纠纷,这就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对股权代持的风险提高警惕了。

二、吴某可以要求马某赔偿损失吗?

吴某、马某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以马某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不得转委托自己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但马某于2017年2月28日,未经吴某同意,将其名义上持有的48.5%的股权转让给了不知情的其余二人,并且收取了合理价格,完成了公司变更登记,导致吴某无法追回股权,受到了严重的损失。马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委托持股协议》的规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实际赔偿的数额,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可以代持股权被转让时、实际出资人发生损失时的股权价值(净资产、市场价值等)来计算。

本案中,吴某与马某对于案涉股权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遂申请鉴定,最终,马某赔偿吴某因转让代持股权造成的损失4680091.22元(9649672.61元×48.5%)。

律师寄语

通过本案的分析,隐名股东如何保障自身权益呢?

近年来,隐名股东权益被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因此,隐名股东应当树立好事前防御和事后维权的意识。建议隐名股东在与代持人确定股权代持事宜时就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代持人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的违约赔偿标准。

如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中有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约定违约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根据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隐名股东应当密切关注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确认工商登记信息中企业股东身份、持股情况、工商变更等信息,一旦发生变化,及时了解情况、寻求专业人士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法律规定、热点、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但需注意,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盲目参照。

如果您遇到类似纠纷难以解决,也建议您及时咨询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的专业律师,以便更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朱现领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