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王海成等诉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著作权人能否提起诉讼,应遵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王海成等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成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王海成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本案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给音著协的复函不当。对此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判决中能否直接引用“复函”;二是作为音著协的会员,王海成等能否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首先,“复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判决中直接引用,原审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该复函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王海成等的诉讼主体资格。因王海成等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5年3月4日,故本案应适用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其著作财产权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音著协即享有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此时著作权人诉讼主体资格应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合同中没有限制著作权人诉权的约定,著作权人行使诉权不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大圣公司提出的王海成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未予支持。

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给音著协的复函的本意问题。该“复函”中关于“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实际有以下几层含义:(1)著作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2)音著协未提起诉讼,包括主观或客观方面的原因;(3)著作权人认为有必要,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4)依法提起诉讼。

实际“复函”与条例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即著作权人能否提起诉讼,都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另据音著协相关人员介绍,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施行前,如发现侵权行为,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会员)都可以分别提起诉讼,但在条例施行之后,因著作权人与音著协之间已经形成信托关系,著作权人能否单独提起诉讼,要看当事人有无约定,如著作权人与音著协合同中没有约定对著作权人不得单独提起诉讼条款,那么著作权人可以单独行使诉权。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如果对所有的侵权行为都由音著协提起诉讼,会涉及诉讼开支及人力、物力等方面的困难,故音著协对著作权人自己去打官司是支持的。

——于晓白:《使用音乐作品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不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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